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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林地的管理和保護,合理利用林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森林管理實施辦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轄內林地(不含城市規劃區內園林綠化地)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各類土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決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制止亂占濫用和毀壞開荒等毀壞林地的行為。
第五條
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壞地的規劃、利用、保護和建設,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壞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統計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編制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對徵用、占用林地進行審核和辦理山林權屬變更工作;
(五)對徵用、占用林地的各種補償費、補助費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調處林地權屬爭議,檢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二章林地權屬
第七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權機關批准而建立起來的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含國營農場、部隊和其他國營企、事業單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國有的林地、屬於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劃給農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第八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森林法》的規定頒發的山林權證,是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豎立界樁、界標。擅自移動界樁、界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或承擔恢復費用。
第九條
林地的所有權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林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一條
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原則,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調處山林糾紛的規定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附著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三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林地內的國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礦產資源應加以保護。
第十五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與土地主管部門協調和同級計委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一切林業用地,非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並按規定程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國營單位的林業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須分別經省和市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集體林地改作他用的、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或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發包單位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未經批准,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十七條
集體林區旅遊資源的開發,由市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國有林區旅遊資源的開發,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礦、挖土、造墳以及其他毀壞林地的行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禁止開荒種植農作物,已開荒的坡耕地,應限期退耕還林。
經依法批准,臨時使用林地進行採石、採礦、取土及修築設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毀壞批准範圍以外的林木及附著物,使用後的林地,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承擔造林恢復植被的全部所須費用;難以造林恢復的,可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四章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鄉(鎮)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林地和占用國有林地的,應當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不得先用後征。
申請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交下列檔案: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批准檔案;用地單位的申請報告和《廣東省徵用、占用林地審核申請表》;所征、占林地的權屬憑證;征、占林地調查設計書和平面圖;交納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協定書。向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查報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徵用、占用林地審批許可權,縣級人民政府十畝以下;省轄市人民政府一百畝以下,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一千畝以下;經濟特區範圍內二千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二百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過以上規定限額的,按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支付徵用、占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徵用、占用林地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用材林地平均年產值為該種林一代林產值除以一代林生長周期,苗圃地按徵用、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二至三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三至四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樹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三年平均產值三至四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根據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林地補償費的50%計算。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當年社會更新費每畝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補償。
凡國家建設占用國有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實際計算的70%支付,其他補償、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辦法辦理。
附著物補償費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辦理。國家和省進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占用林地的補償,按《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暫行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徵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補償費用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林地上屬於個人的林木和附著物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應當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單位用於造林、發展林業生產和安置補助。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森林植被的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收取,專款用於開展異地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管護。
第二十四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伐除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時,應嚴格遵守採伐及其他有關規定,由原林地經營單位或個人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採伐許可證,納入年度森林總採伐量計畫,代除的林木歸原林木所有權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須徵得鄉(鎮)林業工作站(尚未建立鄉(鎮)林業工作站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書面意見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對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應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林業科研教育用地,原則上不得徵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徵用、占用的,應當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准,非法徵用、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二)無權審批、越權審批或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林地退還,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賠償費數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開展旅遊、狩獵和其他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並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限期內不恢復的,每樁(標)賠償損失費五十至二百元,並處以賠償費數額10--30%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山林權爭議地區或以山林糾紛為藉口,煽動民眾鬧事,搶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林地管理職務的。
(四)破壞界樁、界標的。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執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權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在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項罰款及罰沒財物的價款,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收取,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於2002年4月4日經《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粵府令第71號)宣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