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商投資企業征免房產稅若干規定》等14項規章的決定

十四、廣東省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和效益補償辦法(省政府1998年11月17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商投資企業征免房產稅若干規定》等14項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28
  • 實施時間:2002.07.01
為了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對外商投資企業征免房產稅若干規定》等14項規章,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14項規章在廣東省人民政府《廣東政報》上重新發布,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彙編成書,向社會發行。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廣東省公有房產管理條例(省政府1983年1月8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
題目改為:“廣東省公有房產管理辦法”。第一、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 中的“條例”相應改為“辦法”。
二、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1985年5月30日發布)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至第十條 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北江大堤管理局按照《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省政府1986年9月9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
(一)第十三條 “營運渡船的船主應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船舶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修改為“營運渡船的船主應辦理船舶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二)刪去第三十條。
四、廣東省對外商投資企業征免房產稅若干規定(省政府1988年3月31日批准)
第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新建或者新購置房產的,免徵房產稅3年”。
五、廣東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
第十一條修改為:“我省森林特別防火期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防火預防工作”。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 中的“森林防火期”相應改為“森林特別防火期”。
六、廣東省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實施辦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發布,1998年4月28日修訂)
(一)第九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在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20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費。逾期繳費的,每日按照應繳排污費數額15‰計征滯納金”。
(二)刪去第十四條。
七、廣東省道路、水路營運車船投放額度管理辦法(省政府1991年3月25日發布)
刪去第二條 “營運車、船的投放,應按照公有制運輸力量為主體,私營和個體運輸力量為補充,充分發揮國營專業運輸骨幹力量的作用,有比例地發展的原則進行安排”。
八、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九、廣東省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省政府1992年9月25日批准,1997年12月31日修訂)
(一)刪去第七條第(一)項第5目“在本省註冊的補償貿易漁船”。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領取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廣東省城鎮解困房建設管理規定(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
刪去第十六條。
十一、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批准,1998年4月28日以第36號省政府令修訂)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和《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第五條修改為:“對有第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行為者,責令其限期改正,將非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並可對第四條第(一)、(二)、(四)項行為者處以非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罰款,對第四條第(三)項行為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廣東省核電廠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省政府1996年9月28日發布)
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三、廣東省外商投資造林管理辦法(省政府1997年8月1日發布)
刪去第九條。
十四、廣東省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和效益補償辦法(省政府1998年11月17日發布)
第十一條第二款刪去“疏殘”,修改為:“生態公益林規劃區內現有的針葉純林,鬱閉度在0.3以下的林地,應當進行補植、套種或者更新改造”。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