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者就業,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實現勞動力資源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求職擇業、招用人員、職業介紹等勞動力市場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平等競爭、雙向選擇、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勞動力市場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監督。
第六條 工商、財政、物價、稅務、公安、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求職擇業
第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民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八條 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或者直接向用人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求職等合法渠道求職擇業。
第九條 求職者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或者通過其他合法渠道求職擇業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提供相應有效證件和材料,並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
從事技術工種或者特殊工種的求職者,還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資格證書。
第十條 勞動者求職擇業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如實提供與其擇業有關的情況。
第十一條 在職人員轉換用人單位的,應當依法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離職。
第十二條 境外人員來本省求職擇業,本省勞動者出境求職擇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求職擇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員的自主權。
用人單位應當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的原則招用人員,自主確定招用人員的數量、條件和方式,自願選擇職業介紹機構或者人才流動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可以通過下列途徑:
(一)通過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勞動力供需信息網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途徑。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公布招用人員簡章。招用人員簡章包括用人單位的性質、地址,招用人數、工種、條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勞動保護等基本情況。
公布招用人員簡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的,必須符合國家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招用人員登記時,應當提供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第十八條 城鎮用人單位招用外地或者農村勞動者,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境外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登記費、資料費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不得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求職者報名登記後10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的,自錄用之日起必須與被錄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在7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用人單位因工作需要在一個月內完成任務而招用人員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務人員的,當事人之間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被錄用人員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並不得超過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勞動契約試用期限的規定。
被錄用人員在試用期間未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人員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為被錄用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人員從事違法活動;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招用人員為名進行欺詐活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是勞動力市場的中介服務組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並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但是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兼辦職業介紹業務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並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二十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兼辦職業介紹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章程、業務範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所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資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下列服務活動:
(一)為求職者求職擇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進行登記;
(二)為求職者提供用人信息、擇業指導、求職諮詢和介紹用人單位;
(三)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招用方法、國家規定的招用標準等諮詢服務和推薦求職者;
(四)指導當事人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五)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提供洽談場所和條件;
(六)向社會提供勞動力的供需、報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三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用人單位、勞動者的需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為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失業人員代辦檔案保管、代理社會保險等有關事務。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收取服務費的,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理由獲取規定以外的報酬和謀取其他經濟利益;介紹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經批准開業的合法證照、服務項目和核准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涉外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依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職業介紹業務範圍;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忌從事的職業;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中介活動;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指導和調控,制定擴大就業的政策措施,促進勞動力有序流動和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
各有關部門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促進就業的各項規定,做好就業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實行跨區域、跨系統的計算機聯網,實現勞動力供需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各方面開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資源管理和就業崗位信息採集,搞好勞動力市場供需預測,為促進就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的管理監督,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取締非法職業中介;對招用人員簡章和招用人員行為、勞動契約、社會保險加強監督檢查;及時受理投訴和檢舉,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
舉辦大型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工會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勞動者,依法對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介紹機構中介服務和勞動力市場管理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簽訂勞動契約、在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招用不滿一個月工作期限人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未進行登記備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社會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招用或者介紹人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違法介紹人員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收取保證金、押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取的保證金、押金,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收費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離職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損害國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對人才流動的管理,按照《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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