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2.31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電力設施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經建成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保護電力設施領導小組,由政府的主管負責人和電力管理、水利、公安、城鄉規劃、林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以及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等電力企業的負責人組成,負責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相應的電網經營企業,負責保護電力設施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各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並監督檢查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和下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小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三)負責確定、協調有關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責任、關係,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四)負責表彰、獎勵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負責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健全電力設施保護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制止、查處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條 各級水利、城鄉規劃、林業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小組的領導下,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實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確定。
第八條 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的基礎保護範圍,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電力線路自桿塔和拉線的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電力線路自桿塔和拉線的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10米的標準確定。
第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和戶外變電設施的導電部分與樹木或者其他物體之間的垂直安全距離,應當在計算電力線路導線最大弧垂後,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於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於4米;
(三)220千伏不小於4.5米;
(四)500千伏不小於7米。
第十條 在電力設施向周圍延伸500米的區域內禁止進行爆破作業。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時,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徵得當地電力設施所有者或者電力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及其標誌物;
(二)在發電設施用於輸水、輸油、供熱、供氣、排灰的管道或者溝渠外緣向兩側延伸3米的區域內,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葬墳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傾倒、排放垃圾、礦渣或者含有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發電廠的冷卻塔水池、冷卻池,或者用於輸水的管道、溝渠的取水口向周圍延伸100米的水域內游泳、炸魚;
(四)截用發電廠的水源,向水源內傾倒、排放垃圾、礦渣或者含有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及其他廢棄物;
(五)損壞或者封堵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和檢修道路;
(六)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的區域炸魚、捕魚、游泳、划船,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七)擅自攀登變電設施,或者利用變電設施栓牲畜、懸掛物體;
(八)在變電站圍牆和未設圍牆的變電設施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3米的區域內,堆放或者焚燒穀物、草料、木材、秸稈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地下,進行危及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安全的開採作業;
(十)其他危害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向外側延伸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三)未經電力線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電力線路設施上連線電器設備,架設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線路,或者設定其他設施;
(四)擅自攀登電力線路的桿塔,或者利用桿塔和拉線栓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制動和牽引地錨;
(五)在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範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
(六)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之間或者桿塔內修築道路;
(七)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誌和標誌牌;
(八)在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範圍的地下,進行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開採作業。
(九)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焚燒秸稈或者打場;
(三)釣魚、炸魚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四)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
第十四條 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八)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經縣(市、區)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和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包括車輛運載、牽引的機械、設備和其他物資及人員)或者其他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壞或者撥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和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人員和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入施工現場;
(四)未經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同意進入施工現場,擾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壞、哄搶、盜竊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第十七條 收購電力設施的廢舊器材,必須報經省電力管理部門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出售電力設施的廢舊器材時,必須出示電力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和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否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制定和組織實施城鄉規劃以及進行建設項目規劃管理時,應當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和其他建設。
第十九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或者砍伐樹木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砍伐樹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林業部門和城市綠化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電力設施的所有者應當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條 位於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的樹木,因高度超出規定對電力線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須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確需砍伐樹木的,電力線路的所有者應當依法向林業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對樹木所有者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一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拆遷符合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簽訂協定,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拆遷手續,對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者給予一次性補償。
應當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拆遷確有困難並經電力管理部門確認對電力設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依照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採取安全措施。因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電力設施損害或者人身傷害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及破壞電力設施,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侮辱、毆打電力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拒絕、阻礙電力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於1994年1月3日發布的《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