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30
  • 實施時間:2005.10.01
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並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以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突出重點、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建設的關係。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歷史遺存和革命遺蹟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增強公民愛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人文與自然資源的意識,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旅遊、交通、環保、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勸阻、制止、檢舉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照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內容、保護範圍、保護標準、保護規劃的實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格局、風貌特徵,保護文物古蹟,繼承傳統文化;
(二)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和空間環境等特點,確定保護原則和工作重點,保護和利用人文資源;
(三)對於具有傳統風貌的商業區、手工業區、民居以及其他古蹟區整體規劃保護;
(四)保護重要革命遺址,弘揚革命傳統;
(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文、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重點保護建築物,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出詳細規劃,合理確定規劃的主要控制指標,並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誌,標明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名城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的詳細規劃,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審批。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保護規划進行適當調整,並按原批准程式報批。屬重大調整的,報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的詳細規劃,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未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同意,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寬保護規劃範圍內的道路或者進行舊城改造,不得在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內安排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和格局。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整修的,應當原樣整修,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在傳統風貌協調區內進行的建設項目,其布局、性質、高度、體量、造型、色彩和建築密度等,必須與名城景觀、風貌相協調。其規劃或者設計方案應當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同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進行危及文物古蹟、革命遺址安全的建設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改變地形地貌,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構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歷史文化名城重點保護區內違章搭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收集、整理、保管有關城市變遷、歷史沿革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的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及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和景觀的單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嚴重違反保護規劃的情況,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規劃、文物保護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擅自改變或者不執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害,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處罰。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五)、(六)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保護規劃的編制、申報、審查的;
(二)不按保護規劃組織實施保護,致使歷史實物遺存、傳統風貌遭受破壞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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