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粵府〔1992〕138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豎立界樁、界標。擅自移動界樁、界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或承擔恢復費用。”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准,非法徵用、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二)無權審批、越權審批或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項規定處理。”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4.第二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破壞界樁、界標的。”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粵府〔1992〕138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豎立界樁、界標。擅自移動界樁、界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或承擔恢復費用。”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准,非法徵用、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二)無權審批、越權審批或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項規定處理。”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4.第二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破壞界樁、界標的。”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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