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0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20年3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

條例全文

(2019年10月29日鎮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名錄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環境要素等保護。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實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維護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城市管理、水行政、財政、交通運輸、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履行相應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專項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規劃。
第九條 保護規劃應當劃定保護對象的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立界標,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保護規劃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報批。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各級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綠化、消防、人防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三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類型、等級、權屬、歷史沿革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在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經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體現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歷史城區;
(二)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歷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外,具有一定建成史,對歷史地段整體風貌特徵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傳統風貌建築;
(四)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反映歷史風貌的古井、圍牆、石階、鋪地、駁岸、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對歷史文化資源開展普查。
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有價值的保護對象,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意見,並經專家論證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六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評估論證後,提請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並公布,並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不再列入瀕危名單;審核未通過,不具有保護價值的,不再列入保護名錄。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不得影響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環境要素的傳統風貌和格局,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街區的完整。
第十八條 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開山、採石(礦)、取土、爆破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修建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三)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園林綠地;
(四)損毀、破壞、刻劃、塗污保護對象;
(五)破壞保護對象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外,不得從事新建、改建、擴建活動。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其高度、體量、形態、風格、色彩等,應當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條 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建設行為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不得新建架空線路,已有架空線路應當逐步埋入地下;
(二)新建建設項目實行雨污分流;
(三)廣場、人行道、傳統街巷的地面鋪裝採用傳統風貌的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 貫通歷史城區內部河道以及內部河道與外圍水系,保護歷史城區的骨幹水系,合理恢復重要歷史河道,不得占用、圍圈、填埋、堵截水體、水面。
實行河道日常保潔,定期開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暢流,改善河道水質。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控制街區周邊的景觀環境建設,保持街區原有的空間格局與尺度,不得改變街巷肌理。
第二十四條 歷史地段應當重點保護整體風貌,延續歷史文脈,增強歷史地段經濟社會發展的活力。
第二十五條 下列範圍內土地出讓前,出讓方應當提請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勘查、考古工作:
(一)地下文物埋藏區內;
(二)地下文物埋藏區外占地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區域。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歷史遺存、文物或者文物遺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
第二十六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有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由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後發文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修繕技術規範。
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在保護範圍內,需要實施修繕保護的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應當遵循修繕技術規範,採用傳統工藝、材料,不得損害傳統風貌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保護範圍內,違法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搬遷。
在保護範圍內,拆除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拆除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三個月內,對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誌;已經消失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重要水系、建築、遺址等,在原址或者附近設定記載有關歷史信息的標識。
保護標誌與標識的設定應當統一規範,並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界標、保護標誌、標識。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收集、挖掘、整理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建立檔案,並持續補充完善,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納入全市大數據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與利用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發布保護對象合理利用的有關信息和指引,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遊和文化產業發展,但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五條 鼓勵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等作為公共場所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七條 鼓勵整理、挖掘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具有地方傳統特色的文化藝術產品;支持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等開展文化創意、文化研究、文化體驗、休閒旅遊等活動,開展符合保護規劃的文化展覽、手工業等傳統特色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成立相關市場主體,具體參與保護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研究、名家講座、市民公開課、出版書籍、媒體宣傳、展覽等,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知識。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圍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與傳承,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教育。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進行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保護對象的狀況,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組織編制下一年度維護修繕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年度維護修繕計畫應當在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四十一條 保護對象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並制止危害、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二)發現保護對象受到損壞或者需要修繕的,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環境的整潔、美觀;
(四)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四十二條 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所有權屬於國家或者集體的,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所有權屬於單位或者個人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確的,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與使用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約定為由免除本條例規定的保護責任。
法律、法規對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及其保護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負責保護對象的日常維護和保養;
(二)及時修繕有損毀危險的保護對象;
(三)接受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文物、應急管理等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保護責任。
第四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所轄地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維護和修繕。
第四十六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而受到損失的,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技術規範等要求修繕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的,或者所有權人和公有住房使用人配合徵收、協定搬遷的,給予資金補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因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損毀、破壞保護對象中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從事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施工中發現歷史遺存、文物或者文物遺址時仍進行施工,不保護現場的,由文物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在保護範圍內拆除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界標、保護標誌、標識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市有關部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鎮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鎮江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9年10月29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
1986年鎮江即被批准為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但保護範圍僅為鎮江市區且保護對象類型也相對較少。隨著時代發展,鎮江市區範圍內的一些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亟需進一步明確;同時,鑒於揚中、丹陽、句容三個轄市的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等多種歷史文化資源亟需加強保護。因此,《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環境要素等保護。”需要說明的是,我市已出台《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故未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保護對象。
二、關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
習總書記指出:“秉持正確的古城保護理念,切實保護好其歷史文化價值”。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明確每一個具體保護對象名稱、類型、現狀和需求等等,使保護工作能按圖索驥、有理有據。因此,《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保護名錄中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類型、等級、權屬、歷史沿革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在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規定,明確除已經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外,將歷史城區、歷史地段、傳統風貌建築等六種情形也納入了保護名錄。同時,第十六條規定,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通過採取評估論證、限期整改、審核等程式暢通退出機制。此外,為進一步理順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之間的關係,第十一條規定了保護規劃的報批、公布和執行的要求,統籌協調好規劃和名錄編制工作。
三、關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措施
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既要尊重傳統、保留歷史,也要推陳出新、改善民生。因此,《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分別對歷史城區內部河道與外圍水系、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地下文物埋藏區等保護對象規定了保護要求,突出保護優先原則,尊重傳統風貌,限制新、改、擴建。同時,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相關的基礎設施。第三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界標、保護標誌、標識。第三十一條規定,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收集、挖掘、整理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並將其納入全市大數據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推動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四、關於歷史文化名城合理利用
最好的保護就是“活態”的保護,不斷增強“造血”能力,做到在保護中利用,在利用中保護。因此,《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現保護與利用相協調。第三十三條規定,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為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第三十四條規定,推動旅遊和文化產業發展。第三十五條規定,鼓勵通過多種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合理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支持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等開展多種形式的文化創意和特色經營活動。第三十八條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成立相關市場主體,參與保護利用工作。通過這些措施,打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毛細血管”,不斷激發“內生動力”。
五、關於歷史文化名城監督管理與宣傳教育
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既要合理分配保護責任,確保權責統一;又要建立完善監督制度,推動嚴格落實。因此,《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進行檢查與評估,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組織編制下一年度維護修繕計畫並公布。
同時,為了培養全民的保護意識,並充分發揮學校的教育主導功能,讓更多的青少年參與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中,《條例》第七條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保護意識。第三十九條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研究、名家講座等多種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知識。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鎮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已經鎮江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司法廳、財政廳、自然資源廳、住建廳、文化和旅遊廳、文物局等單位及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向鎮江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反饋了修改意見和建議。鎮江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鎮江市人大常委會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條例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保護名錄、保護措施、合理利用、監督管理等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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