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廣東省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為了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興建各種用途的上蓋建築物;其他非農業建設,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田間農用道路和從事漁、林、牧生產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設。
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標準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按一九八六年末國家統計部門統計的總人口和耕地總面積計算,人均耕地少於零點五畝的,每畝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點五畝以上不足零點七畝的,每畝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點七畝以上不足一畝的,每畝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每畝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城市及其郊區,地級市及其郊區,縣級市,縣城及其郊區,以及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按上述稅額標準提高50%徵收。提高的具體比例,由縣或相當縣一級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農村居民在當地規定的建房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國土部門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國土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標準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院、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徵收經費,由縣(市)財政部門從實徵稅款地方留成屬縣(市)60%部分中提取3%,並按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省、市(地)財政部門,從上繳省、市(地)的實徵稅款的20%部分中,分別提取3%,撥給省、市(地)國土部門,用於國土管理。
第十條 獲準徵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准用地之日起兩年內使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不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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