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耕地占用稅徵收實施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耕地占用稅徵收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7年6月13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適用地區:上海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
背景介紹
(1987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縣劃入市區行政區劃部分,以鄉為單位,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的,每平方米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上的,每平方米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寶山、川沙四縣(不包括已劃入市區行政區劃部分),每平方米為六元。
(三)南匯、奉賢、松江、金山、青浦五縣,每平方米為四元。
(四)三島(崇明島、長興鄉、橫沙鄉),每平方米為三元。
(五)國營農場、勞改農場、部隊農場等,地處三島的每平方米為三元;地處其他各縣的每平方米為四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時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免徵耕地占用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市、縣財政機關批准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用地批准檔案。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以財政機關為收入機關,委託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現行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負責代征,即:規定由市批准的,歸市土地管理部門代征;規定由縣批准的,歸縣土地管理部門代征。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征的稅款,按規定的手續,將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繳中央國庫,百分之五十解繳市國庫。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繳納耕地占用稅因各種情況而沒有繳納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納稅人,在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規定期限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縣劃入市區行政區劃部分,以鄉為單位,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的,每平方米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上的,每平方米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寶山、川沙四縣(不包括已劃入市區行政區劃部分),每平方米為六元。
(三)南匯、奉賢、松江、金山、青浦五縣,每平方米為四元。
(四)三島(崇明島、長興鄉、橫沙鄉),每平方米為三元。
(五)國營農場、勞改農場、部隊農場等,地處三島的每平方米為三元;地處其他各縣的每平方米為四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時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免徵耕地占用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市、縣財政機關批准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用地批准檔案。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以財政機關為收入機關,委託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現行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負責代征,即:規定由市批准的,歸市土地管理部門代征;規定由縣批准的,歸縣土地管理部門代征。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征的稅款,按規定的手續,將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繳中央國庫,百分之五十解繳市國庫。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繳納耕地占用稅因各種情況而沒有繳納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納稅人,在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規定期限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