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修訂)

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修訂)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監督,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實施法律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日常監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專門委員會協助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時,被監督機關以及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阻礙、干涉監督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行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命令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三)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所作的解釋,是否符合該法規的規定;
(四)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調整或者部分變更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和決算情況;
(五)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工作情況;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的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
(八)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以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九)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情況;
(二)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三)廉政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對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存檔,並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十條 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規章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定程式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三)規定的內容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下列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
(一)本級人民政府以及所屬工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
(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意見等。
前款所列檔案應當在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聽取和審議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聽取並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部門的專題工作報告。
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部門的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專題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四十五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五日前,將工作報告文稿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人員或者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到會作報告並聽取審議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的,應當委託政府有關組成人員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人員作專題工作報告並聽取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題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題工作報告提出的審議意見,以書面形式交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審議意見的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八條 經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題工作報告意見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表決。經表決,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不滿意的,報告機關應當重新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主任會議確定。
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重新報告仍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三節 審查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報告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有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作出撤銷批准該項預算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或者預算,在執行中確需進行調整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說明調整理由,編制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在預算執行中,因上級人民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引起預算收支變化需要作部分變更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決算草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算報告時,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實作出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決算,認為有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作出撤銷批准該項決算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議決定撤銷的,該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監督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並聽取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報告,必要時,可以聽取審計機關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報告。審計機關必須如實作出審計報告。
第四節 組織代表視察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
第二十六條 視察工作計畫應當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確定。視察的對象、內容、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在視察開始的一個月前,將視察的有關事項通知被視察單位。
第二十七條 視察過程中,人大代表可以約見被視察機關或者單位的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認真介紹情況並聽取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八條 視察結束後,視察組應當提出視察報告,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組的視察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視察組的視察報告由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列入會議議程的,由視察組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報告。被視察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質詢。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視察報告和審議意見,以書面形式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視察報告和審議意見,由專門委員會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向專門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五節 執法檢查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工作計畫應當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確定。執法檢查的對象、內容、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在執法檢查開始的一個月前,將執法檢查的有關事項通知被檢查單位。
第三十二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深入實際,深入民眾,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調閱案卷、個別走訪、抽樣調查等形式,了解掌握法律實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寫出執法檢查報告。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被檢查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執法檢查報告作出決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以書面形式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由專門委員會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向專門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半年時間內,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應當對被檢查機關的整改情況進行回查。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被檢查機關再次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36第六節 組織代表評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或者專項工作進行評議。
評議工作計畫應當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確定。評議的對象、內容、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評議開始的一個月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單位。
第三十八條 評議的主要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履行職責,勤政廉政的情況;
(四)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議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評議前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參加評議工作的人大代表,圍繞評議工作內容進行視察、檢查或者調查,廣泛聽取各方面對被評議單位的意見。
第四十條 評議調查可以採用召開座談會和走訪選民、案件當事人、辦案人、知情人以及走訪被評議機關的服務對象、下屬單位或者相關單位等方式進行。
評議調查結束後,應當形成評議發言材料或者調查報告。
第四十一條 評議採取會議形式進行。被評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評議會議,聽取評議意見,回答詢問。
評議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和被評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
第四十二條 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以書面形式交被評議單位,並抄送被評議單位的上級機關。
被評議單位應當做好評議意見的辦理工作,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參加評議工作的人大代表,對評議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被評議單位辦理評議意見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辦理評議意見情況的報告時,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經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報告意見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表決。經表決,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評議意見辦理情況不滿意的,被評議單位應當繼續辦理,並在兩個月內重新報告。對重新報告仍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依法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七節 述職評議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述職報告,對述職人員進行評議。
述職評議工作計畫應當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確定。述職評議的對象、內容、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述職評議一個月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通知述職人員。
述職人員應當在作述職報告的十五日前,將述職報告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述職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
(二)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三)廉政情況;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述職評議前,常務委員會應當組成由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大代表參加的述職評議調查組到述職人員所在機關以及與其工作有聯繫的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並形成調查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評議述職人員的述職報告時,述職評議調查組應當向會議提出述職評議調查報告,參加述職評議調查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並可以作評議發言。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以書面形式交有關機關和述職人員。
述職人員對評議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書面提出意見。
第四十九條 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意見制定整改措施,並在六個月內將整改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報告。
第五十條 述職人員的整改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經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整改報告意見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表決。經表決,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報告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或者對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對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依法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
#38第八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申訴和意見。
常務委員會受理的申訴、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承辦,並限期報告承辦結果: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可能有錯誤的;
(二)執法工作中可能有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重要申訴和意見。
不需要報告承辦結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提出申訴和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對承辦結果認為不當的,可以交有關機關複查,限期報告複查結果;主任會議認為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決定製發《監督意見書》,交有關機關辦理。
有關機關接到《監督意見書》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五十三條 有關機關對監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逾期不提出意見又不辦理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節 質詢
第五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市(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五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六條 經表決,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半數以上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答覆不滿意的,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對重新答覆仍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對印發給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書面答覆,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重新答覆。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七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特定問題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中以及審查批准決算中的重大問題;
(二)嚴重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失職、該職的行為;
(四)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事件以及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問題;
(五)重大申訴案件;
(六)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調查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五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六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十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工作中,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責成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報送規章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反饋意見的;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報送規範性檔案的;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報告辦理情況的;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報告整改情況的;
(六)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報告辦理結果的。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工作中,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責成其改正或者辦理,並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拒不改正或者拒不辦理的,可以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或者對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對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阻礙、干涉監督工作的;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監督意見書》逾期不提出意見又拒不辦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適用於《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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