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地方志編纂工作,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重視地方志工作機構、隊伍、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
財政、人事、保密、檔案等部門應當做好地方志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自治區、市、縣(市、區)分別設立地方志編審委員會,負責地方志的審查驗收工作。
地方志編審委員會由有關機關負責人以及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人選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編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
第七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除應當履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組織地方志的審查驗收、備案;
(三)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四)指導下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工作以及行業志書、專業志書、行業年鑑的編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制定本級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應當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應當舉行專家論證會或者聽證會。
第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吸收專家、學者、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實際工作者參加編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及其他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學歷和專業知識。
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編纂人員的培訓考核。
第十條 本自治區實行有關地方志資料年度報送制度。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有關地方志資料。報送資料的種類和期限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規定。
鼓勵民營、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有關地方志資料。
第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地方志資料徵集、收集、分類、整理工作制度,為續修新一輪地方志做好準備。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重視口碑資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表述準確、簡練;
(五)文字、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三條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和過程應當公開。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地方志編纂工作的舉報。
第十四條 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及時研究解決地方志編纂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的,地方志工作機構除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組織、人士的意見外,還應當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完成後,由地方志編審委員會進行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六條 地方志按照下列規定審查驗收:
(一)冠以自治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由自治區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
(二)冠以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初審後,報自治區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
(三)冠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初審,並報設區的市地方志編審委員會複審後,再由自治區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
(四)冠以自治區、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綜合年鑑,由同級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
(五)對列入編纂規劃的行業志書,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纂完成後,報同級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
第十七條 地方志報送審查驗收時,應當提交紙介質文稿及其電子文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具體送審資料目錄,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
第十八條 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地方志時,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的,應當出具同意公開出版的意見書;需要對具體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後公開出版的,應當出具修改意見書。
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出具修改意見書前,應當就所修改的內容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自出版後3個月內,有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50本正式版本備案。列入編纂規劃的行業志書,有關編纂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和數量,向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志公開出版後,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推介。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查閱、摘抄地方志。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為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制定、資源開發、基礎建設、招商引資、減災防災等方面的活動提供服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地方志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編纂出版有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其他志書、地情文獻。有條件的鄉鎮、村可以組織編纂志書。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編纂活動給予業務指導,並做好備案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區本部門工作績效目標考核範圍,對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每年5月18日為本自治區地方志工作宣傳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規定的地方志資料種類和期限報送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地方志編審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地方志審查驗收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員資格,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志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