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條例》共分八章,七十五條,分為:總則、一般規定、道路運輸安全、客貨運輸、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八個部分,全面調整了道路客運、貨運等道路運輸領域各有關方面,並對大部制改革後交通運輸部門新增加的公交、出租汽車客運、汽車租賃、交通物流等管理職能進行了明確規範。《條例》突出了為社會經濟發展提供運輸服務保障,強化了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和信息化管理,並在推進城鄉、區域客運一體化、貨運的專業化、集約化和交通物流業發展等方面進行了創新性的規定。修訂後的《條例》,全面呼應了立法後評估的有關要求,不僅立法定位更高、更準,而且調整的範圍更全面,內容更豐富,方式更科學,也更具備可操作性。

基本介紹

  • 書名: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 施行日期:2013年4月1日
  • 公布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 通過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通過單位:江蘇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 由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條例全文,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章 客貨運輸
第五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汽車運輸有償服務的活動,包括道路旅(乘)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旅(乘)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汽車租賃、道路運輸站(場)和交通物流、貨運代理、貨運信息服務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協調發展,最佳化調整道路基礎設施、運輸裝備和運輸服務的結構,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逐步實現城鄉、區域客運一體化和貨運的專業化、集約化,推進交通物流業發展,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汽車客運,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交通物流發展等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對搶險、救災、戰備等應急運輸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擬定產業政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
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出租汽車服務中心、駕駛人培訓教練場地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應當納入城鄉規劃,並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予以規劃控制。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遵循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和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鼓勵發展甩掛運輸、多式聯運等運輸方式。
第八條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自願自律的原則,根據行業協會章程,規範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許可,按照核定的期限、範圍、種類、項目、區域和場所等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用於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汽車租賃、交通物流經營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配發道路運輸證件,並隨車攜帶。
第十條 客運、貨運的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件,並在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未經營,或者開業以後連續一百八十日停止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變更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停運。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並按照規定進行維護、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條件以及營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公共信息服務,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相關服務系統的互聯互通,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運輸信息。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安全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配備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的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從事公路客運聯網售票、城市公共運輸卡等經營活動的相關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相關數據。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發生旅(乘)客嚴重滯留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散,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二)使用拼裝、擅自改裝的車輛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三)使用未經檢測、檢測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定期維護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四)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員實施準入管理,對道路旅(乘)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安全生產實施監督,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信息共享系統,實現道路運輸駕駛員、駕駛人培訓教練員、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駕駛人培訓、考試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申請從事客運、貨運的駕駛員以及駕駛人培訓教練員,出具相應的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客運、貨運駕駛員因吸毒、醉酒駕駛等違法行為被吊銷或者註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從業資格。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從事客運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的企業,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有與其運輸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停車場地。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運送旅(乘)客或者貨物。
道路運輸站(場)以及交通物流、貨運代理、貨運信息服務等經營者應當在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不得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
第二十一條 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車輛、半掛牽引車輛應當安裝並正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其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並保證其信息監控系統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管理信息系統實時連通。
鼓勵其他道路運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
第二十二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出站檢查制度,對營運車輛和駕駛員的相關情況進行查驗,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不得進出站營運。
班車客運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包車客運、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每次發車前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載客營運。
第二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危險品檢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攜帶危險品進站乘車。
一級、二級客運站應當實行封閉發車,配備、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提高危險品檢查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四條 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超過四個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客運、貨運駕駛員安全管理。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者交通違法記滿十二分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駕駛客運、貨運車輛。
第四章 客貨運輸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民眾等因素實施道路客運經營許可,並與客運經營者簽訂經營權使用契約,對道路運輸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等進行約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權使用契約的約定經營。
新增客運班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以及新增包車、旅遊客車或者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春節、國慶節等法定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
臨時從事客運經營的車輛技術等級不得低於二級,營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客運的經營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的經營期限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按照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客運市場信息採集工作,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對需要增加運力的線路,應當制定增加運力的方案,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際以上客運班線年平均實載率低於百分之七十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批准新增運力和班次;年平均實載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增加運力和班次。
第三十條 鼓勵班車、包車、旅遊客運經營者實行公司化經營。實行公司化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產權屬於客運經營者所有;
(二)客運經營者與車輛司乘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依法辦理社會保險;
(三)車輛營業收入全部上繳客運經營者,並由客運經營者統一考核營運成本,司乘人員勞動報酬不與腳踏車利潤直接掛鈎;
(四)客運經營者統一經營管理車輛,並承擔全部經營風險和安全管理責任;
(五)不以承包、租賃等任何方式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客運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班車、包車、旅遊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置放營運標誌牌,按照批准的線路、班次、站點、經營區域運行和停靠,公布監督電話號碼以及受理投訴部門。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類型等級、時間、地點運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條 省際客運班車需要變更停靠站點的,由站點所在地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縣(市、區)際客運班車需要變更停靠站點的,由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縣(市、區)內客運班車需要變更停靠站點的,由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境內或者毗鄰縣(市、區)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村的客運線路,有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道路具備通行條件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農村客運班線可以實行循環營運、專線營運。
鼓勵發展鄉(鎮)村公交,鼓勵農村客運班線、毗鄰地區客運班線實行公司化經營和公交化營運,實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模式營運。開行鄉(鎮)村公交或者農村客運班線、毗鄰地區客運班線實行公交化營運的,站點、車輛、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交財政補貼和稅費優惠的,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車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三十四條 包車、旅遊客運經營者從事客運經營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包車客運標誌牌。
包車、旅遊客運運行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旅遊客運運行線路至少有一端應當在旅遊景區(點)。
旅行社不得將旅遊客運業務交給未取得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第三十五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營區域涉及設區的市城區範圍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和營運要求的車輛、設施、資金;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還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以及與營運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優先發展公共汽車客運,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運輸服務質量考核機制,定期發布公共運輸出行服務報告。
公共汽車客運配套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涉及經營性用途的,應當按照有償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公共汽車客運配套設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可以依法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等因素確定公共汽車票價。對實行低票價、減免票營運的,應當給予財政補貼。對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承擔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所增加的支出,應當給予補償。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道路狀況、出行結構、交通流量等因素,開設公共汽車專用道,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型化信息系統,為公眾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設換乘系統,實現不同出行方式的銜接。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向郊區、毗鄰鄉(鎮)村延伸。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開發區、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工程項目,應當將公共汽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運輸設施作為配套建設的內容,合理規劃,科學設定,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車客運配套設施已建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開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以及營運服務規範從事營運。
因受工程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需要臨時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報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準予調整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布,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相關公交站點公告線路和站點的調整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公共汽車客運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已經實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的,應當逐步實行無償使用;確需繼續實行有償出讓或者以有償出讓方式新增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償出讓所得資金,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與管理。
以無償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節能環保的要求,綜合考慮人口規模、交通流量、交通結構、出行需求等因素確定出租汽車的投放數量和車型,並通過資金支持、場地保障等措施,鼓勵建設出租汽車服務中心和電話召車系統,實現出租汽車客運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構成與標準;建立油(氣)價與運價聯動機制,及時、合理調整運價。確定、調整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應當聽取公眾意見。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駕駛員墊資、借款等方式,向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與駕駛員簽訂書面承包經營契約,承包費用應當公平合理。承包經營契約格式文本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價格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營運規範經營,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運輸服務,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權益。
班車、包車、旅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定員載客;
(二)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擅自變更車輛運輸或者甩客;
(三)班車客運經營者在站點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四)不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營運;
(二)不按照規定進站、出站,爭道、搶道;
(三)無故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線路走向示意圖、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設定和使用標誌牌、標誌燈、計價器、衛星定位裝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設施;
(二)不按照規定噴塗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號碼,放置服務監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線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
(四)不按照規定主動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據;
(五)無故中斷運輸、倒客、甩客、拒載、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六)異地經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不主動出具發票、不接受IC卡付費、無故繞行、無故中斷運輸、倒客、甩客、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超限運輸治理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公路超限運輸相關治理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調查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定期巡查,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監督管理。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名單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超載運輸,未經批准不得超限運輸。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配備經檢定合格的稱重計量設施、設備,對出場車輛裝載情況稱重計量,記錄貨物承運人、車輛裝載情況等有關稱重計量信息。
第四十六條 從事貨運經營和危險貨物、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道路運輸的法律、法規規定,具有一定規模的自有車輛,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統一標識的專用配送車型的車輛,在城區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促進城市交通物流配送業的發展。
第五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八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品牌化、專業化、連鎖經營。從事機動車維修直營連鎖經營的,其總部與各網點可以在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城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共享技術負責人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大型維修設施、設備。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用節能環保方式維修機動車、處置廢棄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建立配件登記檔案,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登記配件名稱、規格型號、購買日期以及供應商名稱等信息。
第五十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布局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並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檢測場地、設施、設備,計量檢測儀器設備應當經檢定合格;
(三)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並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檢測人員及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障措施;
(五)檢測工藝符合規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以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建立檢測檔案。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檢測制度。
第五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範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並經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經檢測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車;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並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連鎖經營。
第五十四條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為租賃車輛辦理車上座位責任險。
汽車租賃經營者租賃車輛時,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提供檢測合格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實現城市公共運輸、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點)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規劃、設定城市公交、出租汽車的專用候車站點,為乘客提供方便,並不得向停車候客的出租汽車收費。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方便旅(乘)客出行,滿足貨物集散需求。未經原許可機關批准,不得搬遷或者改變用途。
第五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
客運站應當加強管理,在購票、候車、託運行李等方面為旅(乘)客或者託運人提供文明衛生的場所和優質安全的服務。客運站應當按照約定及時與客運經營者結算票款,不得歧視對待或者阻礙其正常營運,不得出售未經批准的客運站(點)車票,不得接納未經批准進站營運的車輛。
客運站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確定班車發車時間,並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客運站應當向公眾提供真實有效的票務信息,按照規定使用統一的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並提供視窗、網路、電話等多種售票方式。
鼓勵傳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向綜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轉型,為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務。
第五十七條 從事交通物流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範圍內從事交通物流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以及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運輸車輛、貨運站房、倉儲場地、停車場地和設施;
(三)具有一定營運範圍的貨物集散、分撥網路;
(四)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具備交通物流經營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以及業務操作規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八條 從事貨運代理、貨運信息服務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範圍內從事貨運代理、貨運信息服務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和功能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通訊、信息等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並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維護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費站區、高速公路服務區和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弄虛作假,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監控設施設備收集、固定有關違法事實,並根據監控設施設備收集、固定的有關違法事實證據,依法對違法當事人予以處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對於危害較小的違法行為,應當以教育為主,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無道路運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件標明的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檢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車輛,並當場出具憑證,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扣押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通知應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公告九十日仍不領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處理該車輛。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施動態管理和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定期對其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應當納入服務質量招標評標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未經許可或者使用偽造、塗改、擅自接受他人轉讓、變相轉讓的經營許可證件從事班車、包車、旅遊客運經營、貨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或者使用偽造、塗改、擅自接受他人轉讓、變相轉讓的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人培訓、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或者使用偽造、塗改、擅自接受他人轉讓、變相轉讓的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交通物流、貨運代理、貨運信息服務等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件、無效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件標明的經營範圍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範圍、區域或者場所等許可事項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三)客運站出售未經批准的客運站(點)車票,或者接納未經批准進站營運的車輛的;
(四)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進行檢測的;
(五)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經批准停運的。
第六十七條 取得相應許可的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的;
(三)客運車輛未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牌,未按照批准的線路、班次、經營區域、類型等級營運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點停靠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維護、檢測運輸車輛的;
(五)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包車、旅遊客運運行線路起、訖點均不在車籍所在地,或者旅遊客運運行線路起、訖點均不在旅遊景區(點)的;
(七)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線路走向示意圖、公布監督投訴電話號碼或者受理投訴部門的;
(八)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
(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設定標誌牌、標誌燈、計價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設施的;
(十)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執行配件登記制度的;
(十一)交通物流、貨運代理、貨運信息服務等經營者不按照核定載客、載貨限額進行配載,或者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經營者承運的。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暫扣從業資格證件十日以下處罰:
(一)道路運輸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的;
(二)公共汽車駕駛員不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營運,或者到站不停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不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牌、標誌燈、計價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關信息化管理設施,不按照規定主動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據,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第七十條 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四個小時不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不足二十分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客運車輛不按照規定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客運經營者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
被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被吊銷、撤銷從業資格證件的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在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相應範圍的道路運輸或者相關業務經營以及從業資格。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押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處罰、收費的;
(八)在規定的期限內對投訴舉報不作出處理、答覆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貨物運輸的拖拉機的運輸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標誌牌、從業資格證件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19日,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舉行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道路運輸在綜合運輸體系中占主導地位,是現代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2011年省人大常委會將2001年出台的《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作為我省首個立法後評估項目,並在立法後評估報告中充分肯定了該條例在培育和發展我省道路運輸市場、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支撐和保障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方面發揮的重要作用,同時指出該條例在調整範圍、管理體制、經營許可範圍等方面,一些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當前道路運輸市場發展和管理的實際,需要對該條例進行全面修訂。此外,在保障運輸安全、推進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強化節能環保、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提高服務水平等方面,亟需通過全面修訂該條例進一步加以規範。因此,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運輸地方性法規,對在新形勢下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有的已體現於條例草案中。我委認為,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對立法後評估報告中提出的問題一一作了回應,基礎較好,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也較強,但有些方面還需要作進一步研究、修改。
一、關於政府職責。條例草案第三條對政府在道路運輸方面的職責作了規定,但過於簡單,建議增加推進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構建現代道路運輸體系等方面的內容。同時,農村客運包含鎮村公交,該條第二款中的“鎮村公交”和“農村客運”兩個概念要協調一致,建議作相應修改。
二、關於發展規劃。條例草案第五條對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作了規定,但未有效解決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落地難的實際問題,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高度重視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並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建議對該條作進一步斟酌、修改。
三、關於提前告知。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終止經營提前告知規定中的主體過於寬泛,並不是所有的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都需要提前告知,要區別情況,進一步明確哪些是必須提前告知的,如客運班車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提前告知,以增強指導性和操作性。建議對此作進一步斟酌、修改。
四、關於禁止性行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禁止性行為進行了規範,但其中第二項關於安全例檢的規定只是針對客運班車經營者,建議將該項規定的內容調整到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加以規範。同時,該條第四項、第六項都是針對車輛檢測的規定,建議合併為一項。
五、關於從業資格。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關於駕駛人員有吸毒史不能從事道路運輸的規定要慎重。毒品的種類很多,有的吸毒人員可以治癒,有的難以治癒,有吸毒史的人員情況不盡相同,該款的規定籠統地剝奪有吸毒史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的權利,需要斟酌。而且,根據國家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無權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和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因此,建議刪除該款中“具有吸毒史的,不得申領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件”的內容。
六、關於經營許可契約。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對簽訂經營許可使用契約作了規定,但經營許可使用契約的提法不妥。作為行政契約,該契約應當主要規範經營者在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後在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和服務質量兩方面需要履行的義務,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並與客運經營者簽訂道路運輸安全保障和服務質量契約,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契約的約定”。這樣修改,既反映了該契約的主要內容,又能與該條第二款關於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規定相銜接。
七、關於行政許可條件。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條件中的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超出了國家道路運輸條例關於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條件的範圍。該兩項規定的內容可以作為安全行為規範,調整到道路運輸安全一章中,並建議作相應的修改。
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關於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條件中的第一項要求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規定,排除了個體從事出租汽車經營,這與實際情況不符,出租汽車作為公共運輸的一個有益補充,也沒有必要全部實施公司化經營,建議刪除該項。
條例草案第五十條對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行政許可條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建議增加相關內容。
此外,條例草案中有些條款的次序、內容、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斟酌修改。如: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應調整到客貨運輸一章中;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要求”修改為“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第二十一條中的“管理平台”修改為“管理信息系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臨時從事客運經營的”之前增加“非營運車輛”;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範的主體不是同一主體,應分款表述,並將該款中的“可以”改為“應當”;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其中”應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包車客運運行線路”修改為“旅遊、包車客運運行線路”;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修改為“以劃撥方式供地”,並將該條第四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條中的“有關部門不得驗收”修改為“不得驗收”,並將該條最後一句另列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配套設施已建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並開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該條規定的客運配套設施是否應由建設單位承建,需要斟酌;第三十九條應調整至第三十七條之前,並將該條第二款中的“運價結構”修改為“運價構成”;第四十條中“鼓勵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公司化經營”之後應增加“實行公司化經營的”前提條件,並將該條第三款中的“其車輛駕駛員應當與車輛所有人相一致”修改為“其車輛所有人應當從事營運”;第四十二第三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供應商信息”修改為“供應商名稱”;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中的“符合規劃”修改為“符合布局規劃”;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未經批准”修改為“未經原許可機關批准”;針對計程車駕駛員疲勞駕駛導致交通事故頻發,條例應當增加這方面的規範,等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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