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為了規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保障城市規劃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鎮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以下簡稱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為依據對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使用強度、道路工程管線和配套設施以及空間環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規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 時間:2004年9月24日
- 會議: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目的:規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等
背景,檔案全文,修訂的條例,
背景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為了規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保障城市規劃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保障城市規劃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鎮,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實行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
城市規劃委員會是人民政府進行城市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城市規劃委員會委員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人數應當超過全體成員的半數以上。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從委員中指定。
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設市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為縣城鎮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為其他建制鎮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執行情況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工作經費納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保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法實施,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技術規範和指導意見,指導和規範全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城市中心區、舊城改造區、近期建設區以及儲備土地、擬出讓的土地等城市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畫,通過公開徵集或者邀請徵集規劃方案等方式,擇優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要求,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公眾意願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體現提高城市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總體要求,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規範。其主要內容:
(一)規劃依據和規劃範圍;
(二)建設用地性質,包括不同地塊土地使用性質的具體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質的兼容性;
(三)建設用地使用強度,包括不同地塊的開發建設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具體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統的功能分級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車場、公交站場等的規劃要求;
(五)工程管線,包括各類工程管線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區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設施的規劃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完成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後,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公開展示,徵詢公眾意見。
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公開展示的時間不少於二十日。展示的時間、地點及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政府信息網站上公布,同時在規劃地塊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公示欄公示。
第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的意見。公眾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充分論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眾的意見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及審查意見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並附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
城鎮體系規劃中確定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其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在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徵得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完善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同級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信息網站上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範圍、實施時間和查詢方式等。
第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城市現狀調研資料、有關部門意見、歷次審查會議紀要、公眾意見及論證意見、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規劃成果等,必須存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前款檔案,但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和修改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因國家、省或者地級以上市重點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以及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必須以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為依據。
批准規劃設計條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單位應當持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報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三)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
(四)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以及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沒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除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手續。
土地使用性質、使用強度以及其他規劃條件,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並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作出調整的,由原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並經縣(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編制、審批程式進行:
(一)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發生重大變更,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設立重大建設項目,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在實施城市建設中發現控制性詳細規劃有明顯缺陷的;
(四)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性質、建設用地使用強度和公共配套設施的規劃要求進行調整的。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後,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予以公示。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公示發現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自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信息網路、設定公示欄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核髮結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許可證及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內容。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划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以書面、信息網路等形式回復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以書面、信息網路等形式回復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調整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無效,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並依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承擔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聽取公眾意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將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及審查意見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或者未徵求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舉報後不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土地、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其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依法追究該部門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對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鎮,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推進城鎮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的城鎮名單,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前款規定以外的鎮,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保障城市規劃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鎮,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以下簡稱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為依據,對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使用強度、道路、工程管線和配套設施以及空間環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規劃。
第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實行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城市規劃委員會是人民政府進行城市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城市規劃委員會委員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人數應當超過全體成員的半數以上。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從委員中指定。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設市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為縣城鎮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為其他建制鎮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執行情況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工作經費納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保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法實施,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技術規範和指導意見,指導和規範全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城市中心區、舊城改造區、近期建設區以及儲備土地、擬出讓的土地等城市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畫,通過公開徵集或者邀請徵集規劃方案等方式,擇優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要求,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公眾意願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體現提高城市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總體要求,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規範。其主要內容:(一)規劃依據和規劃範圍;(二)建設用地性質,包括不同地塊土地使用性質的具體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質的兼容性;(三)建設用地使用強度,包括不同地塊的開發建設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具體控制要求;(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統的功能分級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車場、公交站場等的規劃要求;(五)工程管線,包括各類工程管線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六)特定地區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設施的規劃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完成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後,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公開展示,徵詢公眾意見。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公開展示的時間不少於二十日。展示的時間、地點及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政府信息網站上公布,同時在規劃地塊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公示欄公示。
第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的意見。公眾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充分論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眾的意見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及審查意見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並附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城鎮體系規劃中確定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其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在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徵得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完善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同級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信息網站上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範圍、實施時間和查詢方式等。
第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城市現狀調研資料、有關部門意見、歷次審查會議紀要、公眾意見及論證意見、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規劃成果等,必須存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前款檔案,但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和修改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因國家、省或者地級以上市重點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以及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必須以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為依據。批准規劃設計條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一)建設單位應當持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申請;(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報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三)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四)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以及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沒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除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手續。土地使用性質、使用強度以及其他規劃條件,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並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作出調整的,由原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並經縣(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編制、審批程式進行:(一)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發生重大變更,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二)設立重大建設項目,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在實施城市建設中發現控制性詳細規劃有明顯缺陷的;(四)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性質、建設用地使用強度和公共配套設施的規劃要求進行調整的。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後,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予以公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公示發現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自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信息網路、設定公示欄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核髮結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許可證及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內容。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划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以書面、信息網路等形式回復舉報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以書面、信息網路等形式回復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調整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無效,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並依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承擔的;(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聽取公眾意見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將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及審查意見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或者未徵求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的;(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舉報後不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土地、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其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依法追究該部門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對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鎮,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推進城鎮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的城鎮名單,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前款規定以外的鎮,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