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廣東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在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9月24日
  • 通過會議:廣東人大常務委員會議
  • 適用省份:廣東省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管理,規範監督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或者個人執行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條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事前防範和事後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規劃、工商、建設、農業、林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助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檢舉、控告者保密,並向社會公布舉報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檢舉、控告者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對所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詳細記錄巡查情況,建立巡查台賬、巡查日誌。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巡迴檢查時,應當重點巡查城鄉結合部、道路兩側、村莊周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情況。
第七條 使用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地質勘查或者採礦的單位、個人,應當在用地、地質勘查、採礦現場懸掛標註有建設用地批准書、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相關內容的標牌。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用地批准檔案。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或者檢查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被調查或者被檢查的單位、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與阻撓。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由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在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採集的礦產品、地質遺蹟標本和化石,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登記保存。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對用於違法活動的機械、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等,依法採取登記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登記保存的財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保管,也可以責令被調查或者被檢查者負責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管期間,不得轉讓、轉移、毀損或者自行處置。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調查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能及時糾正的,可不予以行政處罰;
(二)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阻撓或者妨礙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以及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檢舉和控告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情況複雜或者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經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需要延長期限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查處重大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出現重大疏漏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違法批辦與案件有關的事項或者越權干預案件調查處理的。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礦權、採礦權。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批准無效: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礦權、採礦權的;
(二)採用化整為零方式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礦權、採礦權的。
違法批准徵用、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退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違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礦權、採礦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地質勘查或者採礦的單位、個人,未在用地、地質勘查、採礦現場懸掛建設用地批准書、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相關內容標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對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築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助。
第十八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應當進入土地交易機構進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而不進入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有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銷、變更,並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作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並附調查報告及有關證據,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接到行政處分建議書後,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於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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