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30項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30項規章的決定在1998.01.18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30項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18
  • 實施時間:1998.01.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30項規章,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30項規章在廣東省人民政府《廣東政報》上重新發布,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彙編成書,向社會發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一、關於《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粵府[1985]46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是指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一切單位和個人。"
2.第三條修改為:"《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是指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指定的或委託的代征、代收、代扣單位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是指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期限內同時繳納。"
3.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這裡所稱的'市'是指國務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區'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轄區(含市郊)的區域範圍。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這裡所稱的'縣城、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城、縣屬鎮(區級鎮),縣城、縣屬鎮的範圍按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區域範圍。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縣屬鎮的,稅率為1%。
納稅人在外地發生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接納稅發生地的適用稅率計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4.第五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指定或委託代征、代收、代扣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同時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單位。這些單位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代征、代收、代扣單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應由代征、代收、代扣單位負責補繳。"
5.第六條修改為:"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期限內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逾期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扣繳入庫。"
6.第七條修改為:"納稅人必須據實申報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並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申報不實的,追繳應納稅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8.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 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縣(市)稅務局審查批准,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
二、關於《廣東省營業性桌球場(室)管理暫行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營業性桌球場(室)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辦公廳1986年5月2日粵府辦[1986]80號文轉發)的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對管理不善而發生治安事故者,由當地公安部門追究桌球場(室)負責人和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三、關於《廣東省城鎮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城鎮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省政府1986年8月23日以粵府[1986]12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園林部門"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2.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摘花一朵罰款1至2元;摘果一個罰款2至4元;採集樹木花草種子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城市樹木的,處以砍伐樹木價值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須補種活1至3倍的樹木;
(三)毀壞花壇、草坪的,處以恢復費用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3.第十七條修改為:、非法占用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5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4.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相應改為第十八條。
四、關於《廣東省出租小汽車計費器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出租小汽車計費器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1987年1月26日以粵辦函[1987]41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不安裝計費器和未經整車運行計費檢驗而投入營運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對不按規定送檢或經檢定(檢驗)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2.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3.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租小汽車經營者違反本管理辦法,或對乘客投訴不予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五、關於《廣東省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1987年5月26日以粵府辦[1987]65號文發布)的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經交易點私下買賣舊車的,對公民處以1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按規定辦理成交手續。"
六、關於《廣東省勞務市場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勞務市場管理規定》(省政府1988年7月8日以粵府[1988]112號文發布)的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關於《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1989年3月17日以粵辦函[1989]81號文批覆)的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社會勞務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辦理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事項的,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堅持不改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開辦勞務介紹機構或不設立機構而從事經營性勞務介紹活動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勤工助學除外)或非法職業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八、關於《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省政府1989年4月10日以粵府[1989]48號文發布)的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我國勞動管理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關於《廣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粵府[1989]61號文發布)的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之一者,給予取締經營、沒收爆炸物品,可並處責任人200元以下罰款:
(一)有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行為之一,造成傷亡事故和經濟損失,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未經批准生產或販運爆炸物品的;
(三)未經批准購買、銷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或託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五)銷售過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銷的煙火製品的;
(六)經銷非法生產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煙火製品的。"
十、關於《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省政府1990年2月15日以粵府函[1990]13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省勞動部門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違者,按招收人數每人每月處以300元罰款,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2.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管理區辦企業、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由縣級勞動部門處罰;"其他內容不變。
3.第六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4.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原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相應改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十一、《關於《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粵府[1991]13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限期消除,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廣告費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違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報批評,限期維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辦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對造成人身傷殘或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款。
十二、關於《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粵府[1991]156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修改為:"根據《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工作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2.第五條修改為:"任命(或批准)廠長(經理)的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的幹部管理部門,應在廠長(經理)辦理離任手續30日前,提出對該廠長(經理)實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的報告。審計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及所在企業發出離任審計通知書。"
3.第十條修改為:"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對審計評議書不服的,可在接到審計評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由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評議的,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4.第十一條修改為:"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有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廠長(經理)因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企業遭受嚴重經濟損失,或因其他嚴重問題需追究其行政責任以至刑事責任的,均按《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十三、關於《廣東省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粵府[1992]1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勞動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露天礦場發生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較大經濟損失事故,對未盡職盡責的政府安全生產責任人及該礦場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由勞動部門提請上級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無《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人擔任礦(場)長職務者,責令其停止任職並根據條件另行補辦手續;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無《安全準採證》而擅自開採的礦場,除責令其停產,並限期辦理《安全準採證》外,同時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超過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責令其停產整頓外,並對違章礦場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無操作證人員從事特殊工種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和補辦操作證;
(六)因違反安全生產有關規定,發生責任事故,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的,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2.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年產量5萬噸以上(含5萬噸)的露天礦場,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和竣工投產需經勞動部門審查、驗收同意後方能施工、投產。工程設計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設施未經勞動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產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應在收到勞動部門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十四、關於《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粵府[1992]138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豎立界樁、界標。擅自移動界樁、界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或承擔恢復費用。"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准,非法徵用、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二)無權審批、越權審批或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項規定處理。"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4.第二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破壞界樁、界標的。"
十五、關於《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粵府[1994]10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的"省水利電力廳"改為"省水利廳"。
2.刪去第五條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3.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東深供水河(渠)道、水庫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單位必須對污水進行清污處理,經環保部門會同省水利廳驗收,符合標準後方可排放。"
4.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省水利廳按有關規定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東深工程公安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六、關於《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粵府函[1995]1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2.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主管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專項捕撈證擅自捕撈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漁業法》第三十條、《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超出專項捕撈證核定的品種、數量捕撈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超出部分按無證捕撈處罰;
(二)無收購準運證擅自收購、運輸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其價值的30%至50%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超出收購準運證核定的品種、數量收購、運輸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超出部分按無證收購、運輸處罰。
(三)使用電、炸、毒及其他未批准的捕撈方法捕撈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漁業法》第二十八條、《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四)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專項捕撈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專項捕撈證,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省主管機構同意擅自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其價值的30%至50%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如因擅自進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造成水產資源損害的,還應承擔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
十七、關於《廣東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省政府1995年5月22日以粵府[1995]41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牟取暴利者,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其向遭受損害的一方退還超出合理幅度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2.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相應改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八、關於《廣東省檔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檔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省政府1995年6月26日以粵府[1995]48號文發布)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倒賣檔案牟利、擅自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私自攜帶、運輸、郵寄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檔案以及雖屬個人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含這些檔案的複製件)出境的,由縣以上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可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建議。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九、關於《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粵府[1995]51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逾期不繳水費、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者,除按規定繳交滯納金外,還可按日根據應交金額的1%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逾期不1個月不繳交者,由供水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發出通知書1個月內,仍不繳交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批准後,停止供水。
對於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者,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規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以下條款者,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二條的,責令補辦驗收手續;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條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二十、關於《廣東省醫療器械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醫療器械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粵府[1995]54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未經批准,未領取《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擅自生產、經營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2.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企業違反規定,轉讓、轉借、出租《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的,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在1年內對原企業不予核發《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十一、關於《廣東省私立高等學校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私立高等學校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粵府[1995]57號文發布)的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私立高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作出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籌辦、建校、招生,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二)虛報辦學條件而籌辦或正式建校的;
(三)學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能達到相應辦學層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學水平的;
(四)學校財務管理混亂,帳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學校資產的;
(五)違背辦學宗旨的;
(六)違反規定發放高等教育學歷教育文憑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二十二、關於《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粵府[1995]59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相應改為第(二)項。
2.第五條修改為:"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的第四條第(一)項的部分,由省財政部門納入預算,設立專戶,經省物價調控領導小組批准,可短期滾動使用;屬第四條第(二)項的部分,由省物價調控領導小組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滾動使用,遇緊急需要,資金不足時,可向開戶銀行申請低息貸款。"
3.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相應改為第十五條。
二十三、關於《廣東省取水許可制度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取水許可制度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粵府[1995]6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條修改為:"水電廠發電用水、火電廠的循環冷卻用水、農業灌溉用水、水產養殖和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生產用水緩徵水資源費。具體開徵時間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2.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取水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繳費通知後,應在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三條,分別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不向發證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所取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4.刪去原第二十七條。
5.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依次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關於《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粵府[1995]84號文發布)的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罰款;占用其他專項移民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關於《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粵府[1995]10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評審不合格;
(三)停業整頓期限未滿;
(四)不按期繳納有關費用;
(五)配備藥品種類超過批准設藥範圍。
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2.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擅自跨縣、市、省設定醫療機構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和違法所得,並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五十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4.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醫療機構,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如直接責任人是個體醫務人員的,暫緩校驗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十六、關於《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經與海南省人民政府協商,《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以粵府[1996]3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廣東省和海南省分別設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海峽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貫徹實施兩省人民政府以及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的行政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瓊州海峽輪渡運輸運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運輸企業、單位要求經營海峽輪渡運輸的申請,並簽署初審意見上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協調、處理港航之間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中的糾紛;
(四)定期公布海峽輪渡調度班期,組織、指導港航企業做好車船銜接、疏運工作,維護海峽運輸秩序。"
2.在第八條後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海峽辦根據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查處違反海峽運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3.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營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港埠企業不按照海峽辦擬定班期和調度原則安排泊位的,處以2000元罰款。船舶不服從調度管理的,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
5.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船舶和港埠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亂收費、敲詐勒索司機、貨主、旅客行為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港埠企業處以2000元罰款;對行為人和崗位負責人分別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6.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港埠企業不使用統一票據的,收繳該票據,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不實行旅客一票過海規定的,責令其立即糾正,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7.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船舶在年度內受到3次罰款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時間不超過60日。”
8.刪去原第十四條。
9.第十五條修改為:"實施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寫明違章事項和違章處罰通知書編號,由執行人員簽名並加蓋執行單位印章。否則,被處罰人有權拒付罰款。
罰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二十七、關於《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省政府1996年3月18日以粵府[1996]20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省郵電部門負責對申請通信終端設備進網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核,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給予答覆。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網檢測通知書,廠家或用戶持檢測通知書到郵電部指定的檢測機構接受產品抽樣檢測。
經檢測合格的通信終端設備,由省郵電部門發給進網試用許可證,試用期滿後,報郵電部核發進網許可證。"
2.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其偽造、塗改或轉讓的郵電業務經營許可證無效,並視同未取得郵電業務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由郵電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停止中繼線服務、沒收違法所得。
停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負責對其用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刪去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4.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碼號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和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一)對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碼號並機使用的人員,處以1000元至5萬元罰款;
(二)對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碼號並機使用的人員,每並機一部賠償郵電部門信道占用費5萬元,由參與並機者共同賠償;
(三)對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碼號的人員及其使用者,責令其賠償合法用戶的電話費損失。
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十八、關於《廣東省推廣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試行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推廣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試行辦法》(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粵府[1996]26號文發布)的第二十一條刪去,其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相應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九、關於《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粵府[1996]2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海域使用證。"
2.第十二條修改為:"經批准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閒置或荒廢滿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機關無償收回。
已確定使用權的海域,國家建設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但建設單位應給予原使用者適當補償。"
3.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證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轉讓海域使用權的,由縣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設施;
(三)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三十、關於《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粵府[1996]4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條修改為:"單位逾期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金;拒不繳納者,社會保險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單位虛報、匿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偷、漏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應立即追究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2.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虛報、冒領失業保險待遇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應如數追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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