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一個或多個少數民族在其聚居地方依法實行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我國《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劃分三級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據是少數民族聚居區人口的多少、區域面積的大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族自治地方
  • 外文名: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 級別: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
  • 特點:實行民族區域自治
分類,相關規定,套用,

分類

主要有4種類型:
民族自治地方
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
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並包括一個或幾個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
以兩個或兩個以上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
在某些漢族人口占大多數的地方也可以以漢族以外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建立自治地方。

相關規定

民族自治區域設定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該地方的民族分布狀況。在具體的設定規定上,相當於省的民族自治地方成為自治區,介於省與縣之間的稱自治州,相當於縣的稱自治縣。只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設區的市設立的區、在縣以下設立的民族鄉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區域法律規定
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擁有廣泛的自治權。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區的內部事務。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都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全部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並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依法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截至2011年8月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現行有效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780多部。三是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55個少數民族中,53個民族有自己的語言,共使用72種語言;29個少數民族有本民族的文字。中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確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符合中國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發展要求,保障各少數民族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務,民主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平等享有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權利,維護了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係。

套用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將依法給予適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儘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幹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於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於本民族人口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經濟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並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
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4、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公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5、組織公安部隊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少數民族幹部具有任用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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