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

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

《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是廣東省制定的條例。廣東立法完善細化土地徵收程式,進一步保障被征地權利人知情權、參與權及相關合法權益。

2022年3月17日,微信公眾號廣東人大發布《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

2022年6月1日,《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8月1日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6月1日
目的依據,立法進程,條例內容,內容解讀,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立法進程

2022年3月17日,微信公眾號廣東人大發布《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
2022年6月1日,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全面規劃、嚴格管理,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推動節約集約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辦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關工作,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管理相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落實經費保障,按照數字政府集約化建設要求,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支撐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不動產登記、土地調查、生態保護修復、執法監督等事項的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管理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第七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省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實施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主動接受公眾監督。規劃依據、內容、程式、結果、查詢方式、監督方式等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第八條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地級以上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規定需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核並報批。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省的規定報批。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逐級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的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省的規定組織編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詳細規劃應當對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實施性安排,作為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地級以上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由鄉鎮人民政府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組織編制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村莊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農業生產、村民住宅、公共服務、鄉村產業等布局,確定村民住宅用地和鄉村產業用地規模,統籌保障農村村民建房、鄉村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等合理用地需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提供村莊規劃編制、農村住房設計、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術指引,指導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與鄉村振興促進工作銜接。
第十條 專項規劃應當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特定區域、特定流域、特定領域的開發、保護和利用作出專門安排。不同層級、不同地區的專項規劃可以結合實際選擇編制的類型和精度。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方可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實施評估機制,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運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開展國土空間規划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對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管和評估。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安排,加強土地利用的計畫管理,嚴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法批准建設用地,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有計畫地組織開發補充耕地,引導各類建設項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採取措施保護和提升耕地質量。耕地總量減少或者質量降低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或者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劃定永久基本農田並落實保護責任,確保本行政區域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布局總體穩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地級以上市耕地實際情況作出規定。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範圍以外一定數量的優質耕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後備資源。
第十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並用於開墾新的耕地,或者通過調劑使用補充耕地指標的方式落實耕地占補平衡。耕地開墾費、補充耕地指標調劑的相關費用,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及時足額繳納或者兌付。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補充耕地項目後期種植管護,按照規定保障後期管護費用。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充耕地項目後期管護實施方案,明確後期種植管護職責、措施、標準、期限等要求,落實鄉鎮村以及土地承包經營者的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糾正耕地非農化、非糧化和長期撂荒,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提升耕地質量,保證其用途、質量和產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獎勵機制,對耕地保護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農業生產中直接用於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農業用地,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用地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規定備案,並將用地信息上傳至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系統。設施農業用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破壞耕地耕作層;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複種植條件。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開發農民集體所有荒山、荒地、荒灘的,應當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目標制定開墾耕地計畫,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復墾。用地單位和個人用地前應當依法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合理安排足額的土地復墾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土地類型、預計損毀面積及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根據土地復墾有關標準和要求,對土地復墾方案安排的土地復墾費用進行審查。土地復墾費用測算不足夠、不合理,或者預存和使用計畫不清晰的,不予通過審查。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銀行共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定,明確土地復墾費用預存和使用的時間、數額、程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並明確支取土地復墾費用的情形。 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開展土地復墾工作。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測算土地復墾費,測算數額按照有關規定審查確定,測算費用一併計入土地復墾費。用地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審查確定的數額繳納土地復墾費,經催告仍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代為組織復墾。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支取通知書,按照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定約定從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中支取,對因分期預存等原因導致不足部分可以繼續向用地單位和個人追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耕作層的保護,依法對建設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編制耕作層剝離再利用方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耕作層剝離,並按照要求將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剝離相關費用作為生產成本列入建設項目投資預算。確因受到嚴重破壞或者嚴重污染等無法剝離再利用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不實施剝離。鼓勵依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探索剝離耕作層土壤交易。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的保護和提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耕地種植條件。因人為因素損毀耕地種植條件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行政機關、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具備鑑定能力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申請。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徵收土地的,應當同時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徵收土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審核上報的,應當先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二十五條 建設占用未利用地的,應當辦理未利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農用地轉用批准機關一併審批。
第二十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成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等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涉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徵收土地的,應當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
第二十七條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預公告,採用書面張貼、網站公開、信息推送或者上戶送達等多種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採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
第二十八條 土地現狀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予以確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結果中註明原因,對調查結果採取見證、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並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示,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針對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條 依法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並採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期滿,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後重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方案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情況按照經確認或者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補償登記辦理過程,可以採用邀請公證機構現場公證等形式進行記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應當組織測算並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中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並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以及徵收土地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並做好風險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條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實行預存制度。申請徵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將測算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並保證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預存到專門賬戶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第三十四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並組織實施,公告期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採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征地批准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徵收範圍;(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三)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內容,並依法組織實施。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交出土地,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區片綜合地價時,一併擬定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區片綜合地價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擬定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以及青苗等補償費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依法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並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證的,不得強行徵收、占用被徵收土地。禁止侵占、挪用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收回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參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供應與利用
第三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供社會公眾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准和供應後的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
第四十條 新供應國有工業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與工業用地取得方簽訂項目履約監管協定,明確產業準入條件、投產時間、投資強度、產出效率、退出機制、股權變更約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內容。地級以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採取先租賃後出讓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出讓年期在法定出讓最高年期內合理確定。採取先租賃後出讓方式供應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四十一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未利用地的,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引導和推動城中村、城邊村、村鎮工業集聚區等可連片開發的存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推動集體所有制經濟和鄉村產業發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應當通過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山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應當嚴格按照批准面積和建房標準建設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積占用宅基地。
鼓勵通過集體建房、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戶有所居。
第四十三條 對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鼓勵其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應當優先用於保障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農村村民自願的前提下,鼓勵利用閒置的宅基地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等用途,或者復墾為農用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各項建設優先開發利用空閒、廢棄、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穩妥有序推進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街區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地段、非物質文化遺產、紅色資源、自然景觀、古樹名木等,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的具體實施工作。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名錄製管理,未納入國家名錄的,不得承擔土地儲備相關工作。鼓勵土地儲備機構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前期開發、管護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造成損失的,由簽訂契約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依法給予補償,相關補償費用納入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對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被督察的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決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及時報告整改情況。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約談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並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制度,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視頻監控等手段加強土地違法行為監測,及時發現並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配備負責日常土地管理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督辦制度。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要求和時限辦理督辦案件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整改期間暫停或者責令暫停違法案件所在地有關農用地轉用、徵收土地的審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期間,有權暫停或者責令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耕地保護、土地利用計畫執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利用秩序等情況,按照規定相應獎勵或者扣減下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耕地保護責任制等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國有自然資源管理情況的內容,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占用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追究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二)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進行土地徵收的;(四)侵占、挪用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五)未依法依規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的;(六)拒絕、阻礙土地督察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共八章五十五條,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內容:
  (一)落實國土空間規劃制度,強化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空間規劃融合為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實現“多規合一”,是黨中央作出的重大決策部署。根據我省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建設和實施的迫切需要,條例設定國土空間規劃專章,對國土空間規劃的主要內容進行規定:
  一是明確國土空間規劃的法定地位和效力,強調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二是明確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內容,要求要細化落實國家和省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劃定“三區三線”,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
  三是明確國土空間規劃的批准許可權,分別細化了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審批主體及報批程式。
  (二)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嚴守耕地紅線。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黨中央反覆強調要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嚴守耕地紅線,保障糧食安全。為貫徹落實黨中央的決策部署和上位法規定,條例主要細化補充了以下規定:
  一是壓實政府耕地保護的主體責任,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並建立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年度考核制度。
  二是強化對永久基本農田的保護,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確保本行政區域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布局總體穩定,並要求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要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
  三是完善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開墾耕地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的基礎上,將調劑使用補充耕地指標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的做法上升為法規,並強化有關政府對補充耕地項目的後期種植管護責任。
  四是建立耕地保護獎勵機制,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耕地保護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勵。
  五是針對國家和省未制訂土地復墾費繳交標準和土地復墾義務人責任落實不到位的問題,詳細規定了土地復墾費繳交要求,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測算土地復墾費等。
  六是加強對耕地耕作層的保護,將《廣東省耕地質量管理規定》中關於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應當實施耕作層剝離再利用的要求上升法規,補充了耕作層不剝離的例外規定,並鼓勵各地探索剝離耕作層土壤交易。
  (三)完善土地徵收程式,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為進一步規範政府土地徵收行為,依法保障被征地農民在整個征地過程中的知情權、參與權和話語權,條例兼顧公平與效率,對土地徵收程式進行了細化補充:
  一是增加了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的確認程式,並補充規定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政府可以採取見證、公證等留存記錄並公示的方式,固化調查結果。
  二是補充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主動組織召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聽證會,同時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後應當重新公告,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三是明確建立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預存制度,要求在征地申請上報審批前將有關費用足額預存至相關專戶,未足額預存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四是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精神,建立不按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決定騰退土地的非訴執行機制。
  五是明確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規定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並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設立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公證提存制度,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開展。
  (四)最佳化建設用地供應與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我省人多地少,後備資源有限,建設用地供需矛盾突出,粗放低效使用土地不可持續。條例堅持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結合我省近年來土地管理改革經驗,針對建設用地供應與利用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規定新供應國有工業用地,地方政府可以與工業用地取得方簽訂項目履約監管協定,同時授權市、縣政府探索以先租賃後出讓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既促進工業用地高效使用,又減輕企業初始用地成本。
  二是將“三舊”改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進一步固化“三舊”改造工作的法定地位,增強了市場改造主體的信心和預期,同時針對一些地區在城鄉建設中出現的大拆大建、砍伐遷移名木古樹等問題,補充規定“三舊”改造過程中要注重依法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尊重民眾意願等內容。
  三是完善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管理規定,將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用地審批統一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行使,對宅基地自願有償退出和盤活利用作出規定,強調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應當通過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四是完善臨時用地管理規定,按照土地所有權明確簽訂臨時用地契約的主體,增加對原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益保障規定。
  (五)完善執法監管規定,加大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監督力度。
  近年來,我省違法用地呈總體下降、基本可控的良好態勢,但部分地區違法用地問題尚未從根本上遏制。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大幅度提高了土地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執法監管措施進一步從緊從嚴。條例從增強執法權威和提高違法成本等方面入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建立了我省土地督察制度。規定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對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明確了土地督察內容、土地督察權行使方式等。
  二是強化層級監督。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重大案件督辦制度上升為法規,明確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省政府同意可以暫停或者責令暫停違法案件所在地有關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的審批;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期間,有權暫停或者責令暫停辦理涉案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三是細化人大監督,將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耕地保護責任制等執行情況列為應向本級人大報告的內容。
  四是完善法律責任。細化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追究的主要情形,並針對土地違法行為查處中的難點堵點問題,補充了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設用地和未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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