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的決定

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高速公路事業的發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國家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經驗收合格並向社會公告,專供汽車通行的公路。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設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高速公路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取得高速公路收費權的經營企業以及利用貸款、集資建成高速公路經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依法從事高速公路投資建設以及收費、養護、清障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巡邏警察機構應當加強巡察,保證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
第二章 建設與養護
第七條 省交通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需要,按照國家高速公路總體規劃要求,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並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省高速公路規劃,依法報批後組織實施。
高速公路建設程式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公路條例》的規定執行,其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要求。
第八條 對高速公路建設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可以統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遷、安置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應當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規劃、聯網運行和管理的要求,組織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系統,以及限載檢測、交通量觀測和管理等設施。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的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建設。
第十條 在高速公路通車前,建設單位應當將上跨高速公路的與高速公路分離的橋樑、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費站連線線等設施及時移交給原道路管理單位管理;沒有道路管理單位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改建、擴建工程的建設管理應當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規定實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務區的增設或者關停,應當經省交通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加強高速公路養護,並安排相應的養護資金,對高速公路實行預防性、周期性養護,保障高速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省交通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路況數據。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養護規範加強養護巡查,並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技術狀況進行檢測,對技術狀況達不到養護規範要求的,或者發現路基、路面、橋涵、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等影響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施,並組織搶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十四條 省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養護的監督管理。
省交通部門應當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情況和養護質量進行抽檢,對達不到高速公路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有與其承擔的養護工程項目相適應的人員、設備和技術。
高速公路養護應當實行機械化、專業化和社會化,並逐步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需要進行養護作業的,養護單位應當選擇在車流量較小的時段進行,避開交通尖峰時段。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占用車行道的,應當事先通報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半幅封閉或者中斷交通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報省交通、公安部門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過新聞媒體和高速公路可變情報板發布養護作業路段、時間等信息,並在施工路段前方相關入口處設定公告牌。
第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作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設定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因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恢復車輛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與其他等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範圍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並在分界點設定分界標誌。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隔離柵外緣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橋樑隔離柵外緣起五十米範圍為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沒有隔離柵的,建築控制區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建築控制區,並按照建築控制區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在高速公路越江橋樑隔離柵外緣二百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從事鑽井、爆破作業、焚燒物品和其他危及橋樑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除高速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已設定的廣告設施,設定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內設定廣告設施發布廣告的,應當經省交通、工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改建、擴建,需要移動、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橋樑、渡槽、管線、電纜等設施的,高速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省交通部門應當做好高速公路路網標誌、標線的規劃,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提出變更調整方案,科學、合理地引導交通。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設定標誌、標線,應當按照高速公路標誌、標線規劃方案組織實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標誌、標線確需變更的,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管理規定。
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不得變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標準。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相關跨越高速公路的設施,設定車輛限載、限高、限寬標誌。
除經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外,其他超限運輸車輛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省交通部門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稱重站、服務區對過往載貨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載貨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六條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應當及時通知並協助省公路管理機構對路產損失賠償部分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行人、非機動車、機車、殘疾人專用車、拖拉機、履帶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列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車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配備故障車警告標誌牌和滅火器。
乘坐在安裝安全帶的座位上的駕駛人、乘車人應當系安全帶。
機動車行駛過程中,乘車人不準站立。
第二十九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於六十公里;最高時速小型客車不得高於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不得高於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標誌或者路面限速標記時,應當遵守標誌或者標記的規定。
第三十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起點後,應當儘快將車速提高到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從匝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必須在加速車道內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駛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按出口預告標誌進入與出口相接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然後經匝道駛離。
第三十一條 遇雨、霧、路面結冰或者其他有礙正常行駛情況時,車輛應當減速行駛並加大行車間距。
已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能見度低於二百米時,應當開啟霧燈和防眩目近光燈、示廓燈、前後位燈,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與同一車道內前車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車間距。能見度低於五十米時,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以不超過二十公里的時速就近駛離高速公路或者進入服務區。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沿車輛行駛方向最右側的車道為應急車道,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行車道應當標明允許通行的車型及最高、最低行駛速度。
在設計時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條行車道的,左側行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只允許客車通行。同方向有三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一百公里,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中間行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允許客貨車通行。同方向有四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最低車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左側第二條行車道最低車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允許大、小客車通行;第三條行車道最低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允許客貨車通行;第四條行車道最高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允許客貨車通行。
在設計時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條行車道的,左側行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公里,只允許客車通行。同方向有三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中間行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公里,允許客貨車通行。
第三十三條 車輛應當根據自身車型及行駛速度使用相應的行車道。同方向只有二條行車道的,貨運汽車可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
除執行指揮疏導交通、搶險救援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援車以及其他從事高速公路管理、養護活動的車輛和設備外,其他車輛禁止在應急車道內行駛。正常通行車輛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時,須在行車道內依次排隊等候,排在最後的車輛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後位燈,禁止在應急車道內停靠、排隊。
第三十四條 車輛通過收費站安全島通道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安全島通道前後各一百米內應當按照標線行駛,不得變更行駛路線,但道口關閉的除外。
除領卡、繳費和其他特殊情況外,禁止在安全島通道前後各二百米內停車及上下人員。除執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員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範圍內行走、滯留。
禁止在服務區內非停車區域停車。禁止在服務區內轉運旅客、貨物。
通過施工路段的車輛應當謹慎駕駛,按照標誌指示的速度、車道行駛,並服從現場工作人員指揮。
第三十五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頭、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禁止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
駕駛車輛時禁止手持撥打、接聽電話。
車輛載客、載貨不得超過車輛核定裝載量。
第三十六條 除遇有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駕乘人員休息、檢查車輛應當進入服務區。
車輛因遇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檢修的,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應急車道內。禁止占用行車道修車。故障難以及時排除的,應當向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請求援助。
機動車修復後需返回行車道時,應當先開啟左轉向燈,並在應急車道內提高車速,進入行車道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橋上和隧道內檢修車輛,確因故障不能行駛的,應當立即向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請求援助。
第三十七條 車輛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原因停車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駛方向的後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夜間、雨、雪、霧天駕駛人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尾燈和後霧燈。
車輛在隧道內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原因停車的,駕駛人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組織乘車人迅速撤離隧道。
第三十八條 除清障救援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拽故障車、事故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車輛應當安裝標誌燈具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執行清障救援任務時,應當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並設定必要的安全警戒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從事經營性修車活動。
第三十九條 因雨、雪、霧、路面結冰、道路施工作業、交通事故、突發事件以及其他情況,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門共同商定,並及時發布信息。緊急情況下,公安、交通部門現場執法人員可以先行處置,同時分別報告省公安、交通部門組織路網調度和區域交通分流。
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情況消除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通高速公路,恢復交通。
第四十條 關閉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實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負責現場指揮疏導車輛。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關閉收費站入口,設定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導設施,並通過公眾媒體和沿線的可變情報板等發布信息。
第四十一條 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物品通過高速公路跨江大橋前,承運人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暴風雨、雷電、冰雪、霧天和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期間,禁止劇毒化學品、爆炸物品運輸車輛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高速公路進行檢查控制,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發生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安監、公安、交通運輸、衛生、環保、質監等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協作配合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負責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職權由省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第五章 收費與服務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規章制度,堅持守法、誠信,公開服務標準,接受社會監督,為通行車輛和駕乘人員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務。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經依法批准,有權向通行收費高速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在轄區內收費高速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運輸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以及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對於交換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有權拒絕其通行,在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後予以放行;對里程難以確定的交換通行卡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費收費站與網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
對進入高速公路的貨運車輛,其通行費收取可以採用計重收費的方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為執行現場搶險、救護任務的車輛開闢免費緊急通道。
第四十五條 收費高速公路具備條件的應當實行聯網收費。省有關部門應當對聯網收費和使用的統一收費票據加強管理和監督。收費標準應在收費站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條 收費站應當開足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避免車輛擁擠、堵塞。因未開足收費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車輛待交費,或者開足收費道口待交費車輛排隊均超過二百米的,應當免費放行,待交費車輛有權拒絕交費。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距離收費道口二百米處設定免費放行標誌。
收費站工作人員對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不得發放通行卡,並應當協助攔阻肇事逃逸車輛和載有犯罪嫌疑人的車輛。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收集、匯總所轄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業、氣象等與路網運行有關的信息,按照規定報送省交通部門,並及時向社會發布交通事故、突發性事件等影響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門應當對接受的路網信息及時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調度決定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下達路網調度指令。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監控等信息資源應當與交通運輸、公安部門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發布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交通路政機構、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雨、雪、霧、冰凍等惡劣天氣、突發事件等影響道路通行時的處置預案,共同確保高速公路安全暢通。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搶險救援的需要,配備必要的消防和應急搶險救援器材設備,協助和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時處置高速公路火災、危險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機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後,應當立即派出救援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緊急處理,保障車輛正常通行。遇有人員受傷的,應當立即送往醫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嚴重交通堵塞,難以及時恢復交通的,以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集清障救援力量,協助經營管理單位清除障礙,排除危險,儘快恢復高速公路正常運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路況數據、路網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發布路網信息的,省交通部門可以責令補報,並給予警告。
第五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對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技術狀況進行檢測,以及公路、橋樑未達到規定的技術規範要求仍不組織養護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責令停止收費後三十日內仍未履行公路養護義務的,由省交通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交通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進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閉或者中斷交通養護作業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補辦報批手續,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施工、安全標誌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定廣告設施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超限運輸車輛擅自行駛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當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妨礙行車道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提前開啟右轉向燈或者不經減速車道減速直接進入匝道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控制車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應急車道內行駛、停放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速度行駛或者變更車道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收費站區停車及上下人員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服務區內非停車區域停車或者轉運旅客、貨物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通過施工路段不服從指揮或不按標誌指示行駛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或者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車的;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占用行車道修車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橋樑上和隧道內檢修車輛的;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車輛遇障礙或者發生故障停車後,不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和設定警告標誌的;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非清障救援車輛拖拽故障車、事故車的,或者駕駛清障救援車輛執行任務時不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車、行走或者乘車不按規定系安全帶、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費站區行走、滯留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十元罰款。對拒不改正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帶離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從事經營性修車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車輛不服從交通管制強行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條 車輛駕駛員有飲酒後駕駛、將車輛交由無駕駛證人員駕駛、駕駛拼裝或者報廢車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暫扣、吊銷駕駛證。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省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高速公路給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編號。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滬寧高速公路江蘇段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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