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行政處罰的若干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行政處罰的若干規定在1991.03.1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行政處罰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3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3月16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保證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有效地維護電力設施和公共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包括地方水電部門,下同)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三條 凡我省境內違反《條例》,且尚未違反治安管理法規或觸犯刑律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 對違反《條例》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應賠償損失外,還應對其處以損失價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罰款,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對違反《條例》未造成經濟損失的,按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六條 對在桿塔或在拉線上攀附農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罰款。
第七條 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立即予以制止;對教育不改者,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所內擾亂生產或工作秩序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的;
(三)擅自攀登電力線路桿塔的;
(四)在桿塔或拉線上拴牲畜或懸掛物體的;
(五)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三百米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實施其他危及水工安全行為的。
第八條 對塗改、封蓋、移動、拔除電力設施標誌物或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的,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九條 對未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保留或種植樹木以及雖經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但保留或種植的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不符合與導線之間安全距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強行砍伐或剪除樹木。
第十條 對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嚮導線拋擲物體以及擅自在電力線路上接用電氣設備或在桿塔上架設其他電力線、通訊線、廣播線及安裝廣播喇叭的,給予批評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處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十一條 對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荒、燒窯,堆放草料、穀物、垃圾、礦渣、易燃物及其他影響安全用電的物品以及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挖掘、取土、打樁、鑽探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給予批評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責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二條 對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或者在水下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的,給予批評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三條 對未經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和雖經批准但未採取安全措施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或活動,在限期內補辦批准手續,並採取安全措施;對逾期未取得批准手續或仍未採取安全措施的,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其他作業的。
第十四條 對影響發電廠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或危及發電廠的輸水、排灰管道(溝)安全運行的以及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或者利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的,給予批評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責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處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五條 對在架空電力線路或地下電纜保護區內興建建築物,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對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收取的罰款,百分之五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財政。地方水電部門依據本規定收取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罰款一律使用省統一規定的票據。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列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者外,均由電力主管部門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規定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如同國家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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