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耕地占用稅徵收實施辦法

《海南省耕地占用稅徵收實施辦法》在1990.05.16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耕地占用稅徵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5.16
  • 實施時間:1990.05.16
第一條 為了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園地)。
占用魚塘以及已開發從事種植、養殖的灘涂、草場、水面、林地、以及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為占用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算徵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對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超過批准面積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經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按照其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徵稅,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市、縣(含自治縣,下同)為單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國家統計部門統計的總人口和耕地的總面積計算,人均耕地零點五畝以下(含零點五畝)的,每平方米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點五畝至零點八畝(含零點八畝)的,每平方米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點八畝至一畝(含一畝)的,每平方米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每平方米為一元至四元。
農村居民、國營農場(含市、縣管的農、林、牧場)作業區以下的農業工人,在當地規定的建房標準以內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含縣城及其郊區),適用稅額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核定。
各鄉鎮適用稅額由市、縣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的稅額範圍內具體核定。
國營農場(含市、縣管的農、林、牧場)場部的適用稅額標準,按所在鄉、鎮的稅額標準執行。
第六條 依法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稅,由受讓者繳納。
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在獲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八條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九條 屬於下列經過批准徵用耕地的,免徵用地單位的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十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者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予減、免。
第十一條 耕地占用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用地單位、個人占用耕地時,應當同時將批准用地檔案抄送同級稅務機關。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含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稅額加征不超過兩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事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本辦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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