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28日

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9月28日
  • 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行時間:2009年3月1日起
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立法背景說明摘要,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

修訂信息

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修正 )

修訂的條例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修正 )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評價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四章 山體資源保護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六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維護生態平衡,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山體資源保護、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其他與地質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岩體、土體、礦藏、地下水等地質要素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和地質生態環境恢復補償機制,推進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建設,將地質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知識,並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評價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調查,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水利、交通、旅遊等部門和氣象管理機構,根據地質環境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四)地質環境保護和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
(五)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礦產資源規劃、旅遊發展規劃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和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建設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誌。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礦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在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內經批准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地下水動態定期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送所在地自然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測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保存和分析評價。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定期發布全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四條 涉及地質環境的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主要包括對地質環境特徵、主要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對生活和生產影響的評價,以及地質環境問題防治對策等。
第三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對勘查作業完成後遺留的鑽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採取回填、封閉或者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並按照採礦權批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採礦權人應當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原採礦許可機關批准後實施。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製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執行。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地面設施,使之符合相關技術和質量標準,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引發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發生地質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立即停止開採活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險情或者災情擴大,並向礦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和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所需經費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
第四章 山體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嚴格保護山體資源。開發利用山地丘陵等山體資源,不得造成地質地貌和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內的山地丘陵應當劃定為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
(一)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範圍內;
(三)港口、機場、軍事設施等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四)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旅遊線路至兩側直觀可視的範圍或者線路兩側路堤坡腳外側直線距離各一千米範圍內;
(五)本省境內長江、淮河、大運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兩岸、湖海岸線和水庫、堤壩至兩側自然地形的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劃定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
(二)露天採礦、工程取土;
(三)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
(四)新建、擴建墓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破壞山體地質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動。
已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開山採石、露天採礦、工程取土、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的,應當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確因特殊需要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活動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批准或者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以外的山地丘陵開山採石,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實行限制性開採。
第二十四條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確需開山切坡,以及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的水庫除險加固確需取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前,對被破壞的山體進行修復治理。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典型地質剖面、地質構造剖面、構造形跡、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區;
(二)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六條 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並組織專家對發現的古生物化石進行鑑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鑑定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從事參觀、旅遊、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不得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六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警示標誌。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切坡、進行工程建設、開採地下水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對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在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開採總量不得超過允許開採量。允許開採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開採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質災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確定。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項目備案申請檔案中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進行項目審批、核准、備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三十五條 對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地質災害監測和氣象預報資料,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和網際網路等信息傳播單位,應當準確、及時地傳播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防止災情或者險情擴大,並按照規定要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治理:
(一)大型地質災害,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二)中型地質災害,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三)小型地質災害,由災害發生地的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或者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所需治理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因工程建設、礦產開採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審批事項不依法予以審批的;
(二)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不按照規定組織治理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廢棄礦山治理經費、地質災害治理經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如實報送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山採石、露天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取土、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擴建墓地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被破壞的山體未進行修復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被破壞的山體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代為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說明摘要

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江蘇省,下同)地質環境條件比較脆弱。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和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對資源的需求不斷加大。長期大規模的資源開發和工程建設在保證我省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地質環境問題:一是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形勢日趨嚴峻。總體上看,我省礦產資源較少,開發利用強度較高。開採過程中存在重開發、輕保護,重經濟效益、輕環境效益,開發利用規劃和布局不合理等問題。不合理開採對礦山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破壞,甚至引起礦山地質災害。我省採礦塌陷區面積已超過200平方公里。二是山體資源保護刻不容緩。江蘇地形以平原為主,山體資源極為有限,全省山地、丘陵僅占總面積的13%,而全國山地、丘陵占總面積的43%,我省所占比例不及全國三分之一。長期高強度開發礦產資源,以及各種工程建設、開山切坡、取土、修建墓地等活動不僅造成生態環境的惡化,而且造成山體地質地貌的嚴重破壞,特別是主要交通幹道沿線、城鎮周圍、風景名勝區的山體地質地貌的破壞十分嚴重。三是地質遺蹟保護亟待加強。我省地質遺蹟資源豐富,據初步調查共有7大類19種97處,其中有全國著名的南京湯山猿人遺址、中國東部著名的構造形跡——郯廬斷裂帶、中國東部新生代火山活動代表性類型——六合桂子山石柱林、高級靈長類動物祖先溧陽上黃中華曙猿等一批在全國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這些寶貴的地質遺蹟資源,一旦破壞無法恢復。四是地質災害防治形勢仍很嚴峻。我省地質災害類型主要有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縫,在全省各地都有分布。目前全省共有突發性地質災害隱患點316處,其中省級地質災害隱患點73個。2000年以來,隨著蘇錫常地區地下水全面禁采工作的實施,地面沉降得到了控制,但工程性地面沉降已成為另一不可忽視的因素。鹽城、南通、淮安等一些地區地下水開採強度還很大,地面沉降處在發展初期,累計沉降量大於200毫米的地區達3000平方公里,如任其發展,將會走蘇錫常地區地面沉降的老路。
地質環境保護是一個相對較新的領域,還沒有專門的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目前,現行的礦產資源以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涉及地質環境保護的內容也很少。《礦產資源法》也只是做了比較原則的規定。我省人大常委會2000年出台的《關於在蘇錫常地區限期禁止開採地下水的決定》、2001年出台的《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以及省政府1999年出台的《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4號)對我省地質環境的保護髮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內容還不夠全面,有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不能滿足我省地質環境保護和生態省建設的需要。因此,為全面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省建設,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迫切需要為我省地質環境保護進行立法。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地質環境條件比較脆弱。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和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對資源的需求不斷加大。長期大規模的資源開發和工程建設在保證我省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地質環境問題:一是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形勢日趨嚴峻。總體上看,我省礦產資源較少,開發利用強度較高。開採過程中存在重開發、輕保護,重經濟效益、輕環境效益,開發利用規劃和布局不合理等問題。不合理開採對礦山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破壞,甚至引起礦山地質災害。我省採礦塌陷區面積已超過200平方公里。二是山體資源保護刻不容緩。江蘇地形以平原為主,山體資源極為有限,全省山地、丘陵僅占總面積的13%,而全國山地、丘陵占總面積的43%,我省所占比例不及全國三分之一。長期高強度開發礦產資源,以及各種工程建設、開山切坡、取土、修建墓地等活動不僅造成生態環境的惡化,而且造成山體地質地貌的嚴重破壞,特別是主要交通幹道沿線、城鎮周圍、風景名勝區的山體地質地貌的破壞十分嚴重。三是地質遺蹟保護亟待加強。我省地質遺蹟資源豐富,據初步調查共有7大類19種97處,其中有全國著名的南京湯山猿人遺址、中國東部著名的構造形跡——郯廬斷裂帶、中國東部新生代火山活動代表性類型——六合桂子山石柱林、高級靈長類動物祖先溧陽上黃中華曙猿等一批在全國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這些寶貴的地質遺蹟資源,一旦破壞無法恢復。四是地質災害防治形勢仍很嚴峻。我省地質災害類型主要有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縫,在全省各地都有分布。目前全省共有突發性地質災害隱患點316處,其中省級地質災害隱患點73個。2000年以來,隨著蘇錫常地區地下水全面禁采工作的實施,地面沉降得到了控制,但工程性地面沉降已成為另一不可忽視的因素。鹽城、南通、淮安等一些地區地下水開採強度還很大,地面沉降處在發展初期,累計沉降量大於200毫米的地區達3000平方公里,如任其發展,將會走蘇錫常地區地面沉降的老路。
地質環境保護是一個相對較新的領域,還沒有專門的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目前,現行的礦產資源以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涉及地質環境保護的內容也很少。《礦產資源法》也只是做了比較原則的規定。我省人大常委會2000年出台的《關於在蘇錫常地區限期禁止開採地下水的決定》、2001年出台的《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以及省政府1999年出台的《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4號)對我省地質環境的保護髮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內容還不夠全面,有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不能滿足我省地質環境保護和生態省建設的需要。因此,為全面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省建設,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迫切需要為我省地質環境保護進行立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將《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列入省人大2003—2007五年立法規劃以來,省國土資源廳專門成立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收集立法材料,開展立法調研和起草工作。2007年,省國土資源廳和省人大環資城建委共同赴湖北和廣西,開展立法調研考察工作。在此基礎上,省國土資源廳起草了《條例(初稿)》,並多次在系統內徵求意見,召開了在寧中科院院士和有關方面專家參加的立法諮詢論證會。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於2007年12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初步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發展和改革、經貿、財政、建設、交通、水利、環保、旅遊、編辦、徐州礦務局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政府的意見。2008年3月初,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國土資源廳赴泰州、常州、鎮江和六合等地進行了調研,併到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環境治理現場實地考察。3月27日,省政府法制辦專門就山體資源保護設定行政許可問題,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國土資源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4月10日,省政府法制辦又專題召開座談會,再一次徵求省相關部門的意見,進一步完善有關條款。2008年4月30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地質環境具有環境和資源的雙重屬性,各級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地質環境保護在時間和空間上作出總體安排和布局,防治地質災害,避免、減輕地質環境惡化,協調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地質環境保護的關係,實現地質環境的自然平衡和持續利用。《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組織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八條規定了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批准和備案程式。第九條規定了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第十條要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交通、旅遊等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
(二)關於地質環境監測
地質環境監測是地質環境評價、保護和管理的基礎性工作。目前,全省已基本建立了突發地質災害群測群防網路、地下水重點開發地區的水位動態監測網路、蘇錫常揚泰通地區的地面沉降監測網路,但地質環境監測網路還不健全,特別是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薄弱,地面沉降、地面塌陷易發區的地下水動態監測工作不能滿足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和地質災害群測群防預警系統,建設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同時,第十二條規定了採礦權人、在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開採地下水的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單位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的義務。
(三)關於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是地質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採礦權人應當對其採礦行為造成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負責治理。為促使採礦權人自覺履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的義務,省人大常委會2001年出台的《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規定採礦權人應當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2002年,省政府配套出台了《江蘇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收繳和使用暫行辦法》(蘇政發[2002]146號)。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也要求積極推進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標準,按照不低於恢復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面積、開採方式以及礦山開採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
(四)關於山體資源保護
山珍石少是我省的特殊省情。近年來,省委、省政府領導多次指示要加強山體資源保護。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中科院院士等各界人士也通過人大建議、政協提案和向省委、省政府提交調研報告等方式,呼籲加大山體資源保護力度。2001年,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設定了禁採區,有效地保護了部分山體資源。為切實保護我省珍貴的山體資源,《條例(草案)》第四章專章規定了山體資源保護制度。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保護區範圍在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設定的禁採區基礎上稍有擴大,如從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山地丘陵,擴大到城市規劃區和縣級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的山地丘陵。
關於對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的保護措施,考慮到目前對山體資源和地質地貌造成破壞的不僅是開山採石,還有露天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修建墓地等工程活動,因此,對這些活動也應當嚴格加以控制。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禁止從事開山採石、露天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修建墓地等破壞山體地質地貌的工程活動。已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開山採石、露天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的,應當限期停止或者整治;已建的墓地不得擴建。確需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除外)內從事上述活動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交通和水利工程管理的,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其中,確需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從事露天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修建墓地等活動需要經省政府批准,這是一項新設的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省政府法制辦於3月27日專題召開了座談會,省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都表示支持。另外,《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以外的山地丘陵實行限制性採石。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建設單位對被破壞的山體進行恢復治理的義務。
(五)關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
實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是防止建設工程誘發或者遭受地質災害,給工程建設以及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重要舉措。《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否則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也明確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發放採礦許可證時,對不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批覆檔案的,一律不予批准。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否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其採礦許可申請,有關部門不得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核准、備案、不予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初次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制定地質環境保護條例,進一步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工作,體現了科學發展的要求,十分必要。草案指導思想明確,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部分市、縣人大常委會和立法諮詢專家、人大代表的意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和省國土資源廳到蘇州、淮安進行了調研,還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廣泛聽取意見,深入研究論證。8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朱龍生副主任帶隊赴省外考察、學習了地質環境保護的立法經驗。9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進一步強化政府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責任
有些委員、環資城建委提出,應當進一步強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的責任,加大資金投入,加強行政執法和責任追究。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作以下修改:
1、建議在草案第五條中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和地質生態環境恢復補償機制,推進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建設”的內容,並要求“將地質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以發揮政府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2、有的地方提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廢棄礦山的環境恢復和治理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上級財政應當在治理費用上給予支持。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二十條中明確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前的廢棄礦山的環境恢復和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所需經費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
3、有的委員、有的地方提出,草案關於在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開採地下水的規定,與相關法規不銜接,對在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內開採地下水要嚴格加強管理。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在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開採總量不得超過允許開採量。允許開採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開採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質災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確定。”
4、根據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的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應當明確組織治理的責任主體和治理費用的意見,將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治理:(一)大型地質災害,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二)中型地質災害,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三)小型地質災害,由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或者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所需治理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5、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強對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責任追究,並放在法律責任部分的第一層次。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四十六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作為法律責任部分的首條,並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從五個方面作了細化規定。
二、關於進一步明確地質環境保護中相關責任人的治理義務
為了體現“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根據有些委員提出的在地質環境保護中要進一步明確相關責任人的治理義務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作如下修改:
1、針對有的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不落實的情況,建議在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採礦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原採礦許可機關批准後實施。”
2、為了進一步明確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的內容,規範保證金的使用,促進礦山環境的恢復治理,建議在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採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經驗收達到規定標準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予以返還,邊開採邊治理的可以分階段按比例返還;拒不恢復和治理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不予返還,由縣級人民政府使用該保證金組織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恢復和治理費用超過該保證金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3、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對廢棄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和治理,不應一概規定由政府承擔治理責任,不能免除責任人的治理義務。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二十條中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和治理”。
4、有的委員和專家提出,應當在草案第三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內容。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5、有的委員建議,對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關於山體資源的特殊保護
有些委員、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對山體資源的特殊保護,既要體現從嚴的精神,又要考慮科學性和可行性,還要注意與有關法規相銜接。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草案進行補充和完善:
1、草案第二十二條對如何劃定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作出了規定。根據城鄉規劃法和我省實施城鄉規劃的實際情況,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為了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相銜接,建議在第(二)項中增加“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將第(四)項中的“鐵路、公路等交通幹線”修改為“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
2、草案第二十三條的原有表述層次不夠清晰,邏輯結構不太合理,建議對該條作技術調整,分三款進行表述:第一款規範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第二款對已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從事的四類活動,明確應當限期停止、整治;第三款對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確需從事的活動加以限定,並明確報批程式。
3、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五條應當界定確需開山切坡的工程建設的範圍;有的地方建議,對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取土應當加以限制。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確需開山切坡,以及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的水庫除險加固確需取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前,對被破壞的山體進行修復治理。”
4、根據有些委員和環資城建委提出的草案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過於籠統、處罰過輕的意見,結合對草案第二十三條的修改,建議區分幾種不同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分別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我省地處長江三角洲,以江淮沖積平原為主,山少石珍,地表鬆軟。礦藏資源匱乏與地質環境脆弱是我省地質環境兩大特徵。長期以來,隨著我省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推進,資源開發與資源供給、經濟建設與災害防治、生態退化與生存安全的矛盾與日俱增。過去,由於大量開採地下水引起蘇南、蘇中地區大面積的地面沉降和塌陷,給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損失和很大威脅;雖然我省礦藏資源有限,但礦產開採量仍居全國各省前列,一度亂開濫采、過度開採引發的礦山地質災害和生態環境破壞難以修復,成本巨大;在新的發展階段,一些地區仍然走“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老路,開山取石,填海造港,興建工程,使山體資源、生態景觀、地質遺址和物種保護面臨更大的破壞和危機,如果不有效遏制這種“以環境換增長”的模式複製,不僅嚴重影響當前的地質環境質量,誘發地質災害,而且會殃及子孫後代。因此,制定並且儘快出台《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不僅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環保優先、節約優先”方針的根本要求,也是轉變發展方式,走可持續發展道路和建設生態省的重要舉措。
制定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計畫的任務之一。去年(2007年)底,我委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赴湖北、廣西開展立法調研,並參加了省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兩次座談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一些修改意見,起草部門作了修改。最近我委又牽頭與法工委、省國土資源廳等部門同志赴連雲港市進行調研,並向蘇州、徐州市書面徵詢《條例(草案)》修改意見。我委認為,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比較成熟,指導思想明確,體現了“保護優先、規劃先行、節約利用、修復保障、管理從嚴”的原則;框架結構合理,重點突出,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體現了一定的地方特色。同時,我委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關於建立政府責任制。地質環境是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類進行生產、生活的基本載體。促進經濟發展、保護地質環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能,不是某一部門能獨立承擔的責任,需要齊抓共管。當前,一些地方和基層抓開發“一手硬”、抓保護“一手軟”的問題比較突出,瘋狂開採、盜礦竊石事件屢屢發生。因此,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負責,加強領導,嚴格管理,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五條在“保護工作”後加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並建立健全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
2、關於建立地質生態修復補償機制。地質生態修復是條例規範的重點內容之一,明確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十分必要。目前,我省丘陵地區生態修復的任務很重,由於前幾年對開山採石實行“急剎車”措施,很多“半拉子”宕口和礦井需要修復,對不屬於企業職責、責任人滅失、地質遺址保護及大級別的地質災害防治等,應以地方政府為主,逐步修復。同時要投入一定財力有計畫地搬遷地質災害易發地區的村民,促進山體生態恢復。建議將總則第五條作如下修改:在“社會發展規劃”後加上:地質生態修復補償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推進重點地質生態修復工程建設,為地質環境保護提供經費保障。
3、關於加大違法處罰力度。草案中四十二條、四十三條等條款罰則過於籠統,自由裁量權過大,並缺少現場制止違法行為的剛性措施。建議作分別修改:對特殊保護區內採石、採礦等嚴重違法行為不能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了事,應以不低於生態修復成本為處罰依據;對修墓等較嚴重違法行為處以十至二十萬元處罰;對取土、堆放垃圾等一般違法行為處以二至五萬元處罰;對拒不執行停止違法行為命令,可能造成地質環境嚴重破壞的,執法部門可沒收違法施工設備;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重大地質環境破壞事故和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有些條款文字表述需要作進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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