上饒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上饒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31日,江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上饒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饒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已由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12月27日通過,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2023年3月31日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饒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燃氣安全經營與使用
第三章 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四章 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燃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燃氣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開展燃氣經營企業安全運行的綜合評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下列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能,依法指導、協調和監督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授權或者委託,組織開展燃氣事故調查。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管,依法實施氣瓶充裝許可;依法查處銷售不合格燃氣器具的行為;推動充裝單位建設氣瓶質量安全追溯系統,確保充裝人員以及氣瓶檢驗情況等信息清晰可追溯。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從事燃氣運輸的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車輛、船舶的監管,按照職責對燃氣經道路、水路等運輸環節進行管控,依法打擊車輛、船舶非法運輸燃氣的行為。
(四)公安機關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督促燃氣經營者落實單位內部安全防範措施和開展燃氣安全整治;負責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通行秩序管理。
(五)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氣設施項目核准工作,牽頭協調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
(六)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民爆、軍工、民機、民船等行業的用氣監管,督促加強用氣管理,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保障燃氣用地工作,統籌燃氣建設場(站)的規劃、選址工作。
(八)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建設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監管、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備案)、施工許可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
(九)商務主管部門配合督促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餐飲經營者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十)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企業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和指揮燃氣火災事故撲救工作,參加其它燃氣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處置。
(十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對燃氣供氣安全負責。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其他用氣設備,主動配合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設施的安裝、更新、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燃氣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燃氣安全知識,增強公眾燃氣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燃氣安全經營與使用
第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按照規定設定燃氣設施的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五)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六)在存放和供應燃氣的場所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
(七)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燃氣經營者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及時更新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將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二)受理燃氣用戶開戶申請的,對其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用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三)為燃氣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四)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恢復正常供氣時,應當通過電視、網路、移動通訊或者張貼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第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自有氣瓶設定權屬標記並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實行溯源管理。
(二)做好氣瓶的維護、保養,並按照有關規定回收廢舊氣瓶。
(三)對從事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送氣人員負責瓶裝燃氣的安裝,做好查漏等安全檢查,並在送氣憑證上進行記錄。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由用戶在送氣憑證上籤字確認。
(五)不得使用電梯運輸瓶裝燃氣。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從事充裝活動的瓶裝燃氣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做好氣瓶充裝前後的檢查,充裝的氣體質量和數量符合相關標準,並做好檢查和充裝記錄;
(二)不得為報廢、改裝、超期限未檢驗、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未抽取真空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槽車等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為氣瓶充裝燃氣。
第十二條 車用燃氣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載儲氣瓶組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
(二)不得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暴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三)加氣站內車載儲氣瓶組拖車儲氣設施的容積、槽車儲罐的單罐容積,及其總容積均不得超過核定的標準;
(四)不得為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氣瓶充裝燃氣;
(五)不得為超期未檢、翻新、報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氣瓶充裝燃氣;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調壓器和連線管,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線管;
(二)配合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戶內設施安裝後未經管道燃氣經營者通氣點火不得擅自使用;
(四)不得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五)不得違反安全用氣規定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等;
(六)不得在安裝燃氣計量裝置、閥門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安全用氣的規定。
第十四條 使用燃氣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安裝具備切斷功能的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使用管道燃氣的居民用戶應當安裝灶前燃氣自閉閥。
第三章 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安全設施,對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範圍內涉及安全生產的危險、有害因素等進行安全評價。
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配套建設燃氣管道設施,與房屋和道路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同時移交建設檔案資料,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者應當為劃定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設定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的燃氣設施,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組織安全評價,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維護、更新改造等措施。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停止運行、報廢的燃氣管道應當及時進行處置,處置前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書面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管道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地下燃氣管道線路圖紙和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燃氣經營者無專業人員現場指導的,不得施工。
第四章 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二)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三)私自排放氣瓶內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四)阻撓燃氣經營者維修、維護作業;
(五)改變埋有管道燃氣設施的路面承重狀況;
(六)違反技術規範拆卸、安裝、改裝燃氣燃燒器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半年對餐飲行業的非居民用戶進行不少於一次安全檢查,每年對其他非居民用戶進行不少於一次安全檢查,每兩年對居民用戶進行不少於一次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並將檢查結果告知燃氣用戶。發現安全隱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督促並協助用戶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燃氣用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者做好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燃氣安全專項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用氣設備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應當通知並協助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可以在履行必要的告知、協助義務後,根據供氣契約採取停止供氣措施,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安全隱患整改到位後,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整合信息資源,開展風險分析、評估和預測,對燃氣安全事故做到及時報告、及時處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
燃氣經營者接到安全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出專業技術人員和搶險搶修人員及時到達現場排查安全隱患、實施搶險搶修作業,同時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自有氣瓶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瓶一百元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充裝活動的瓶裝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充裝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車用燃氣經營者為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燃氣用戶私自排放氣瓶內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灶前燃氣自閉閥,是指當管道壓力低於限定值或者連線燃氣燃燒器具管道的流量高於限定值時能夠切斷向燃氣燃燒器具供氣的安全裝置。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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