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12年2月1日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修正)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已由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個人和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嚴格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工作目標,提出管理對策,落實經費保障,並組織實施。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交通、建設、農機、工商、質監、衛生、規劃、教育、水利、監察等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車輛所有人等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嚴格公正執法,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員協助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的道路、橋樑,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和完善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保障道路完好,並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所屬運輸企業和客運場(站)、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道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的落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檢查。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經常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國小校應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確定一名負責人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條件;
(四)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隱患;
(六)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七)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道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落實交通安全責任,整改交通安全隱患,改進交通安全措施,防範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三)使用的檢測裝置(儀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檢測裝置;
(四)向車輛送檢人出具檢驗報告;
(五)建立檢驗車輛的交通安全技術檔案;
(六)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七)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並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培訓資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的監督,發現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並向當事人提供車輛報廢證明。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監督下,對報廢營運車輛及其他大型客車、貨車進行解體。
第十四條 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後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五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不準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第十六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申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腳踏車;
(二)電動腳踏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除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第十七條 申請非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同時提交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證明。
第十八條 已經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補領號牌、行駛證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第十九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不得轉借、挪用、塗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二十條 專門用於接送中小學生的客車,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可以在車身噴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校車標誌。其他車輛不得噴塗校車標誌。
校車必須保持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專車專用,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校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
第二十一條 教練車輛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領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二條 發現未按規定接受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駕駛人在發現地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證,發還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就地強制報廢。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組)裝、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成品及配件的行為,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領取並隨車攜帶駕駛人信息卡,信息卡記載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並無償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對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或者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抄告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以及其他個人和組織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但在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量發生較大變化時,可以對車行道、人行道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定橫幅等,不得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條 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定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並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或者標線。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技術狀況,發現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報告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先行採取有效的警示和防護措施,並及時治理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線建設加油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依法改為商業、會展、娛樂、餐飲、教育培訓等用途,建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城市市區、縣(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部門可以制定高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停車場(庫)配建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提高。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定警示標誌。在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停車泊位。停車泊位施劃工作規範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停車泊位的收費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寬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臨時建築物的;
(三)非建設性占用車行道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徵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徵得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實施公交發展規劃,鼓勵並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方便城鄉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開闢、調整長途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開闢、調整公共汽車路線、站點的,還應當徵求沿線居民的意見。
公共運輸和長途客運車輛應當停放在專門的停車場、客運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共同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方便計程車停靠上下客。在設有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的道路上,計程車不得在站點外停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定校車和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停靠站。
第三十五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米的範圍內通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的範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的範圍內通行。
第三十七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條 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四)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五)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依次有序通過,不得無故停滯、緩行,妨礙後方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後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的車輛。
第四十一條 除公共汽車和接送中小學生的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共汽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當駛回專用車道。
公共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條 拖拉機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駛: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
(三)市、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機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
(二)進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全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採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得超過30厘米。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條 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二)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三)不得扒車;
(四)不得在禁止車輛停靠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四十五條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人員。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或者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監、衛生等部門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和經營管理單位以及急救醫療機構等,應當共同制定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急救醫療中心(站)等單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人員,組織實施醫療救治。對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傷員,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不足無法正常實施救護的,應當派出醫護人員護送到有救護條件的醫院搶救。救治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並及時報告急救醫療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知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調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九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予以清除,清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清障。清障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支付。
第五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當事人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由當事人簽名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並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製作事故認定書。
第五十一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接受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的,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行人或者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沒有按規定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三)在機動車道內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五)扒車、跳車、追車、強行攔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六)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七)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通行規定的,處以五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三)醉酒駕車的;
(四)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六)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三輪車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通行規定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行經人行橫道或者遇行人橫過道路,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的;
(二)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駕駛機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四)機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五)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六)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七)駕車時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八)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九)駕車時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十)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一)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三)機動車未按規定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
(十四)未隨車攜帶駕駛證或者行駛證的;
(十五)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六)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十七)在駕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八)違反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的。
(十九)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機動車的,但教練員隨車指導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二十)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禁令標誌、警告標誌、禁止標線、警告標線指示的;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規定通行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四)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五)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六)拖拉機載人的;
(七)不按規定會車或者超車的;
(八)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檢查時,有機動車駕駛證而出示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十二)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或者不避讓行人的;
(十三)拖拉機未經批准駛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五)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警示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六)在路口轉彎時,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
(三)在紅燈、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禁行時繼續通行的;
(四)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五)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六)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九)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二)違反牽引掛車規定或者不按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十三)在禁止掉頭的地方掉頭的;
(十四)在禁止倒車的地點倒車的;
(十五)行經鐵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時,不按規定通行的;
(十六)運載超限物品或者運載危險物品時,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十七)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八)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十九)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二十)未經登記或者無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十一)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十二)車輛發生故障需停車排除時,未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將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難以移動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並設定警告標誌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學習駕駛的;
(二十五)駕駛未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的;
(二十六)違反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的。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停車的;
(二)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三)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四)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五)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六)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按規定行駛的;
(七)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八)車輛發生故障後不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的;
(九)機動車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十一)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十二)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的。
第六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未達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其他客車違反規定載貨的或者其他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百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營運汽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營運汽車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拖拉機、機車等其他機動車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將營運汽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處以兩千元罰款;
(五)將非營運汽車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六)將拖拉機、機車等其他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未規定定額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個體車主對雇用的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知情不報的;
(二)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嫁禍於人或者有其他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幫助肇事逃逸人員逃匿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兩側擅自增設或者封閉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規定設定機動車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的,汽車每漏檢一次,對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其他機動車每漏檢一次,對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非校車噴塗校車標誌的;
(二)不具備三年以上準駕車型安全駕駛經歷的人駕駛校車的;
(三)駕駛教練車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四)公路營運客車、載貨汽車安裝的汽車行駛記錄裝置損壞後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的其他裝置的;
(六)車輛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或者動力裝置的;
(七)占用、損毀盲道或者損毀、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對有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清除校車標誌;對有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規安裝的裝置、設備。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為清除或者拆除。
第六十九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三千元罰款。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千元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二千元罰款。偽造、變造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三千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三千元罰款。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嚴重交通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七)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八)在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拒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排除妨礙的;
(九)明知承修的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車輛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未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的。
第七十一條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二千元罰款;經兩次以上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庫)的,由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恢復。
擅自設定或者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障礙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沒有按照規定實施安全檢查的;
(三)對明顯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只處罰不糾正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隱患,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未及時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七十四條 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貫徹執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整改不及時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沒有到現場指揮救援,或者因處置不當、搶救不及時,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四)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或者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的;
(五)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淘汰排氣污染嚴重的助力車等交通工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助力車牌證,已經核發牌證的助力車可以參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報廢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江蘇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範查處辦法》同時廢止。
修正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就《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1年4月22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的內容作了修改,調整了對飲酒、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以及機動車涉牌涉證等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加大了處罰力度。《刑法修正案(八)》也將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範圍。原《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相關內容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牴觸,需要予以刪除。同時,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及機動車涉牌涉證違法行為規定了一定的罰款幅度,為規範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防止執法隨意性,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在上位法規定的幅度範圍內,對相關違法行為作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修訂原《條例》是必要的。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對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明確規定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追究刑事責任,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則提高了罰款幅度。原《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醉酒後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以五百元罰款。”由於原《條例》第五十三條已規定,對交通違法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以及需要處以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直接適用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所以,對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刑事和行政處罰,《修正案(草案)》第一條不再重複表述,直接刪除原《條例》的相關規定;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則在上位法規定的幅度範圍內,區分情形分別規定具體的處罰數額。
(二)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二條
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對機動車涉牌涉證等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增加了行政拘留處罰措施,同時提高了罰款幅度。原《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其不一致,予以刪除。對此類違法行為需要處以扣留、拘留等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的,直接適用上位法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二條不再重複;需要處以罰款的,《修正案(草案)》第二條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分別情形,規定具體的處罰數額。
以上說明和《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國家新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及時對《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進行修改,十分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正案草案內容明確,可操作性較強。7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沒有其他修改意見。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了《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說明摘要
2007年12月29日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而該條例中關於“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減輕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作相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