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柳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0年8月28日表決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1年1月19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出台標誌著柳州歷史文化名城的“金字招牌”即將擁有更強大的法治保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21年1月19日
  • 實施日期:2021年5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名錄,第三章 保護規劃,第四章 保護措施,第五章 傳承利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慨墓求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增強文化自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地名、工業遺產、古樹名木等。
法律、法規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等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重視歷史文化保護。在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注重地方特色和人居環境改善,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推動文明傳承和文化延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刪犁雅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統籌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協調以下工作:
(一)集中研究保護名錄內容和調整方案;
(二)集中研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具體保護對象保護規劃;
(三)集中研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問題解決方案和重大措施;
(四)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和推動保護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實施;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城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要求,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捆紙趨和社會發展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每年的1月4日為柳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日。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重點宣傳和推廣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劉三姐文化、抗戰文化、工業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本地優秀歷史文化,提升柳州文化知名度和美譽度。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支持、開展志願者活動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保護對象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舉報、投訴,並及時核實、處理。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墊臘鑽循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下列保護對象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以明洪武十二年(公元1379年)磚砌的古城牆內的柳州府城為主,並向外擴展至包括柳侯公園和飛鵝路以北舊城區的歷史城區;
(二)以曙光西路歷史文化街區、東門歷史文化街區為代表的歷史文化街區;
(三)歷史地段;
(四)代表石器時代人類文化的白蓮洞遺址、鯉魚嘴遺址、柳江人遺址等不可移動文物;代悼永朽表古代歷史文化的柳侯祠碑刻、東門城樓、張翀及其母親墓、魚峰山馬鞍山摩崖石刻等不可移兵影動文物;代表抗戰文化的胡志明舊居、柳州舊機場及城防工事群舊址、崑崙關戰役之桂南會戰檢討會舊址等不可移動文物;
(五)以侗族大歌、侗族木構建築營造技藝、柳州山歌、壯族師公舞、柳州彩調、柳州螺螄粉手工製作技藝等為代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以柳江大橋、柳州消防隊望火樓、柳鐵工人文化宮、里雍鎮河表屯孫家大院等為代表的歷史建築;
(七)傳統地名;
(八)地下文物埋藏區;
(九)工業遺產;
(十)古樹名木;
(十一)市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對象。
經國務院、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其他保護對象經認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舉照重芝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未被確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地段:
(一)具有比較完整的體現山水城市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鮮明性,能夠反映工業城市、桂中商埠、交通樞紐等一定歷史時期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區域;
(三)具有歷史文化遺存,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十三條 未被確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能夠反映柳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二)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
(三)代表性、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柳州地域建築特點、民族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五)在柳州工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六)建築形體、空間、細部和裝飾等具有一定藝術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七)具有其他重大歷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能夠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文化、地理特徵、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域名稱和城市道路、街巷名稱,可以認定為傳統地名。
第十五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資源的普查工作。在普查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向組織各保護對象認定的主管部門建議將其認定為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資源,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聯合市文物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經組織專家論證、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傳統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經組織專家論證、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其他保護對象的認定,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名錄進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或者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組織保護對象認定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十九條 組織保護對象認定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維護保護對象專題資料庫,依據各自職責採集、整理、錄入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開展相應信息採集工作。
各有關部門收集的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信息數據應當共享並納入市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開展具體編制和報送審批工作。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開展編制和報送審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 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要求、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區域劃分和界定,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等內容,歷史建築保護規劃還應當包括規劃管控核心要素和保護修繕引導圖則。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等不同價值和保護完好程度及建築質量情況等因素,實行分類控制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內容和編制要求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歷史城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等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保護對象從保護名錄中撤銷的,保護規劃中相應的內容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規劃期限相一致。
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內容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相應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中的要求,處理好保護和發展的關係。
各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住房建設、環境保護、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旅遊、河湖水系、商業網點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制定保護實施方案。
保護實施方案應當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側重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等。
現狀以居住功能為主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應當控制核心保護範圍的人口規模,有計畫地引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達到合理水平;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於商業地產開發。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立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城區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
(三)歷史建築屬於國有歷史建築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屬於非國有歷史建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的,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的,使用權人不明或者無使用權人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書面告知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調整。
第二十七條 歷史城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歷史城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相關政策;
(二)制定年度實施計畫,落實經費,有序推進歷史城區保護、管理和利用;
(三)協調改善推進歷史城區範圍內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四)保持保護範圍內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主要景觀視廊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保護規劃,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主要景觀視廊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護街道空間尺度和風貌的情況下,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三)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建築立面、外牆、屋頂、庭院等公共空間的風貌管理和提升;
(四)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勸止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並告知相關主管部門;
(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進行日常保養,保持整潔美觀;
(四)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修繕;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防滲防潮防蛀;
(八)按照保護規劃依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接受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歷史建築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結構和質量安全年度核查制度,並建立專門檔案,核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核查工作。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聽取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核查結果的意見後,制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畫,並通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保護。
第三十一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修繕圖則的要求。
歷史建築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修繕技術諮詢,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提供諮詢服務。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歷史建築修繕提供技術服務。
除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保養或者進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外,保護責任人應當在修繕前按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意見制定修繕設計、施工方案。其中,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他的報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歷史建築的修繕竣工檔案由保護責任人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費用。
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及設計方案援助,或者由市、區人民政府採取貨幣化、置換產權等方式進行收購,予以保護修繕。
使用政府補助維護或者修繕的歷史建築,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補助方案中約定該歷史建築出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同等條件下市、區人民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
保護修繕資金補助相關辦法,由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應當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進行監管,發現建築物、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修繕義務。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更換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條 體現柳州歷史沿革的地名應當保留。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普查,按照規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
市、區人民政府在土地儲備時,對於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及可能存在文物遺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前不得入庫。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引導和支持,鼓勵開展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提高工業遺產保護和利用的水平。
工業企業或者工業遺產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配合工業遺產的調查、評估、認定、建檔工作。在企業轉產、改制或者拍賣、置換資產等過程中,應當保護工業遺產的式樣、結構等歷史特徵。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的物品;
(五)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六)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等;
(七)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擅自改變建築外部結構和風貌;
(九)損壞建築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十)臨街建築設定突出牆體的安全網;
(十一)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建築物、構築物是歷史建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書中註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附屬檔案中載明保護要求。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手段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文物、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制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在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納入保護名錄後一年內設定完畢。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城區人民政府組織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四十三條 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或者歷史建築的,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步確認,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採取必要的預先保護措施。
預先保護期限為自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動工作責任制。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城鄉規劃、國土、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普查、日常巡查、應急處理和審批等方面的工作協同。
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將保護工作成效作為區人民政府及聯動部門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四十五條 在不影響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工業遺產等保護對象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
在開展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注重融入能夠凸顯柳州歷史文化特色的元素,推動歷史文化傳承與城市形象提升相融合。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進行業態策劃,鼓勵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費用減免、獎勵等方式鼓勵社會資本和個人投入保護利用;
(三)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組織,對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挖掘和宣傳;
(四)採取政府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利用;
(五)通過授權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六)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歷史文化場所定期或者部分對公眾開放;
(七)通過出租、託管等方式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以下列方式參與保護對象的傳承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主題公園、科普基地等;
(二)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展示場所;
(三)開辦文化客棧、民宿;
(四)開設傳統作坊、傳統商鋪;
(五)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四十八條 對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資金等方式,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對有突出貢獻的和積極開展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勵和支持。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發掘、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培養傳承人,積極組織和參與相關展示、展演活動。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整理、研究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劉三姐文化、抗戰文化、工業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具有示範性、帶動性和影響力的區域文化產品和服務品牌,提升城市品質,彰顯城市特色。
鼓勵和支持發展以柳州歷史文化為載體的體驗式旅遊、研學旅行、休閒旅遊等精品線路,推動歷史文化傳承與旅遊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未為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誌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轄縣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地名、工業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柳州市於2017年將《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列入五年(2017-2021)立法規劃,2019年納入年度立法計畫。2020年4月初正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在4月、6月、8月底召開常委會會議進行了三次審議,最終在8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表決通過了《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隨後,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柳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負責人介紹,該條例緊扣名城保護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和管理薄弱環節,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傳承利用、法律責任等予以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實施後,將成為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行動指南”。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支持、開展志願者活動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保護對象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舉報、投訴,並及時核實、處理。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下列保護對象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以明洪武十二年(公元1379年)磚砌的古城牆內的柳州府城為主,並向外擴展至包括柳侯公園和飛鵝路以北舊城區的歷史城區;
(二)以曙光西路歷史文化街區、東門歷史文化街區為代表的歷史文化街區;
(三)歷史地段;
(四)代表石器時代人類文化的白蓮洞遺址、鯉魚嘴遺址、柳江人遺址等不可移動文物;代表古代歷史文化的柳侯祠碑刻、東門城樓、張翀及其母親墓、魚峰山馬鞍山摩崖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代表抗戰文化的胡志明舊居、柳州舊機場及城防工事群舊址、崑崙關戰役之桂南會戰檢討會舊址等不可移動文物;
(五)以侗族大歌、侗族木構建築營造技藝、柳州山歌、壯族師公舞、柳州彩調、柳州螺螄粉手工製作技藝等為代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以柳江大橋、柳州消防隊望火樓、柳鐵工人文化宮、里雍鎮河表屯孫家大院等為代表的歷史建築;
(七)傳統地名;
(八)地下文物埋藏區;
(九)工業遺產;
(十)古樹名木;
(十一)市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對象。
經國務院、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其他保護對象經認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未被確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地段:
(一)具有比較完整的體現山水城市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鮮明性,能夠反映工業城市、桂中商埠、交通樞紐等一定歷史時期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區域;
(三)具有歷史文化遺存,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十三條 未被確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能夠反映柳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二)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
(三)代表性、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柳州地域建築特點、民族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五)在柳州工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六)建築形體、空間、細部和裝飾等具有一定藝術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七)具有其他重大歷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能夠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文化、地理特徵、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域名稱和城市道路、街巷名稱,可以認定為傳統地名。
第十五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資源的普查工作。在普查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向組織各保護對象認定的主管部門建議將其認定為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資源,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聯合市文物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經組織專家論證、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傳統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經組織專家論證、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其他保護對象的認定,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名錄進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或者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組織保護對象認定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十九條 組織保護對象認定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維護保護對象專題資料庫,依據各自職責採集、整理、錄入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開展相應信息採集工作。
各有關部門收集的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信息數據應當共享並納入市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開展具體編制和報送審批工作。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開展編制和報送審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 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要求、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區域劃分和界定,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等內容,歷史建築保護規劃還應當包括規劃管控核心要素和保護修繕引導圖則。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等不同價值和保護完好程度及建築質量情況等因素,實行分類控制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內容和編制要求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歷史城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等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保護對象從保護名錄中撤銷的,保護規劃中相應的內容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規劃期限相一致。
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內容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相應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中的要求,處理好保護和發展的關係。
各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住房建設、環境保護、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旅遊、河湖水系、商業網點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制定保護實施方案。
保護實施方案應當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側重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等。
現狀以居住功能為主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應當控制核心保護範圍的人口規模,有計畫地引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達到合理水平;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於商業地產開發。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立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城區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
(三)歷史建築屬於國有歷史建築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屬於非國有歷史建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的,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的,使用權人不明或者無使用權人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書面告知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調整。
第二十七條 歷史城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歷史城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相關政策;
(二)制定年度實施計畫,落實經費,有序推進歷史城區保護、管理和利用;
(三)協調改善推進歷史城區範圍內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四)保持保護範圍內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主要景觀視廊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保護規劃,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主要景觀視廊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護街道空間尺度和風貌的情況下,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三)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建築立面、外牆、屋頂、庭院等公共空間的風貌管理和提升;
(四)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勸止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並告知相關主管部門;
(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進行日常保養,保持整潔美觀;
(四)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修繕;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防滲防潮防蛀;
(八)按照保護規劃依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接受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歷史建築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結構和質量安全年度核查制度,並建立專門檔案,核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核查工作。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聽取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核查結果的意見後,制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畫,並通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保護。
第三十一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修繕圖則的要求。
歷史建築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修繕技術諮詢,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提供諮詢服務。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歷史建築修繕提供技術服務。
除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保養或者進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外,保護責任人應當在修繕前按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意見制定修繕設計、施工方案。其中,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他的報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歷史建築的修繕竣工檔案由保護責任人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費用。
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及設計方案援助,或者由市、區人民政府採取貨幣化、置換產權等方式進行收購,予以保護修繕。
使用政府補助維護或者修繕的歷史建築,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補助方案中約定該歷史建築出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同等條件下市、區人民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
保護修繕資金補助相關辦法,由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應當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進行監管,發現建築物、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修繕義務。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更換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條 體現柳州歷史沿革的地名應當保留。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普查,按照規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
市、區人民政府在土地儲備時,對於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及可能存在文物遺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前不得入庫。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引導和支持,鼓勵開展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提高工業遺產保護和利用的水平。
工業企業或者工業遺產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配合工業遺產的調查、評估、認定、建檔工作。在企業轉產、改制或者拍賣、置換資產等過程中,應當保護工業遺產的式樣、結構等歷史特徵。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的物品;
(五)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六)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等;
(七)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擅自改變建築外部結構和風貌;
(九)損壞建築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十)臨街建築設定突出牆體的安全網;
(十一)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建築物、構築物是歷史建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書中註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附屬檔案中載明保護要求。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手段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文物、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制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在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納入保護名錄後一年內設定完畢。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城區人民政府組織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四十三條 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或者歷史建築的,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步確認,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採取必要的預先保護措施。
預先保護期限為自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動工作責任制。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城鄉規劃、國土、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普查、日常巡查、應急處理和審批等方面的工作協同。
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將保護工作成效作為區人民政府及聯動部門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四十五條 在不影響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工業遺產等保護對象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
在開展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注重融入能夠凸顯柳州歷史文化特色的元素,推動歷史文化傳承與城市形象提升相融合。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進行業態策劃,鼓勵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費用減免、獎勵等方式鼓勵社會資本和個人投入保護利用;
(三)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組織,對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挖掘和宣傳;
(四)採取政府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利用;
(五)通過授權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六)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歷史文化場所定期或者部分對公眾開放;
(七)通過出租、託管等方式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以下列方式參與保護對象的傳承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主題公園、科普基地等;
(二)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展示場所;
(三)開辦文化客棧、民宿;
(四)開設傳統作坊、傳統商鋪;
(五)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四十八條 對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資金等方式,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對有突出貢獻的和積極開展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勵和支持。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發掘、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培養傳承人,積極組織和參與相關展示、展演活動。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整理、研究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劉三姐文化、抗戰文化、工業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具有示範性、帶動性和影響力的區域文化產品和服務品牌,提升城市品質,彰顯城市特色。
鼓勵和支持發展以柳州歷史文化為載體的體驗式旅遊、研學旅行、休閒旅遊等精品線路,推動歷史文化傳承與旅遊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未為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誌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轄縣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地名、工業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柳州市於2017年將《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列入五年(2017-2021)立法規劃,2019年納入年度立法計畫。2020年4月初正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在4月、6月、8月底召開常委會會議進行了三次審議,最終在8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表決通過了《柳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隨後,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柳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負責人介紹,該條例緊扣名城保護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和管理薄弱環節,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傳承利用、法律責任等予以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實施後,將成為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行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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