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權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的核心和關鍵所在,是民族自治機關擁有的自主權力的總稱。自治權的行使必須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處理好中央統一與民族自治,國家事務、地方事務與民族事務的關係。

民族自治權,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的由《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的權力。
第一,立法權。其一是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權。民族自治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地方性自治法規,按法定程式經上級機關批准後生效。其二是法律變通執行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二,經濟建設自主權。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三,財政管理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文化自主權。一方面,自治機關可以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本地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和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另一方面,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第五,社會治安管理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六,獲得幫助權。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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