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1.04
  • 實施時間:1998.01.0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搞非農建設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根據本規定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基本農田,鞏固農業基礎,保持國民經濟的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保障本省國民經濟穩定發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農業用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在基本農田中劃為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的部門,負責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建設工作,協同國土管理部門進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和保護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建設(規劃)、計畫、財政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能,協同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加強保護。
第五條 下列基本農田應當定為保護區: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糧、糖、油生產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旱澇保收的中產、高產、穩產農田和魚塘;
(三)大中城市、工礦區的基本菜地;
(四)農業、教育、科研機構所必需的科研試驗和良種繁育場地。
第六條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總面積應不低於3000萬畝,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編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下達執行。
縣級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面積指標和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具體方案,報市(地級市)人民政府審核,並提交市(地級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從自然村做起,逐級累報。自然村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與上級下達的任務相銜接,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劃定後應設立標誌,登記造冊和標圖,建立健全資料檔案。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工作完成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檢查驗收後公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已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應向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市(地級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提交市(地級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九條 嚴格控制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農田搞非農建設。各項非農建設項目,應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需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田的,應依照第八條規定經過調整後,按征地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取土、挖沙、採礦、建磚瓦窯、建墳墓(場);禁止棄耕、丟荒農田和破壞地力;禁止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排放廢水、廢物、廢氣。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徵用或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用於非農建設的,土地補償費按我省現行規定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高限增加三至五倍計算。同時必須按實際用地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屬國家興辦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業項目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減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有償出讓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使用權收入財政留成部分中,劃出40%併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使用。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實行省、市、縣三級分管,其中縣留70%,上繳市、省各15%。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由市、縣國土管理部門代收,財政部門專帳單列管理。資金的使用,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水利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專項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各項設施維護建設和開荒造地、圍墾造田,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興辦建設項目,凡損害原有的農田水利及其他設施的,應將這些設施的復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審批機關方能批准。
用地單位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受損害的農田水利及其他設施未予復修,受害單位有權要求限期復修和賠償因受損害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認真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建設工作,建立地力補償制度,採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結合的辦法,實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增加和完善農田基礎設施,提高抗災能力,實現基本農田高產穩產。
第十六條 凡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承擔農田建設和保養義務,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管理工作列入耕地保護任期目標責任制,認真貫徹實施,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情況。
第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監督、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耕地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對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亂占濫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搞非農建設的行為,國有農業企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抵制。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搞非農建設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取土、挖沙、採礦、建磚瓦窯、建墳墓(場)的,除按國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規處理外,並處實際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質致使基本農田保護區遭受污染,並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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