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88年3月27日乳源瑤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地區:廣東省
  • 類別:地方法規
  • 涉及方面:法治
信息發布,條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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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3月27日乳源瑤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6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乳源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乳源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東省乳源瑤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乳城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積極發展橫向經濟聯合,充分發揮本地資源的優勢,大力發展商品經濟,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瑤族地區、石灰岩地區和其他貧困地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因地制宜發展生產,改變貧困面貌。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堅持依法辦事。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儘量配備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和在瑤族地區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漢族工作人員子女;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自主補充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自然減員的缺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監督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少數民族中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鼓勵幹部、職工通過自學、函授和專業培訓等方式,提高科學文化水平和業務素質。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勵外地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縣工作,鼓勵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瑤族地區、石灰岩地區和貧困地區工作,並在經濟上、生活上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對外地在瑤族地區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給榮譽證,離休退休待遇從優。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各級國家機關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經常保持和人民民眾的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盡職盡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瑤族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林業、水電、礦冶業、建材業為重點,搞活商業,實行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綜合經營的方針。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大力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在保持糧食生產穩定增產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建立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各種加工業的商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根據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開辦農場、果場、畜牧場或者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嚴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荒種植農作物。對現有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逐步退耕還林。
農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私人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山、荒地、灘涂、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應收回調整。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把林業生產放在重要位置,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組織和鼓勵農民大力造林種果,綠化荒山,造福於人民和子孫後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制訂林業發展規劃,大力發展用材林、經濟林、水源涵養林、薪炭林和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發展林業生產,集體林區的育林基金專門用於造林、育林、護林。
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森林資源,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禁止毀林開荒,推廣改燃節柴,逐步減少林木消耗量。
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水源防護林區的管理,保護珍稀動物、植物,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堅持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林木實行憑採伐許可證限額採伐。
林農自產的零星木材,可以在指定的市場上憑採伐許可證自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規定,保護林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自留山由農民長期使用和經營,責任山由農民按契約規定長期使用和經營。農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或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經有關部門批准開發的荒山荒嶺,產品收入歸生產者所有。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利用水利資源,積極發展水利和電力建設,加強對水利、電力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發揮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集體、個人或者聯營興辦水電事業,並實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縣內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礦,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在指定範圍內開採。開採者應按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礦產資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本地資源優勢,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加速發展地方工業,特別發展能源、採礦、建材、食品等工業。並因地制宜發展林產品、農副產品和礦產品等加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工業的領導,充分挖掘現有企業的潛力,有計畫地進行技術改造,加強科學管理,積極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尊重企業自主權,增強企業的活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鄉鎮企業,在稅收上給予照顧,在物資、信息、技術、流通、管理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並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和地方財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合和經濟技術合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管理方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外縣、外省(市)以及外商、華僑、港澳同胞來自治縣興辦企業,提供優惠條件;對投資從事開發性生產的給予特殊優惠。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監督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開發利用資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在產品分配、利潤留成等方面,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和增加財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速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發展鄉村,特別是邊遠山區的鄉村公路、林道和橋樑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全民所有制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並存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經濟體制,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集市貿易,開拓鄉鎮市場,鼓勵農民進入城鎮開店辦廠。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市場管理,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個體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資金、利潤留成、價格補貼的照顧,以及國家銀行低息貸款的照顧。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調撥和供應的工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開闢對外貿易口岸和成立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工貿、農貿企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各種外匯留成由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點的旅遊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瑤族地區、石灰岩地區和其他貧困地區的領導,制定特殊政策,從資金、稅收、貸款、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貧工作,幫助當地人民發展經濟,改善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和支持經濟較發達的鄉、鎮、村與瑤族地區開展經濟技術協作,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幫助和提高瑤族地區的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有計畫地幫助石灰岩地區和瑤族地區人民逐步解決生活用水問題,改善居住條件。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設施,應按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準使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廣東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在財政收入多於支出時,實行定額上繳;在財政收不敷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改變以及遇到嚴重的自然災害使財政收支發生較大變化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需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劃分稅種、核定收支,分級包乾”的財政管理體制,設立鄉鎮一級財政。
自治縣對漢族地區的鄉鎮財政,實行“定收定支,收支掛鈎,超收分成,超支不補”的包幹辦法。對瑤族地區鄉鎮的財政實行“定額包乾,差額補助,超收全留”的辦法。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少數民族補助費、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不列入財政包乾,不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不減少或抵消正常的撥款,並且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逐年增加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技術和文化事業的經費。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學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扶持和開發貧困山區的投資,發展山區經濟。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第六章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廣播、電視和體育等各項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和學前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對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瑤族山區,有計畫地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國小高年級班,辦好教學點,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努力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國小逐步擴大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
自治縣的瑤族中、國小學生免收學費。
自治縣的中學在招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總人數與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職業中學、農林技術學校、電視大學和函授教育,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類學校或者培訓班,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努力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重視教師在職學習,提高中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的素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全縣各族人民重視教育,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推廣科學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專利,鼓勵發明創造,對有特殊貢獻和創造發明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增加文化、廣播、電視設施,加強文化館、文化站、廣播站建設,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健全和充實縣、鄉、村三級醫療網,充實醫務人員和醫療設備,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對兒童實行全面計畫免疫,積極防治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加強瑤區和貧困地區醫療衛生機構建設,重視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和現代醫藥事業,鼓勵經過衛生部門批准發給執照的民間醫生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的管理監督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嚴禁出售假藥、劣藥,取締非法行醫活動。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政策,按照國家的規定適當放寬,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族人民堅決執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記結婚、買賣包辦婚姻和重婚納妾,提倡男到女家落戶和婚事新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親,禁止遺棄女嬰。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意照顧鰥寡孤獨老人,縣、鄉鎮都要辦好敬老院,做到老有所養。
第七章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法規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在處理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鼓勵漢族和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以利於工作和增進了解,密切民族關係。
自治縣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七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積極組織開展各種健康有益的文藝體育活動。
每年農曆10月16日是瑤族傳統節日。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 10月1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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