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的秩序,保護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建築經營活動及場所。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築工程、管道線路敷設和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堅持公平競爭和合法交易的原則,禁止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和規範建築經營活動;
(三)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資質;
(四)負責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報建手續,監督管理髮包、承包活動;
(五)審查建設工程契約草案;
(六)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訂建設工程定額和造價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七)負責管理建設工程的監督和質量監督工作;
(八)依法查處建築市場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管理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參與建築市場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收到揭發、檢舉的單位應當及時查處,並為揭發、檢舉人保密;對於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條 對在建築市場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揭發、檢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 凡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和建設構配件生產等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資質標準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
第十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資質等級開展業務。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按規定接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核驗;不按規定接受核驗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凡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合併,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在30天內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資質註銷登記,並重新辦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省外的單位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活動,須持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檔案、證件向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的組織和個人進入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到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出租、出借、偽造資質證書和設計圖案。
第三章 報建、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條 實行建設工程報建制度。凡建築工程項目,在投資計畫下達後、發包前,建設單位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建。未按規定報建的,禁止進行發包。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報建內容:
(一)工程名稱;
(二)建設地點;
(三)工程規模;
(四)總投資額;
(五)當年投資額;
(六)資金來源;
(七)銀行資信證明;
(八)有關部門批准檔案;
(九)預計開工、竣工日期;
(十)發包方式;
(十一)工程籌建情況和發包條件;
(十二)自身經濟、技術管理人員情況。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報建程式:
(一)建設單位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並如實填寫《建設工程項目報建表》;
(二)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建設單位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報建實行分級管理:
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報建,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招投標管理機構負責辦理;其它建設工程項目的報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與相應資質等級的中介服務單位簽訂的委託契約;
(二)建設征地和建設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三)勘察應具有地形測量圖,設計應具有地形測量圖和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等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發包,除應當具備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齊全;
(二)建設資金到位,主要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三)已經辦理拆遷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發包給有相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必須自行完成建設項目的主要部分(主體工程)。非主要部分或專業性較強的工藝設備安裝、結構吊裝或專業化施工的分部、分項工程可以分包;結構和技術要求相同的群體工程,總包單位應自行完成半數以上的單位工程,方可分包。
分包單位必須自行完成所分包工程。
禁止承包方轉包工程業務。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發包承包實行分級管理:
大中型建設工程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承包,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招投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其它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承包,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發包,須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方式進行。
屬於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投資、國有企業投資、集體經濟組織投資以及國有企業或集體經濟組織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市(州)所在地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在60萬元以上的;縣(市)所在地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的,施工發包必須實行公開招標。
前款規定限額以下的建設工程項目,也可以實行公開招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抗災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科研實驗、保密等特殊建設工程,可以不實行招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要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擇優、信用的原則。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干擾發包承包;
(二)以行業特殊為理由,實行行業壟斷;
(三)建設單位將項目分散以縮小投資額,逃避招標;
(四)在招標檔案中誤導投標單位;
(五)中介機構違反規定承攬代理業務或顯失原則;
(六)招標單位內定中標單位;
(七)泄漏標底或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標底;
(八)索賄受賄,收受回扣;
(九)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
(十)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底和工程造價。
第四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契約。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條款。
簽訂契約應當使用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監製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八條 簽訂契約不得附加不合理條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契約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契約草案之日起10天(扣除法定節假日)內審查完畢。如認為契約草案需要修改的,應當提出意見,承發包雙方應當按審查意見進行修改,重新報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作書面答覆,可視為該送審契約草案已符合要求,承發包雙方可正式簽訂契約。
第三十一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應當簽訂分包契約。簽訂分包契約,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契約的有關約定應當與總包契約一致。分包契約與總包契約不一致時,以總包契約為準。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造價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各專業管理部門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造價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分管範圍內的專業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各類定額及計價辦法。
專業建設工程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類定額和計價辦法。
第三十四條 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的設計階段必須編制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檔案;概算、預算編制必須準確、齊全,符合國家規定。
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後30天內編制竣工結算檔案;建設單位必須在接到竣工結算檔案40天內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五條 建築經濟政策、各類定額及計價辦法的制定、發布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凡從事建設工程概算、預算、結算專業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省統一核發的概預算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不準無證擅自從事概算、預算、結算工作。
第六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和建築構配件生產及商品混凝土加工,必須接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其中,大中型建設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其它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專業建設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除外),由經國家有關部門或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核准的行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質量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三十九條 禁止有關部門或設計、建設單位和個人憑藉職權,強令施工單位使用指定廠家的建築材料及產品。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設備等。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實施階段,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應按規定進行抽驗和分階段核驗。
建設工程實施階段,建設單位或建設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應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負責,分部、分項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國家和省制定的質量標準。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未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質量不合格建設工程,不得驗收。未經驗收的建設工程,不準出售、交付使用。
經核定為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進行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建設單位可根據省有關規定或約定核減工程款。
經核定為質量合格的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的,應依法追究核定工程質量的部門和有關責任方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和提留質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質量保修的內容、辦法和質量保修抵押金的提留、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為優良工程或國家評定為優質樣板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優質工程的有關規定或契約約定結算工程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除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外,視其情節,可對責任方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按期辦理手續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八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發包、承包、招標、投標、中標無效;除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外,視其情節,可對責任方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 第十八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處工程造價的0.5%至1.5%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工程造價1%至2%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處工程造價1.5%至2%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工程造價1%至3%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外,視其情節,可對責任方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賠償損失、承擔責任外,視其情節,可對責任方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按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外,視其情節,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它部門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妨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築經營活動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進行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請求仲裁協定,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請求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天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科教片複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複議的有關事項,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發包,是指將建設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承包並支付相應費用的行為;
(二)承包,是指接受委託,並收取相應費用,完成建設工程全部或部分的行為;
(三)總包,是指分別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進行承包的行為;
(四)分包,是指從工程總承包企業、總包單位承包的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的行為;
(五)轉包,是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職能,將所承包的工程一併轉手給他人承包的行為;
(六)中介服務,包括建設監理、工程諮詢、質量檢測、招標代理等;
(七)土木建築工程,包括礦山、鐵路、公路、道路、隧道、橋樑、堤壩、電站、碼頭、飛機場、運動場、房屋(如廠房、劇院、旅館、商店、學校和住宅)等工程;
(八)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包括電力、通訊線路、石油、燃氣、給水、排水、供熱等管線系統和各類機械設備、裝置的安裝工程;
(九)裝飾裝修,是指為使建築物、構築物室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外表或內部進行的修飾處理;
(十)建設單位,是指建設項目的投資者。建設項目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單位為該建設項目的管理或使用單位。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罰沒數額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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