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我省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小城鎮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村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本條例所稱村鎮,包括建制鎮、集鎮、獨立工礦區和村莊。
城市規劃區內村鎮的規劃管理,《城市規劃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和縣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基本農田保護區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結合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和現狀,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係,使村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布局,縮並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對集中、設施配套的現代化村落,引導鄉鎮工業向工業區集中,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六條 村鎮規劃包括鄉(鎮)域規劃,建制鎮、集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村莊建設規劃。
鄉(鎮)域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鎮)行政區域內村鎮布點,村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村鎮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各項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建制鎮、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建制鎮、集鎮的性質和發展方向,人口和建設用地發展規模,住宅、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街道中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區,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對建設項目或者重點地段的具體安排和規劃設計編制詳細規劃。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以鄉(鎮)域規劃為依據,其主要內容包括:人口和建設用地發展規模,建設用地範圍,住宅、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用地的布局,有關技術經濟指標。
第七條 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有關村莊建設規劃,還應當先由村民會議討論同意。
村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如確需修改或者變更的,必須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八條 在村鎮範圍內進行的各項建設必須服從規劃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拖延規劃的實施。因實施規劃給村(居)民或者單位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條 所有村鎮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安排在村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嚴禁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興建廠房、住宅以及從事工業開發區等建設。但經省級以上行政機關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訊等國家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除外。
第十一條 村民建住宅,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經村同委員會討論同意後,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需要使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並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鎮範圍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回原籍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鎮範圍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各類企業,建設單位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方可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三條 村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單位和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在村鎮範圍內,需徵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五條 凡在村鎮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批准證件、建設工程圖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其初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工程許可證。
村(居)民個人建住宅,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
在村鎮主要街道裝飾房屋門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施工圖紙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村鎮工程建設證後,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部門現場放樣、驗線、方可正式施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後6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此證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村鎮的規劃建設管理的日常工作。應當對規劃的實施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村鎮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八條 村鎮的各種房屋建築(單層個人住宅除外)和各類基礎設施等建設工程,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設計。嚴禁列證設計和無設計施工。
第十九條 在村鎮進行各類施工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匠,必須持資質證書等有關檔案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領取村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按照規定的範圍進行施工。嚴禁無證施工和越級施工。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和個體工匠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涉及重大設計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對村鎮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村鎮建設檔案管理制度。對建設中形成的規劃、設計、施工等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資料,應當及時整理歸檔。新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報送工程資料。
第二十三條 村鎮建設綜合開發必須服從村鎮規劃,配套進行各類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的建設。
凡進行村鎮建設綜合開發的單位,必須到開發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按規定繳納開發管理費。嚴禁無證開發和越級開發。
第二十四條 村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房屋產權證件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房屋拆遷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村鎮房屋的拆遷,應當根據規劃,有計畫地進行。在規劃確定要搬遷的村莊內,不得進行房屋翻建、擴建、改建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建制鎮、集鎮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教室、民政福利事業設施、市政公用設施減免基礎設施配套費。
基礎設施配套費專項用於村鎮基礎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建制鎮、集鎮城市維護稅的使用,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使用計畫,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鎮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保護村鎮飲用水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條 負責村鎮建設的各級管理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執法,提高素質,搞好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當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批准單位和用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對單位的罰款幅度為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對個人的罰款幅度為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或者開發,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設計、施工或者開發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格證書承擔設計任務(單層個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設計資格規定的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證書或者未按施工資質規定的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未取得村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五)未取得開發資質證書或者未按資質規定的範圍承擔開發任務的。
第三十四條 取得設計、施工、開發資格(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為無證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格(質)證書的,由工程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待證單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外,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開發資格(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在辦理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房屋產權證件時,只準收取工本費。
村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有農(林)場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執行,並服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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