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通過日期:2016年2月29日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 公布日期:2016年4月23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6年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23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項目庫、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章 立法項目庫、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尊嚴,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尊嚴,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項目庫、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項目庫、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
第六條 立法項目庫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了儲備年度立法計畫項目而建立的法規項目總匯,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項目的徵集、匯總,並實施動態管理。
納入立法項目庫的法規項目,負責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進行必要的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公眾、人大代表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並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並附法規建議稿。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八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優先從立法項目庫中選擇立法條件成熟的法規項目。法規項目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對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等進行論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和有關方面意見及論證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年度立法計畫及其調整情況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九條 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落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審議項目,負責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做好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按時提出法規草案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預備項目,相關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調研和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條件成熟時可以在本年度內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列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六條 立法項目庫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了儲備年度立法計畫項目而建立的法規項目總匯,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項目的徵集、匯總,並實施動態管理。
納入立法項目庫的法規項目,負責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進行必要的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公眾、人大代表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並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並附法規建議稿。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八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優先從立法項目庫中選擇立法條件成熟的法規項目。法規項目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對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等進行論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和有關方面意見及論證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年度立法計畫及其調整情況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九條 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落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審議項目,負責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做好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按時提出法規草案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預備項目,相關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調研和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條件成熟時可以在本年度內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列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條文注釋稿,並提供立法調研報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彙編等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已列入會議議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條文注釋稿,並提供立法調研報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彙編等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已列入會議議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對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交檔案和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已列入會議議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對部分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和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組織意見分歧各方代表或者利益相關方代表進行辯論。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單獨表決,並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因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一)對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交檔案和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已列入會議議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對部分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和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組織意見分歧各方代表或者利益相關方代表進行辯論。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單獨表決,並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因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後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實施。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惠州人大信息網以及《惠州日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常務委員會公布該法規的公告、法規正式文本和說明及其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實施。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惠州人大信息網以及《惠州日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常務委員會公布該法規的公告、法規正式文本和說明及其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說明。
第四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作出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說明。
第四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作出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有“法”可循了。前日,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公布《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該部地方性法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2016年4月23日起開始施行。
去年5月28日,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相關決定,惠州市成為立法法修改後全省首批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市之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日前發布的公告,惠州首部地方法規《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將於6月1日起施行。而另一部地方法規《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正在制定中。
前日發布的 《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稱,“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於2016年2月29日通過的《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是一部程式法,這是規範惠州今後制定地方性法規“立規矩”的法,今後惠州制定地方性法規有“法”可循。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包括總則,立法項目庫、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報請批准與公布,法規解釋,附則,共七章四十五條。該條例為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明確規定在編制立法計畫、開展立法調研、審議法規案等工作中,要通過不同形式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意見,拓寬公民參與立法的途徑。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