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為規範地方志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推動地方志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江蘇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種類:公文條例
  • 發布時間:2010年
第一條為規範地方志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推動地方志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包括省、市、縣(市、區)三級。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明確承擔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充實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使地方志工作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和督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組織編纂地方志;
(三)組織整理、出版舊志和其他地情文獻;
(四)收集、保存、統計志書、年鑑和其他地情文獻;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六)組織、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理論研究,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七)開展地情調查研究,編寫地情文獻;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省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省地方志書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總體工作規劃,擬定省級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級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承擔編纂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編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落實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或者資料報送任務,並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質量或者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督查。
第八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對本級地方志書初稿進行評議。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地方志書一般每20年左右編纂一次。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應當及時組織編纂已撤銷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適時組織編纂新設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
每一輪地方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後,一般每5年左右組織一次地方志書資料長編的編寫,為新一輪地方志書編纂做好資料準備。
第十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建立資料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資料以及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資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撤銷、合併或者消亡的,應當依法將所存資料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保存。資料移送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出讓或者據為己有。
有關單位應當將編纂的各類志書、年鑑以及其他地情文獻出版物,在出版後2個月內報送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移送省方誌館保存。
第十一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徵集資料時,應當進行登記並出示憑據。收集到的資料應當指定專人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編纂工作完成後,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徵集的資料據為己有或者損毀、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二條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被採用或者收藏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享有署名權以及資料優先利用權。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三條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出具審查驗收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具體審查驗收辦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
出版社應當保證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出版質量,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方誌館(地情資料庫)和地情網站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五條鼓勵高等院校開設與地方志有關的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地方志人才;鼓勵在職編纂人員通過各種形式,更新知識結構,提高業務水平;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從事地方文獻開發和研究。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以及優秀地方志成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鼓勵組織編纂有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部門志、專業志以及鄉鎮(街道)志等其他志書。志書應當確保質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督查。
第十八條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任務的;
(二)無故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志資料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機構督查或者拒不執行督查意見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嚴重問題的;
(六)資料徵集或者保管不當的。
第十九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督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地方志進行審查驗收的;
(三)未按照規定徵集和保管資料的。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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