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 地點:河北省
  • 性質:實施辦法
  • 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日期】1994-01-03
【生效日期】1994-01-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葉連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電力設施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經建成和正在建設的發電、輸電、變電、配電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電力設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應當遵循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民眾相結合,宣傳教育、加強防範和依法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不受損壞、維護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義務。發現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以及電力設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現故障、遭受損壞時,應當及時制止,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向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機構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由政府的主管負責人和電力、公安、城鄉規劃、林業、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負責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負責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日常工作。
各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並監督檢查同級電力主管部門和下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三)負責確定、協商有關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責任、關係,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四)負責表彰、獎勵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各級電力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電力設施保護民眾組織,組織制訂並落實電力設施保護責任制。
(四)研製、推廣電力設施的技術防盜措施。
(五)會同同級公安部門負責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六)制止、查處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條各級城鄉規劃、林業、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的領導下,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實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九條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規劃、計畫和竣工驗收資料,報電力設施所在地的城鄉規劃部門備案,並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十條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在城鎮和工礦區等人口密集地區,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在設計最大風偏後,向外側延伸的水平安全距離是:1千伏至10千伏為1.5米、35千伏為3米、110千伏為4米、220千伏為5米、500千伏為8.5米。
(二)在前項規定以外的其它地區,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的水平安全距離是:1千伏至10千伏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為10米、220千伏為15米、500千伏為20米。
第十一條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的寬度,為線路外緣向兩側延伸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之間的水平安全距離。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二條城鄉規劃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建設項目規劃管理時,應當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和其他建設,確保電力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林業和城市綠化部門在辦理用地手續,進行植樹造林和城市綠化時,凡涉及電力設施的,必須徵求電力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廠、變電所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所用於生產的設施、器材和安全生產標誌。
(二)在發電廠用於輸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溝渠外緣向兩側延伸3米的區域內,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葬墳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築物,或者傾倒垃圾、礦渣,傾倒、排放含有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發電廠的冷卻塔水池、冷卻池,或者用於輸水的管道、溝渠的取水口向周圍延伸100米的水域內游泳、炸魚。
(四)截用發電廠水源,或者向水源內傾倒垃圾、礦渣,傾倒、排放含有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五)損壞或者封堵發電廠、變電所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和檢修道路。
(六)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進入水工建築物向周圍延伸300米的水域內,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七)在變電所圍牆向外側延伸3米的區域內,堆放或者焚燒穀物、草料、木材、秸稈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三)未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在電力線路設施上連線電器設備,或者架設電力、通信、廣播和電視線路以及設定其他設施。
(四)擅自攀登電力線路的桿塔,或者利用桿塔、拉線栓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制動和牽引地錨。
(五)在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範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
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範圍是:35千伏以下的,桿塔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5米,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桿塔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10米,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3米。
(六)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之間或者桿塔內修築道路。
(七)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誌和標誌牌。
第十六條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礦渣等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打場或者焚燒秸稈。
(三)興建建築物。
(四)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
(五)未經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
第十七條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與樹木或者其他物體之間的垂直安全距離,應當在計算電力線路導線的最大弧垂後,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於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於4米。
(三)220千伏不小於4.5米。
(四)500千伏不小於7米。
第十八條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和第(七)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經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打樁、鑽探、挖掘作業。《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能夠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時,利用起重機械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及其附近作業。
(三)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包括車輛運載、牽引的機械、設備和其他物資及人員)或者其他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的建設用地。
(二)擅自塗改、移動、損壞或者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和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人員和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入施工現場。
(四)未經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同意進入施工現場,擾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壞、盜竊、哄搶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第二十一條電力設施的廢舊器材,由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廢舊物資回收企業回收。其他單位和個人禁止收購。
單位出售電力設施的廢舊器材,經辦人必須出示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個人出售電力設施的廢舊器材,必須出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介紹信和證明應當註明廢舊器材的來源、數量和規格。回收單位必須登記經辦人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並留存介紹信或者證明。
第二十二條電力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專用通信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以及《河北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電力線路與通信線路和其他線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礙。新建線路、管道與原有的線路、管道不可避免並行或者交叉穿越時,新建單位與原有線路、管道的使用單位,應當依照原電力工業部、鐵道部、郵電部、解放軍通信兵部和廣播事業局發布的《架空電力線路與弱電流線路接近和交叉裝置規程》協商,並簽訂協定,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位於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的樹木,因高度超出規定能夠對電力線路造成危害的,必須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樹木的,電力線路的所有者應當向林業部門申請採伐許可證,並對樹木所有者給予一次性補償。
按前款規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樹木,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綠化條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因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應當拆遷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必須與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簽訂協定,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拆遷手續,對被拆遷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給予一次性補償。
應當拆遷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拆遷確有困難並經電力主管部門確認對電力設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必須按電力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並與電力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但尚未損壞電力設施的,由電力主管部門予以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並損壞電力設施的,由電力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按電力設施的修復費用和少發(供)電量損失折款的總額支付賠償費,並按賠償費的5%至50%處以罰款。有關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除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對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強行砍伐、修剪樹木。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因破壞電力設施,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侮辱、毆打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處以罰款、責令支付賠償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接到處罰和支付賠償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罰款和賠償費總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收繳部門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電力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電力主管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各級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河北省電力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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