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保護,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立法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報告,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文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障電力建設、生產、供應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調度設施以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電力設施保護實行政府、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的責任,確保電力設施的正常運行。電力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採取措施,妥善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對舉報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將電力設施建設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納入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實際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調整電力發展規劃的建議,使電力設施布局與城鄉規劃相適應。
第九條 建設電力設施項目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對依法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電力建設單位對在保護區內搶栽、搶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可以砍伐或者拆除,並不予補償。
第十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跨越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證架空電力線路與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架空線路建成後,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再擅自增加高度影響電力設施安全。建築物、構築物的附屬物體高度或者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占用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二)塗改、移動、損壞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
(四)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五)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十二條 發電、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內的設施;
(二)火力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及其清淤設施、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閘門、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大壩及水工建設物的安全監測設施,水庫水位、水情測報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四)風力發電使用的發電機、變壓器、升壓站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五)太陽能光能發電使用的太陽能電池組、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太陽能熱能發電系統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隧道、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電纜分支箱、箱式變電站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電力調度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及其他電力調度設施。
第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劃定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並確定架空電力線路下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電力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指定位置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標明保護區範圍和保護規定。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爆破作業,應當提出電力設施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電力企業或者其管理部門書面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電力調度場所;
(二)利用廠站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雜物;
(三)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生產設施、標誌物;
(四)破壞或者侵入發電、輸變電、電力調度信息系統;
(五)採石、打樁、鑽探,傾倒垃圾、礦渣及排放腐蝕性化學物品和其他廢棄物,危害發電廠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道(溝)安全;
(六)焚燒穀物、草料、木材、油料等物品,危害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安全;
(七)挖掘坑渠,危害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安全;
(八)影響發電廠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九)其他影響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的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飛行、滑翔、施放風箏或者其他空中飄浮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各種線路,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牌及其他標誌物,張貼廣告、標語等;
(六)利用桿塔、拉線做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九)在桿塔內或者桿塔及其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移動、損壞電力線路上的電器設備;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電纜通道及其他管線敷設通訊線路;
(十二)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挖掘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66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在桿塔、拉線基礎的上述距離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挖掘時,不得影響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穩定,不得影響維護、檢修電力設施道路通行。
第二十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電力線路及人員安全的行為:
(一)堆砌物體,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
(三)挖掘魚塘、垂釣;
(四)燒窯、燒荒;
(五)種植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植物;
(六)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
(七)其他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堆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垃圾場或者種植樹木。
在水下電纜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共同制定防護方案,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准:
(一)挖掘、打樁、鑽探、頂管;
(二)起重機械、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電力管理部門對報批的防護方案,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處理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公共設施妨礙電力設施時,或者建設電力設施妨礙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公共設施時,有關各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設其他工程與已建電力設施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第二十五條 在林地上依法建立的輸電線路走廊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和其他植物。
第二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樹木管理者應當對樹木定期進行修剪,保證樹木符合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距離的規定。
電力企業發現樹木不符合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距離規定的,應當通知樹木管理者在7日內修剪。樹木管理者逾期不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自行修剪。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自採取措施之日起3日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情況和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去向;不得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電力設施器材。
登記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未經批准或者未落實安全防護方案進行爆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影響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倒桿、倒塔、停電等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危害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和電力電纜保護區內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架空線路和電力電纜保護區內未經批准防護方案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危害電力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輸電線路走廊內種植樹木和其他植物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強制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完整的;
(二)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登記記錄未保存兩年以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電力企業、他人造成損失的或者電力企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破壞電力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電力企業所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二)對盜竊、危害電力設施行為不依法查處;
(三)對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四)從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自備電廠和轉供電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
立法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政府的委託,就《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電力工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基礎產業,關係國計民生。電力設施是電能生產、輸送、供應的載體,是重要的社會公用設施,是地方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的基礎保障。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電力管理體制改革,電力生產、建設、交易和管理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力設施案件的頻繁發生,已嚴重困擾著電力事業的健康發展。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安全,保障電力建設、生產、供應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國已有遼寧、天津等12個省市出台了電力設施保護的地方性法規,還有部分省市正在制定中。
近年來,我省的電力設施出現大量的被破壞現象。一是拆毀塔材、盜割導線、盜竊電力建設物資、器材。這些行為引發多起停電、火災、人身傷亡事故。二是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施工、爆破、採石、移動拆卸電桿拉線、吊裝、取土、私拉亂接、拋擲物品。這些行為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倒塔、倒桿、斷線、短路跳閘,設備損毀、電力設施基礎鬆動等現象發生。三是有的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或擴建房屋、建築物、公共設施和種植樹木時,不履行審批手續,隨意跨越電力設施保護區,使其建設工程不符合安全距離,甚至與電力設施直接接觸,引發停電及人身傷亡事故。據不完全統計,僅2001—2007年我省就發生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案件3220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787.6萬元。
“十一五”期間,我省電源和電網建設處於高速發展階段,對電力設施保護的任務更加緊迫和艱巨,據統計,“十一五”前四年,全省新增電力裝機480萬千瓦,到“十一五”末,全省電力裝機預計將超過2000萬千瓦,到“十二五”末期,全省電力的裝機容量將超過3000萬千瓦。
今後幾年乃至“十二五”期間,吉林省將堅持電力適度先行的方針,繼續推進電源和電網重大項目建設。電力的快速發展,給如何依法處置電力設施盜竊、破壞案件,依法有效保護電力設施,有效保護人民利益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由於現行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制定時間較早(1998年1月修改後國務院發布〈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利於具體操作,不能有效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實際問題。因此,按照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結合吉林省的實際,制定我省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使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依據更加明確,更具操作性和執行性,切實保障電力建設、生產和交易的順利進行,促進電力支柱產業的安全、較快健康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根據人大代表提案和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畫的安排,省能源局會同省電力有限公司等單位共同起草了本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書面傳送省級有關部門、各市(州)和部分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並組織召開了三次立法調研座談會;2008年10月組成考察組專門赴江蘇、陝西、天津等省市進行了立法考察學習;2009年4月在省內進行了立法調研;通過召開有關專家論證會,在協調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本條例草案,並經過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討論,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9日和7月2日省人大財經委帶隊又到白山、長春等地進行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基層單位和民眾代表對本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體現了省人大對該條例審議出台的高度重視。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44條。第一章是總則,一到六條,總計6條;第二章是電力設施建設保護,七到十條,總計4條;第三章是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十一條到十八條,總計8條;第四章是電力設施保護措施,十九條到三十四條,總計16條;第五章是法律責任,三十五條到四十三條,總計9條;第六章是附則,第四十四條;條例總計四十四條。下面就幾個主要問題進行說明:
(一)關於總則
一是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當前電力發展實際,進一步拓展了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增加電力調度、電力市場交易設施內容(第二條);不僅保護高壓設施,也保護低壓設備。二是規定了保護主體和有關部門的職責。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電力設施產權人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第五條)。
(二)關於電力設施建設保護
一是為解決電力發展規劃與其他規劃有效銜接問題,在條例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土地使用整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按照電力設施規劃將電力設施建設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納入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第七條);二是規定電力設施建設妨礙其他工程時的處理原則(第八條);三是規定電力設施建設時,對他人的建築物、構築物、林木和農作物給予補償或不予補償的情形(第九條);四是規定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具體活動(第十條)。
(三)關於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一是按照電力設施的不同類別,分別劃定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調度、電力市場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二是劃定了架空電力線路及其桿塔、拉線以及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三是增加了其他電力設施的保護區(第十八條)。
(四)關於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一是規定了在電力設施一定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九條);二是規定了不得從事的危害或者破壞電力設施的具體行為(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三是規定其他設施、林木妨礙電力設施以及不可抗力情況下的處理原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四是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出售者和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去向進行登記,而且登記的記錄要保存兩年(第三十四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在法律責任這一章,一是規定了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的處分主體、處分客體、處分程式和處分方式;二是對電力行政管理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有關行為和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出台這部條例對於維護電力設施安全,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經主任會議同意,10月14日在《吉林日報》刊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10月中旬,法制委、法工委組成調研組,分別對白城、四平兩市的電力設施保護情況進行了實地考察,並召開了有關方面參加的座談會。之後法工委就該條例又召開了一次立法諮詢員會議。11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和財經委的審議意見,結合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適用範圍。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本條例所稱的電力設施不應包括“電力交易設施”。如果把“電力交易設施”納入進來,造成保護範圍過大。“電力交易設施”中需要保護的部分,在第二條第二款“其他有關附屬設施”中已包括,法制委員會建議把“電力交易設施”從第二條中刪除。2.草案中“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概念不準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包括電力企業、自建自維的電力設施單位以及用電個人,範圍過大,難以實施操作,建議按上位法表述,將“電力設施產權人”修改為“電力企業”。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電力工業發展呈多元化態勢,應把風力發電和太陽能發電等新能源包括進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個建議,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了保護風力、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的內容。
二、關於保護主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在該條例中要進一步明確保護主體責任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負有組織領導責任;公安、規劃、建設、國土、林業等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有協助責任。同時增加規定電力企業具有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的責任,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採取措施。並增加了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負責具體工作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三、關於保護範圍和措施。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有些條款超越上位法範圍,還有一些條款照抄上位法。針對這一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原第十五、十六、十七和十八條。參照國家發改委等幾個部委制定的實施細則里的內容,需要對電力設施基礎外緣及基礎外緣以外加以保護,增加了第十九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加強電力設施保護應設立警示標誌。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第十五條在指定位置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標明保護區範圍和保護規定以及架空電力線路下物體穿越高度的內容。
四、關於電力設施建設和相互妨礙處理。1.徵用土地給予補償的問題。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員和社會有關方面都認為原第九條,做了屬於征地的和不屬於征地的兩項規定,其中對於不屬於征地的,與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的精神不符,需要修改。法制委員會參照了湖南省條例關於補償的規定,按政府發布公告前與發布公告後的時間段表述,作為條例第九條,這樣可以有效遏制搶栽搶種,惡意索取補償的行為。2.參考外省的經驗和我省實際發生的案例,增加了第十條關於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跨越建築物、構築物的,要保證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距離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架空線路建成後,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再增加高度的內容。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有些條款有部門立法傾向。經法制委員會研究,對第二十三條做了修改,把電力設施與鐵路、公路、水利等其他公共設施放在了同等重要的地位,各種設施建設不得相互妨礙,各方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五、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一些條款設罰的依據不夠充分,自由裁量權過大,罰款數額不合理。針對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原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增加了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條。在新增條款中嚴格按上位法設立處罰行為,同時對違法行為區分了輕重,對罰款數額區分了單位和個人。第三十九條原三項內容與電力保護的關係不大,建議刪除,根據我省實際,細化增加了五項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條款做了順序調整和文字修改。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11月23日下午,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但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25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省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參加了會議。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將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主要問題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執法主體委託執法的問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主任會議的意見,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不宜作出過細的規定,建議刪除第五條中“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負責”的表述。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要體現出電力設施建設、改造適應城市總體發展規劃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個意見,在第八條中增加相關內容。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九條依據“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確定公告時間不準確,如果建設項目不在規劃區內,不需要申請工程規劃許可。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建設電力設施項目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對依法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十條架空電力線路與建築物、構築物之間安全距離的表述不清楚。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條原意,建議將最後一句改為建築物、構築物的附屬物體高度或者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二條關於發電、變電設施保護,對“風能”、“太陽能”等新能源沒有具體保護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本條增加第四項,具體規範對風力、太陽能發電設施保護內容。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三條關於電力設施與其他公共設施之間的相互妨礙關係表述得不清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參照上位法的表述,把其他公共設施妨礙電力設施和電力設施妨礙其他公共設施分別表述。
七、關於法律責任部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一章條款過多;有的條款需要加大處罰力度;有的條款設罰行為不易操作;有的條款表述不完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原第二十九條和三十條合併成一條(送審稿第二十九條),提高第三十一條的罰款數額,刪除第三十六條中難以認定的收購行為,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電力企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八、有關方面提出,我省一些較大的企事業單位,如一汽、吉化和鎮賚監獄等有自建電廠或者轉供電設施,既提供工業用電,也提供生活用電,涉及面較廣。這些電力設施,也應納入本條例的保護範圍。法制委員會建議在附則中增加一條:企事業單位自備電廠和轉供電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
根據上述意見已經形成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表決。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