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0月27日
- 批准時間: 2016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解讀2,
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27日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6年12月19日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挖掘、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保護規劃的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及維護修繕等工作,並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規劃建設等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財政、國土資源、林業、旅遊、公用事業、園林、房產、環衛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督促檢查有關方面落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的情況。
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由規劃、建築、文化、文物、歷史、土地、消防、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歷史文化名城專家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重大政策措施等進行論證或者評審,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對象普查、保護名錄製定、保護規劃編制、維護修繕補助、表彰和獎勵、學術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願者活動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編印出版物、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方式,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增強全社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推動本地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挖掘、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保護規劃的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及維護修繕等工作,並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規劃建設等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財政、國土資源、林業、旅遊、公用事業、園林、房產、環衛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督促檢查有關方面落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的情況。
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由規劃、建築、文化、文物、歷史、土地、消防、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歷史文化名城專家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重大政策措施等進行論證或者評審,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對象普查、保護名錄製定、保護規劃編制、維護修繕補助、表彰和獎勵、學術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願者活動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編印出版物、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方式,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增強全社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推動本地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
(二)古樹名木;
(三)傳統地名;
(四)不可移動文物;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納入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管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惠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有關的;
(三)在惠州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標誌性的;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公眾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查中發現的具有保護價值且尚未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實施預先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見,並組織勘驗;經勘驗並組織專家論證後認為確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列為預先保護對象,啟動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築申報程式,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預先保護對象確定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在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示欄上發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預先保護期限為縣級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動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東江、西枝江、西湖自然水系與歷史城區相融共依的城址環境和山水格局,歷史城區的空間特色結構;
(二)與羅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
(三)惠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的風貌格局、山水界面和主要景觀視線通廊;
(四)北門直街、金帶街、水東街、鐵爐湖及淡水老城等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和歷史風貌;
(五)葉挺故居、百慶樓、羅氏祖祠、歸善學宮、東坡井、賓興館、惠州府城遺址、平海城門樓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六)演達國小、鼎臣亭、惠州生產資料商店、淡水戰時鐘樓、三太子廟等歷史建築;
(七)惠東漁歌、羅浮山百草油製作技藝、小金口麒麟舞、淡水客家涼帽製作技藝、舞火狗、龍門農民畫、惠州莫家拳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內容。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除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之外,還應當明確歷史文化街區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發展指引。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
(二)保護利用原則和規劃重點內容;
(三)歷史建築價值評估和存在問題;
(四)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要求;
(五)分類保護要求;
(六)歷史建築保護圖則;
(七)實施措施與建議。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明確邊界,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沿較為集中分布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街巷的外圍邊界線進行劃定,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體及其圍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歷史建築與周邊環境的協調區域劃定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示保護規劃草案,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保護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布。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
(二)古樹名木;
(三)傳統地名;
(四)不可移動文物;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納入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管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惠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有關的;
(三)在惠州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標誌性的;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公眾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查中發現的具有保護價值且尚未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實施預先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見,並組織勘驗;經勘驗並組織專家論證後認為確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列為預先保護對象,啟動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築申報程式,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預先保護對象確定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在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示欄上發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預先保護期限為縣級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動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東江、西枝江、西湖自然水系與歷史城區相融共依的城址環境和山水格局,歷史城區的空間特色結構;
(二)與羅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
(三)惠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的風貌格局、山水界面和主要景觀視線通廊;
(四)北門直街、金帶街、水東街、鐵爐湖及淡水老城等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和歷史風貌;
(五)葉挺故居、百慶樓、羅氏祖祠、歸善學宮、東坡井、賓興館、惠州府城遺址、平海城門樓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六)演達國小、鼎臣亭、惠州生產資料商店、淡水戰時鐘樓、三太子廟等歷史建築;
(七)惠東漁歌、羅浮山百草油製作技藝、小金口麒麟舞、淡水客家涼帽製作技藝、舞火狗、龍門農民畫、惠州莫家拳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內容。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除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之外,還應當明確歷史文化街區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發展指引。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
(二)保護利用原則和規劃重點內容;
(三)歷史建築價值評估和存在問題;
(四)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要求;
(五)分類保護要求;
(六)歷史建築保護圖則;
(七)實施措施與建議。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明確邊界,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沿較為集中分布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街巷的外圍邊界線進行劃定,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體及其圍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歷史建築與周邊環境的協調區域劃定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示保護規劃草案,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保護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布。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為歷史城區保護責任人,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為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又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與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保護責任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應當分區控制建築高度,不得破壞文筆塔-泗洲塔、合江樓-泗洲塔、文筆塔-飛鵝嶺、合江樓-飛鵝嶺等主要觀景點與主要景觀對象之間的視線通廊。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當明確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建築高度的分區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條 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應當控制居住用地規模,禁止新增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已有大型客運站等設施應當逐步遷出。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對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延續歷史文化街區原有的傳統格局;
(四)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外觀風貌;
(五)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築的物品。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高度、體量、立面、色彩等方面與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等相關主管部門書面意見和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實行分類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分類保護技術規範並頒布實施:
(一)對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高,建築外觀、結構特色突出,具有典型代表性且建築整體保存完好的歷史建築實行重點保護;
(二)對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外觀保存基本完好的歷史建築實行一般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出具歷史建築保護圖則,並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位置、建築類型、年代、風貌及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控制要求;
(三)維護修繕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修繕歷史建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要求維護修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維護修繕義務。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不進行維護修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實際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修繕的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給予補助。維護修繕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體現惠州歷史文化內涵的傳統地名應當予以保留或者恢復。確需更名的,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九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古樹名木、不可移動文物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存續時間、保護類別、文化信息等內容。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設定,在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後六個月內設定完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後實施。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又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與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保護責任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應當分區控制建築高度,不得破壞文筆塔-泗洲塔、合江樓-泗洲塔、文筆塔-飛鵝嶺、合江樓-飛鵝嶺等主要觀景點與主要景觀對象之間的視線通廊。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當明確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建築高度的分區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條 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應當控制居住用地規模,禁止新增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已有大型客運站等設施應當逐步遷出。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對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延續歷史文化街區原有的傳統格局;
(四)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外觀風貌;
(五)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築的物品。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高度、體量、立面、色彩等方面與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等相關主管部門書面意見和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實行分類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分類保護技術規範並頒布實施:
(一)對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高,建築外觀、結構特色突出,具有典型代表性且建築整體保存完好的歷史建築實行重點保護;
(二)對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外觀保存基本完好的歷史建築實行一般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出具歷史建築保護圖則,並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位置、建築類型、年代、風貌及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控制要求;
(三)維護修繕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修繕歷史建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要求維護修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維護修繕義務。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不進行維護修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實際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修繕的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給予補助。維護修繕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體現惠州歷史文化內涵的傳統地名應當予以保留或者恢復。確需更名的,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九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古樹名木、不可移動文物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存續時間、保護類別、文化信息等內容。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設定,在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後六個月內設定完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後實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並加強對合理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中向社會發布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三)依法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四)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租賃、託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五)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將符合條件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作為辦公場所;
(六)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在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展示活動。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充分挖掘和弘揚其文化內涵,支持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文化體驗、開辦展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中向社會發布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三)依法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四)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租賃、託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五)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將符合條件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作為辦公場所;
(六)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在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展示活動。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充分挖掘和弘揚其文化內涵,支持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文化體驗、開辦展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留、恢復傳統地名,或者擅自更改傳統地名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保護標誌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專項措施的;
(七)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破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外觀風貌的;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築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標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留、恢復傳統地名,或者擅自更改傳統地名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保護標誌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專項措施的;
(七)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破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外觀風貌的;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築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標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城區,是指惠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核心保護區、橋東片區、橋西片區,其中橋東片區主要為東江、東平大道以西、東湖西路以北及西枝江圍合部分,橋西片區主要為惠州大橋、東江、南壇路以及南門路圍合部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近日召開的惠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方可頒布實施,這是惠州表決通過的第三部地方性法規。
惠州於去年5月成為全省首批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市,在一年半的時間裡,制定並表決通過了三部地方性法規,前兩部已頒布實施,此外還有五項立法預備項目正順利推進。
去年10月
啟動條例起草工作
立法工作是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點工作之一,去年10月,惠州啟動條例的起草工作,經過專家論證會與公眾諮詢會,廣泛徵求意見,不斷修改完善後,條例在今年5月17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形成草案稿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進行第一次審議。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陳裕瑾說,第一次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組建了由法工委牽頭的條例修改工作組,緊張有序地開展調研和修改工作。同時,委託惠州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開展課題研究。
8月30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法制委員會、法工委隨後前往相關部門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前往廣州、佛山等市學習考察等,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法工委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並委託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進行表決前評估。
10月27日,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第三次審議並表決通過。
設立歷史文化名城
保護委員會
條例分為總則、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合理利用、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四十一條。
陳裕瑾說,條例的一大亮點是突出惠州本地特色。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條例明確規定東江等自然水系與歷史城區相融共依的城址環境;與羅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西湖風景名勝區風貌格局和景觀視線通廊;葉挺故居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區;演達國小等歷史建築;惠東漁歌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內容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點保護內容。
條例的另一大亮點是提出要平衡保護責任人權責。條例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公眾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惠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涉及部門多,存在監管力量不足、管理體制不健全等問題。為此,條例提出,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督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構建切合惠州實際的保護監管體制;進一步明確有關保護監管主體職責,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作出規定。
解讀2
惠州是一座歷史文化底蘊深厚的城市。這是位於市區東江邊的合江樓。 本報記者鐘暢新 攝
“贊成32票,反對0票,通過!”時隔8個月,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再結碩果。10月27日召開的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該條例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方可頒布實施。這是我市表決通過的第三部地方性法規,是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件大事。
2015年3月,修改後的《立法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同年5月28日,惠州市成為全省首批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市之一。一年半的時間裡,我市立法工作成績斐然,2部地方性法規已頒布實施,1部地方性法規又表決通過,5項立法預備項目正順利推進。
我市為什麼要立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條例是如何制定的?有哪些亮點?記者進行了採訪。
立法背景
缺乏具有地方特色法規,保護壓力大
惠州是嶺南文明發源地之一,一直是東江流域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和軍事重鎮,留存了豐富的歷史文化資源,1991年被公布為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2015年被國務院公布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入列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對我市的名城保護提出了新要求。”市住建局局長甘少權在條例一審時說,一直以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特別是近年來,市政府進一步加大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力度,開展了保護規劃編制、保護規章制定、歷史建築普查、歷史街區申報、老城環境整治、文物古蹟修繕等各項工作,但也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加強的工作環節。現有保護工作的不足日漸顯現,亟需通過地方立法加大保護力度,提升保護實效。
甘少權說,現行上位法雖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但對於惠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而言,尚缺乏具有地方特色和針對性、可操作性強的規定。利用我市成功獲得地方立法權的良機,制定切合本地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構建長效保護機制的迫切需要。同時,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大力挖掘惠州歷史文化中的“營養成分”,是推動惠州“五位一體”協調發展的活力之源、動力之源。
基於此,市人大常委會將《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列為2016年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並作為2016年市人大常委會工作要點之一。
立法過程去年10月啟動條例起草工作
立法工作是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點工作之一,作為牽頭單位,市住建局從2012年起會同市文廣新局等相關部門,通過邀請專家來惠指導和學習借鑑已獲批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城市的立法工作經驗,積極開展立法調研工作。
甘少權說,2013年以來,市住建局先後牽頭起草並報市政府批准了《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暫行規定》、《惠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等一批規範性檔案。2015年初對以上政府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了綜合評估,為名城保護的立法工作奠定了較紮實的基礎。
去年10月,我市啟動條例的起草工作,經過專家論證會與公眾諮詢會,廣泛徵求意見,不斷修改完善後,條例在今年5月17日經十一屆13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形成草案稿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進行第一次審議。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陳裕瑾說,第一次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組建了由法工委牽頭,市住建局、市文廣新局業務骨幹和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條例修改工作組,緊張有序地開展調研和修改工作。
同時,委託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開展課題研究,系統把握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現狀和突出問題,提出法律制度設計的具體建議。法制委員會、法工委多次召開專題研討會和專家論證會,前往天津、杭州、蘇州、潮州、梅州等市學習考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及相關立法經驗,徵求人大代表、本會各工委(辦)、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市直有關部門、律師協會、社會公眾等方面意見,並參加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的專家論證會,對條例進行反覆修改、數易其稿。
8月30日召開的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法制委員會、法工委隨後前往相關部門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前往廣州、佛山等市學習考察,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省直有關部門和相關兄弟市等方面的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室傳送市政府辦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提出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法工委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並委託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進行表決前評估。
10月27日,惠州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第三次審議並表決通過。
條例亮點
將重點保護歷史城區城址環境和山水格局等
陳裕瑾說,條例分為總則、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合理利用、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四十一條。
條例的一大亮點是突出惠州本地特色。記者了解到,為了突出惠州本地特色,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規定歷史城區城址環境和山水格局、與羅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西湖風景名勝區風貌格局和景觀視線通廊、葉挺故居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區、惠東漁歌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內容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點保護內容。
關於適用範圍方面,條例也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立足於清晰地界定保護對象、有重點地實施保護,將適用範圍具體規定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法律法規對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陳裕瑾說,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涉及部門多,存在監管力量不足、管理體制不健全等問題。為此,條例提出,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督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構建切合我市實際的保護監管體制;進一步明確有關保護監管主體職責,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作出規定。
確定歷史建築前需徵求意見
值得關注的是,針對目前社會公眾對歷史文化名城的認知度低、保護意識不強、參與意願不高的情況,條例規定,“通過組織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編印出版物、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方式,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推動本地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
條例的另一大亮點是提出要平衡保護責任人權責。條例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公眾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此外,在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方面,條例規定,“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實際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修繕的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給予補助”。
同時,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與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保護責任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作出約定”。
陳裕瑾說,合理利用是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的重要制度安排。為了調動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積極性,充分發揮保護對象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條例提出,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將符合條件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作為辦公場所;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在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展示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