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治理公路超限運輸辦法

為加強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公路條例》、《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治理公路超限運輸辦法
  • 地點:江蘇省
  • 為加強:公路超限運輸管理
  • 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超限運輸審批,第四章 計重收費,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公路超限運輸有關的公路運輸、車輛生產製造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超限運輸是指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超過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四條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應當堅持綜合治理、源頭控制、經濟調節、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管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發展改革、經貿、價格、財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路超限運輸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車輛生產製造企業生產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強制性規定,按照國家規定、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嚴禁虛假標定。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強制性規定的車輛。
經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準予登記的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和《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拼裝車輛或者擅自改變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經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九條 機動車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對車輛進行技術檢驗,對車輛的整備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等有關技術數據進行覆核,並如實出具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的車輛,不予辦理定期檢驗手續。
第十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的標準的規定;交通標誌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遵守交通標誌的規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託運、配載、貨物運輸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關於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不得超限超載。
貨物託運人、配載單位不得以低於社會平均運輸成本的價格要求承運人超限運輸或者進行超限配載。貨物運輸承運人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社會平均運輸成本的價格承攬貨物運輸業務。

第三章 超限運輸審批

第十二條 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行駛。超過公路、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前款所指確需行駛公路的車輛是指:
(一)運輸不可解體貨物的車輛;
(二)輪式專用機械車輛;
(三)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確需行駛公路的車輛。
車輛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三條 承運人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範圍在設區的市轄區內的,應當向起運地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所經線路涉及高速公路的,審批部門應當徵求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車輛行駛範圍跨設區的市或者起運地是高速公路的,應當向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由外省進入本省的車輛,以進入本省入口處所在地為起運地。
第十四條 承運人申請公路超限運輸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書面申請;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整備質量、軸載質量、輪數、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
第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受理承運人的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車輛超限運輸的,應當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通行證限於單程運輸,一車一證。
第十六條 申請超限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車輛裝載的貨物質量超過車輛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
(二)車輛裝載貨物後的長、寬、高超過公路、公路橋樑技術標準的;
(三)行駛路線經過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橋樑的。
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在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車輛擬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涵承載能力;根據公路的實際通行條件需要加固的,應當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並根據方案進行加固或者改建。
承運人依法承擔對公路、橋涵進行加固、改建等防護措施所需的費用,並對公路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
第十八條 經批准上路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通行證上的時間、路線、要求行駛公路,其車型、車號及裝載等情況應當與簽發的通行證一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通行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的通行證。

第四章 計重收費

第二十條 收費公路收取貨運車輛通行費可以採取計重收費的方式。
計重收費應當遵循公平合理、保護合法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利益的原則,體現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發展和使用多軸多輪胎大型廂式貨車。
第二十一條 計重收費的標準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省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實施計重收費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必須使用合格的並經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並應當按照規範操作,提供便捷、優質服務。
貨車計重後超過有關公路限載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告知車主就近到停車場、卸(駁)載場自行卸(駁)載;對嚴重超過有關公路限載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交通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接到相關信息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繼續行駛公路。
第二十三條 貨運車輛通過實施計重收費的收費站時,應當按照限定的車道、時速行駛,並按照計重收費的標準主動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載貨車輛駛入公路後,公路上設有超限檢測標誌的,車輛應當按照執法人員的指示,主動接受檢測。經檢測屬於超限運輸的,應當就近自行卸(駁)載後方可繼續行駛。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在公路上對行駛的貨車進行超限檢測、檢查時,被檢測、檢查的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區域,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交通主管部門檢查車輛超限運輸,應當使用經強制檢定合格的檢測裝置,並根據檢測結果,確認車輛是否超限。
交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實施超限、超載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揮引導車輛到檢測站點,維持檢測站點交通、治安秩序等;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檢測站點維護、管理和檢測稱重等。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在收費公路的收費站區、服務區等區域實施超限運輸檢查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超限檢測、檢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擾執法人員實施超限運輸檢查。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經檢測未超限運輸或者超限運輸車輛與所持有效通行證內容一致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放行。
超限運輸車輛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而未辦理的,應當接受處理並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卸(駁)載,承運人可以就近到卸(駁)載場進行卸(駁)載,可以自主選擇卸(駁)載方式。運輸鮮活農產品、油氣等化學危險品等不宜卸(駁)載的運輸車輛,可以不實施卸(駁)載。
承運人卸(駁)載後,應當主動接受執法人員的覆核。
卸(駁)載場應當明碼標價、規範經營,不得強行服務、違法收費;經營服務應當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據。工商、價格、交通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卸(駁)載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中止車輛運行,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車輛停放到指定場所:
(一)拒絕接受車輛超限檢查、檢測的;
(二)超限運輸違法狀態未消除的;
(三)對公路造成損害並拒絕賠償的。
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接受處理。交通主管部門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放行車輛。停車等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嚴格按照法定的職責許可權、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車輛生產製造企業生產的車輛不符合國家標準強制性規定或者虛假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的,由經貿部門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資格;違規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召回處理;拒不召回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召回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超限運輸車輛,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卸載,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軸荷及質量限值標準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以警告;
(二)超過國家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軸荷及質量限值標準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國家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軸荷及質量限值標準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國家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屬於運輸不可解體貨物的車輛及輪式專用機械車輛等行駛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通行證的要求行駛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的通行證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收繳通行證,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行為同時構成違法超限運輸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貨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同一運輸行為既構成違法超限運輸,又構成違法超載運輸,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限運輸車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或者在未實施計重收費的公路上行駛而損害公路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路賠(補)償標準給予賠(補)償。
因超限運輸造成公路損壞並導致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廉潔守紀。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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