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穩定和諧,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 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情況;
(二)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於民眾生產生活;
(三)互諒互讓,協商解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幹部負責制。
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廣東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民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民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民政、農業、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訪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
第六條 林權爭議期間,應當維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現狀。有關人民政府不得辦理林權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權爭議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租賃、承包有爭議的林地,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建設、採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採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
第二章 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 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並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 縣級行政區域內跨鄉鎮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聯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處。
第九條 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 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一印製並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網際網路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 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三章 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範圍的材料、檔案。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範圍的材料、檔案。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定及附圖。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民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範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 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二)能夠準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屬於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所發的林權證: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準;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 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以1996年後市縣勘界協定書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處國有林場與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定的經營範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鎮、村簽訂的有關契約和協定。
第二十二條 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契約、協定。未經原爭議各方協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調處程式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傳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覆或者有關材料的,不影響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根據有關材料認定爭議事實。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對同一林權爭議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或者由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通知參加調處。
第二十五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對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實地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助。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對林權爭議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製作林權爭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解機構印章 ,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權爭議調解書(協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並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界線劃定地形圖。
第二十七條 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調解林權爭議未達成協定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人民政府認定的事實及其依據;
(四)處理決定,並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界線劃定地形圖。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調解協定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範圍變更的,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機關批准。未經批准的調解協定和處理決定無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林權爭議協定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林地權屬界址、界線及標設界樁,依法辦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並發放林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鑑定、製圖、立界樁等工程費用,由當事人各方共同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 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在林權爭議調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在林權爭議期間,擅自發放林權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擅自轉讓、租賃、承包,或以有爭議的林木、林地作價入股的,其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對出讓、出租、發包或以林木、林地作價入股方的違法所得,並對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當事人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建設以及造林、採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有關毀林的規定予以處罰。擅自採伐有爭議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關濫伐林木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遷移所造林木;逾期不遷移的,所造林木歸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地權屬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偽造、變造、塗改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認定其無效,收繳其偽造、變造、塗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材料,並可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調處山林糾紛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