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

江蘇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是為保障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0-19
  • 生效日期:1995-10-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江蘇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
(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鄉、鎮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上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召集。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產生。
主席團由七至十一人組成,九萬人口以上的鄉、鎮不超過十三人。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本級人民政府的職務。
第七條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籌備、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負責下列準備工作:
(一)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做好參加會議的準備;
(二)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三)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確認新當選或者補選的代表的代表資格,並向大會預備會議作出報告;
(四)提出本次會議主席團成員建議名單,提請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五)提出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的成員建議名單,提請大會通過;
(六)決定本次會議列席人員名單;
(七)聽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工作報告,提請大會審議;
(八)根據會議議程,擬定選舉辦法草案和有關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通過;
(九)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上次會議主席團主持,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選舉本次會議主席團,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選舉產生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因故缺席時,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十二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會議議程;
(二)主席團執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主要議程是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審查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審查和批准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工作報告,以及其他需要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本級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議案,應交大會全體代表審議,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代表。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交有關機關、組織重新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出缺時,應當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補選。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表決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將辭職請求交代表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鄉鎮人民政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全體代表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質詢案的代表對質詢案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鄉鎮人民政府再作答覆。
第二十二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提出詢問,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大會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名,經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等五至七人組成。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的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團會議,討論和開展以下工作:
(一)檢查了解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交辦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檢查其辦理情況;
(四)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聯繫選民等活動,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意見和要求;
(五)組織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也可以組織本鄉、鎮的各級代表評議駐當地縣屬有關部門的工作;
(六)指導選區依法補選和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七)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
(八)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辦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職責是: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並調查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
(二)根據主席團會議的決定,負責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具體事務;
(三)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指導代表小組和代表開展活動;
(四)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與民眾的來信來訪,向主席團和本級人民政府反映代表與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六)承擔換屆選舉的有關工作;
(七)受上級人大常委會的委託,聯繫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承辦上級人大常委會委託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八)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交辦的有關事項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重要會議。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罷免或代表資格終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或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舉行會議和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大會閉會期間設立常務主席的決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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