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於2012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會議批准。

2020年,市人大常委會全面修訂《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點難點熱點問題,從地方立法層面作出了回應和明確,為蘇州市道路交通更加安全、有序、暢通提供了法治保障。修訂後的條例共八章五十七條,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於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發布部門蘇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江蘇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01月15日
  • 發布日期:2013年01月15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5月01日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交通安全管理
  • 修訂版施行日期:2020年12月31日
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人身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監、市容市政(城管)、衛生、教育、環保、綠化、農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遵循安全、有序、暢通的原則,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鼓勵低碳、環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設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種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資源,緩解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點區域道路交通壓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其他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可以決定實施下列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一)實行機動車保有量、種類調控;
(二)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
(三)合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前款交通擁堵治理措施時,應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重大決策程式要求進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指導會員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行業標準的制定、宣傳和實施,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術、設備。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道路通行條件

第九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前述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規劃部門應當在會審前將建設單位提供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分析報告,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經會審,規劃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規劃設計方案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無法調整的,規劃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施工交通組織方案,並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建設項目周邊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與審查、施工、監理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國家標準和規範、影響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地方標準和規範,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以及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採集系統、交通信息發布系統等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
交通安全設施、設備驗收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參與。
交通安全設施、設備損毀、缺失的,設施、設備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消除隱患。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應當接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監控系統。

第十三條

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道路停車泊位和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設定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擁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運輸、市容市政(城管)、綠化等部門,及時制定改進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綜合交通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公共停車設施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狀況,規劃和組織建設停車場(庫、位),配建停車引導系統。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確定臨時停車區域和時段,並設定明顯標誌。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位)。

第十五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安全工作方案中有關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等內容,並制定、落實交通組織方案。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時公共停車設施不足的,活動承辦者應當與周邊的單位協商臨時租借停車場(庫、位),並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單位同意租借停車場(庫、位)的證明。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公益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可以決定其管轄的機關、事業單位臨時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位)。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決定執行不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和轉入登記。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名稱或者駕駛人姓名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重新辦理行駛
證、駕駛證;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聯繫電話、聯繫地址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性質和駕駛證、行駛證、號牌真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汽車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環保標誌;
(二)車內前後窗台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車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三)使用統一的號牌固封裝置,不得使用可變式、可更換號牌裝置;
(四)不得在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反光材料,號牌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及時申請換領;
(五)臨時號牌貼上在汽車前、後窗規定位置;
(六)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工程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相關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對其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並保證其信息監控系統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監控設施、設備實時連通;
(七)機車不得安裝棚架裝置。
非機動車不得拼裝,不得安裝棚架裝置、搭載人員的設備和動力裝置。電動腳踏車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裝置。
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加裝氣體燃料裝置。
鼓勵機動車配備、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手續,領取牌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的本市居民;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每位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限於自用。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牌證並按照規定安裝在車身指定位置。
申請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不得辦理註冊登記:
(一)未列入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備案表的;
(二)最高車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電動機功率、蓄電池標稱電壓、外型尺寸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
(三)拼裝、改裝的;
(四)拆除電動腳踏車原有限速裝置的;
(五)證明材料虛假、無效的。
辦理電動腳踏車變更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除過境電動腳踏車外,非本市號牌的電動腳踏車,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入登記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參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與實踐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道路交通安全聯絡員;
(二)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
(三)督促駕駛人及時糾正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四)加強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五)對行駛中的運輸車輛進行監控,發現車輛超速、超載、超員或者駕駛人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六)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消除;
(七)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聯絡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核。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從事機動車駕駛,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不得使用機車、非機動車(經批准的人力客運三輪車除外)和國家規定禁止載客的其他車輛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交專用車道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共汽車在公交專用車道內通行,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後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二)校車在接送中小學生、幼兒時,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三)單位接送職工的大型客車,在接送職工上下班時,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四)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五)未設定單獨右轉彎車道的,其他車輛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借用公交專用車道右轉彎;
(六)遇特殊情況時,交通警察可以指揮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六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機車、拖拉機、農用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履帶車、載貨汽車和懸掛教練車、試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影響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車輛進入城市快速路。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腳、吸菸或者手持電話通話和收發信息,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二)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三)避讓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四)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的物品,不得超過椅背高度並遮擋車窗,不得突出車身以外;
(五)轉彎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號燈綠燈同時亮時,轉彎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六)交通信號燈紅燈亮時,車輛不得進入路口掉頭;
(七)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應當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八)駕駛人、乘坐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九)兒童不得乘坐在機動車前排座位;
(十)不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十二)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
(十三)夜間有路燈照明時,不得使用遠光燈,但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的除外;
(十四)不得在機動車道上購買兜售的物品;
(十五)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十六)牽引故障機動車的,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十七)公共汽車應當靠邊、單排進出站台;
(十八)景區、單位內部使用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乘坐人不得撐傘;
(二)經過公交站台時減速慢行,注意避讓上下公共汽車的乘車人;
(三)通過設有危險標誌的路段時,應當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四)不得醉酒後駕駛非機動車;
(五)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攜帶準駕證、殘疾人證;
(六)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乘坐人持有準乘證或者副駕駛證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機動車通行專用立交橋、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在機動車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乘車輛;
(四)公共汽車停靠公交站台時,不得在公共汽車前後逗留或者橫穿。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作業的市政公用、環衛、綠化等單位的車輛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於三十米、夜間不少於五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安全警示標誌;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
(四)禁止在交通尖峰時段作業,但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撤離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當事人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離現場前先行拍照記錄事故現場狀況。
前款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城市快速路上的,當事人應當將車輛撤離至應急停靠區域;發生在城市其他道路上的,應當撤離至路邊停車場(庫、位)等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

第三十二條

發生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快速撤離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填寫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或者製作的文字記錄,經各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可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賠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點、理賠服務點、加油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地點等場所向駕駛人免費提供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承保時免費提供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

第三十三條

發生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快速撤離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後需要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且各方均購買機動車保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警和保險公司報案,並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共同到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或者保險公司認可的其他場所辦理定損、理賠手續。
當事人辦理前款保險理賠事宜的,無責任或者負部分責任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對方當事人怠於請求的,無責任或者負部分責任一方當事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並可以收集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收集證據需要,可以扣留與事故有關的車輛。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五條

過往車輛駕乘人員和行人應當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救助行為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推行行政指導,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路況信息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公布設定固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路段。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方便當事人查詢,並及時通過簡訊方式提醒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覆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消除:
(一)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二)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標誌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設施改造、維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六)因機動車號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八)已被交通警察當場處罰的;
(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正在執行緊急任務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或者簡訊等方式提醒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一)交通違法記分達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達三次的,但違反交通信號燈和超速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外;
(三)逾期未辦理駕駛證審驗、換髮手續的;
(四)逾期未辦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手續的;
(五)機動車臨近報廢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報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網站等媒體上公告下列事項:
(一)車輛被扣留,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
(三)機動車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
(五)機動車駕駛證作廢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未在汽車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環保標誌的;
(二)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領取牌證上道路行駛的;
(三)拼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非機動車安裝棚架裝置的;
(五)拆除電動腳踏車原有限速裝置的;
(六)行人、駕駛非機動車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七)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未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的;
(八)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予以收繳銷毀;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代為拆除,沒收棚架裝置。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汽車車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兜售、購買物品或者散發宣傳品的;
(三)除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使用遠光燈的;
(四)公共汽車在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轉彎或者超越障礙之後,未駛回公交專用車道的;
(五)公共汽車未按照規定靠邊、單排進出公交站台的;
(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但未按照規定立即撤離現場的,因客觀原因不能撤離現場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使用可變式、可更換號牌裝置的;
(二)使用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號牌,影響辨認,未及時申請換領的;
(三)在車輛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反光材料的;
(四)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工程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未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的;
(五)機車安裝棚架裝置的。
有前款第五項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代為拆除,沒收棚架裝置。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機車、拖拉機、農用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履帶車、載貨汽車和懸掛教練車、試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影響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車輛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在城市快速路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的;
(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組織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使用機車、非機動車(經批准的人力客運三輪車除外)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再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對駕駛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暫扣二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暫扣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破壞、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
(二)故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偽證的;
(三)為達到非法目的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超載、超員、超速、疲勞駕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燈的違法行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以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工程運輸車輛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以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條

依法禁止上道路的非機動車、單位內部使用的叉車等機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非機動車、叉車等機具,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農用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機車、人力三輪車、電動三輪(四輪)車、電動腳踏車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當事人拒絕繳納罰款的,可以扣留車輛。
未經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車輛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當場無法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十一條

本市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輛機動車違法行為次數達到十五次以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未在六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該機動車。

第五十二條

對依法扣留的車輛、機具,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依法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扣留措施,返還車輛、機具。
對依法扣留的車輛、機具解除扣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機具;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機具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逾期不領取,經公告九十日仍不領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處理該車輛、機具。

第五十三條

質監和工商部門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內的,設有中央分隔帶,全部採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快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安全管理參照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執行。
有軌電車的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5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具體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和治堵措施
科學合理地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對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具有重要作用。為此,《條例》第五條明確了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原則,提出了與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其他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的要求。同時,考慮我市機動車、非機動車保有量位居全國前列的實際情況,《條例》第六條授權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可以決定實施交通擁堵治理措施,同時要求,決策時要按照重大決策程式進行。
二、關於停車問題
停車問題是與廣大民眾生產生活關係密切,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為有效解決停車難的問題,《條例》第十四條對停車場(庫、位)的規劃、建設作了規定,並明確:“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確定臨時停車區域和時段,並設定明顯標誌。”同時,為了充分利用現有停車資源,《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現有的停車場(庫、位)向社會開放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電動腳踏車管理
電動腳踏車是我市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計,目前全市電動腳踏車保有量200萬輛左右。因此,《條例》第二十一條對電動腳踏車註冊和變更登記作出了規定。為了控制電動腳踏車向大型化、摩托化方向發展的趨勢,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源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質監和工商部門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同時,《條例》第四十一條通過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未領取牌證、拆除原有限速裝置的電動腳踏車的查處,減少超標電動腳踏車引發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關於毒駕問題
《條例》充分吸取了發生在常熟市境內的江蘇“4.22”特大交通事故的教訓,並參照《江蘇省禁毒條例》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修訂)》的規定,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一項、第四十五條,從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三個角度對毒駕作出全面禁止性規定。
五、關於經營性客運
《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規範了使用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活動。《條例》第二十四條對使用機車和非機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作了禁止性規範,並在第四十六條設定了相應的查處措施。
六、關於公交專用道通行
《條例》第二十五條根據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對校車使用公交專用道作出了規定。同時,為了增強公共道路資源的有效利用率,結合我市實際,對符合大容量運輸特徵的廠包車借用公交專用道也作出了規定。
七、關於執法便民服務
為了不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執法的人性化、親民化,《條例》規定了一些交通安全執法便民服務的內容。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設定固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路段。又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方便當事人查詢,並及時通過簡訊方式提醒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覆核。再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逾期未辦理驗證、換證、驗車等手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或者簡訊等方式提醒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公安廳、省交通廳、省建設廳等部門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多次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2月3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車輛保有量和交通流量的不斷攀升,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促進道路交通的協調發展,解決實際問題,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明確了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原則、細化了解決停車難問題的措施、加強了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的源頭管理、對校車使用公交專用道進行了規定、增加規定了交通安全執法便民服務的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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