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經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電力設施規劃、電力設施建設、電力設施保護、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關係的處理、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58條。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protection of electric power facilities in Hubei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2月1日
  • 實施情況: 執行中
條例細則,審議意見,修改說明,相關報導,

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建設和生產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建設與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以及電力調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電力市場交易設施等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安全、科學、效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納入任期目標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街道辦事處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常識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自覺保護意識。
鼓勵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創新管理方法,採用新技術,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電力設施運行的質量和效率。
第七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電力設施規劃
第九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結合工業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以及新農村建設等需要,按照科學發展的要求,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適度超前、確保全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公眾參與的原則制定和實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批准、實施電力發展規划過程中應當根據農村貧困地區、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庫區的生態情況、地理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其予以扶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電力發展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力設施布局規劃,並將其納入城鄉規劃,依據城鄉規劃審批程式報法定機關批准實施。
編制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經依法批准的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及時公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規劃及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相互銜接,並統籌安排發電、變電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編制城市新區、舊城區改造及工業園區規劃,應當將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納入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確保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等相互銜接。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區域內開展妨礙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實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樑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力通道。
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及電力設施布局規划進行。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確定的發電、變電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內進行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發電廠、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砍伐手續,並根據砍伐範圍給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與其簽訂在通道內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定。
具體補償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等對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予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應當及時公告。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開展項目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妨礙、危及電力設施建設的活動。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力設施安全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倉庫;確需跨越的,應當將易燃、易爆物品搬離,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房屋的,應當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對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內按照安全需要應當拆除的其他房屋,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拆遷並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電力電纜通過橋樑、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鐵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辦理。由於電力設施建設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城鎮中心區電力設施建設所需電纜通道,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統籌建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強行承攬電力設施建設工程;
(五)其他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和義務,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各項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設立並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確定。
800千伏、100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30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保護區為廠、站圍牆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風力發電場保護區為風力發電設備區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電力設施保護區設立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移動、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體碰觸電力線路設施;
(二)擅自在桿塔上張貼廣告標語、懸掛廣告牌及其他纜線和標誌物;
(三)在電力線路設施300米內放風箏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
(四)擅自攀爬變壓器台架、桿塔和拉線;
(五)損壞、擅自移動電力線路上的電氣設備及通信設施;
(六)擅自占用電纜通(管)道及其他管線敷設各類纜線;
(七)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從事下列危害行為:
(一)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高桿植物;
(二)垂釣活動;
(三)堆砌、填埋、鋪墊等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作業或者活動;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電纜保護區從事下列危害行為:
(一)焚燒穀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開挖、採石、打樁、鑽探或者傾倒腐蝕性化學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雜物、傾倒垃圾;
(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開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燒穀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線保護區及專用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等作業;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傾倒垃圾、礦渣和其他廢棄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蝕性危險品、化學品;
(六)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的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定,可能導致基礎不穩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二)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
(一)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的區域內進行爆破作業;
(二)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作業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危害行為嚴重影響電網安全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電企業可停止受理當事人的用電報裝申請,或者按國家規定程式中止對當事人供電,直至危害行為消除。
設施關係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設施與其他公共設施、民用設施,在建設、改造和維護中出現相互妨礙事項時,應當妥善予以協調,兼顧各方利益,依法合理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對其他設施予以遷移或者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及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道、管線等設施後於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達成協定,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電力設施與農作物、林木相互妨礙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作業中,損害農作物或者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二)在既有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進行定期修剪,保證林木的自然生長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時修剪,造成電力線路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發現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管理單位修剪。有關管理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應當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進行修剪,並不補償修剪林木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對林木先行採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後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並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一)林木已經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採取緊急措施處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電力供應中斷,需要儘快恢復供電的;
(三)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採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突發事件處置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和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制度,保障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有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重大、特別重大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啟動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開展處置工作。
第四十三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故擴大,確保民眾人身安全;
(二)對遭受破壞的電力設施進行搶修、排除障礙;
(三)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過程中,依法徵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設施、設備的,使用完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支付補償費用;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範執法活動,協調電力執法過程中與相關方面的關係。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依法開展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十六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電力設施安全及用戶用電情況;
(二)查閱、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依法收集相關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戶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反映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要求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需要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強制拆除。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或者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職權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疏於管理、玩忽職守,造成電力設施損壞,導致電力運行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核電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做好《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初審工作,按照國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財政經濟委員會開展了一系列的工作。2011年4月、6月,財經委員會會同省經信委、省電力公司組成立法調研組,先後赴湖南省和黃石市進行立法調研、考察。2011年6月24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邀請相關法學、社會學、電力等方面專家學者以及知名律師,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論證,聽取了意見。
7月12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主任委員段遠明主持召開了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第46次會議,對省政府提交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任世茂出席了會議並作了重要講話。
財經委員會認為,電力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改革開放以來,我省電力事業取得了長足發展,為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可靠的能源支撐。但是,一直以來,電力設施建設體制機制不夠健全完善,人為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時有發生、屢禁不絕,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電網安全運行和健康發展,制定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非常必要。條例(草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財經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立法宗旨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一條關於立法宗旨表述不夠完善,保障民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權利等法律精神沒有得到充分體現,建議條例(草案)把保障民生和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納入立法宗旨一併規範。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法規調整範圍的規定表述內容比較全面,但後面各章節的具體規範基本只涉及輸電網路,前後不相一致,建議作適當修改。
三、關於立法原則的問題。
條例(草案)的內容主要是建設與保護兩個方面,在保護這個層面上應該是全社會的,對此第三條所確立的原則未能準確表述和涵蓋,建議條例(草案)從全方位保護的角度進行規定。
四、關於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六章中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重要用戶應當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防突發事件和處置突發事件是政府的重要職責,僅依靠電力設施產權人、重要用戶是不夠的,應當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在相關部門、單位協助下制定應急預案,以強化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處置。
五、關於相關責任主體職責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五條對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規定顯得過於籠統,不便執行,容易出現多頭監管而又責任不明確的狀況,且在法律責任部分沒有問責條款,法律責任約束力不夠。建議條例(草案)依據上位法的規定,對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以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
六、關於核電問題。
由於日本福島核電站事故,在全世界引起了對核電安全的極大關注。但根據湖北核電發展的實際,本條例(草案)對此需要認真研究。
七、關於條例(草案)相關具體規範問題。
如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中的“法定時限”,具體時限規定不明確;“依法給予補償”,補償有沒有法律規定比較模糊;第二十八條中的“供電企業可不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電報裝申請”表述不當,“或者按國家規定程式中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供電”與契約法規定相悖;第五章標題為“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但該章主要內容只是關於電力設施與林木種植、修剪等相互妨礙的處理問題,對此需要作進一步調整。此外,條例(草案)還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作進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6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經信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認真研究修改。9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章的章名不能涵蓋該章的全部內容,建議修改;也有委員提出,在確定電力發展規劃遵循的原則中,應當增加“統籌兼顧、確保全全”等內容;還有委員提出,在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增加公眾參與的有關內容。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第二章的內容作如下修改:一是將章名修改為“電力設施規劃”;二是在制定和實施電力發展規劃的原則中,增加“統籌兼顧、確保全全、保護環境”等內容;三是增加規定“編制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四是規定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相互銜接。(建議表決稿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四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新建架空電力線路時,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予以補償,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存在辦理砍伐手續和支付補償費用問題,建議刪去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第三款中“採取高跨設計、絕緣導線等方式架設架空電力線路,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辦理砍伐手續和支付相關補償費用”的內容。據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予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依據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同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開展項目建設。據此,建議增加相關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十八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由於電力設施建設造成橋樑、鐵路、公路等相關設施損壞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而不是“給予補償”。據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關於電力行政執法活動中取得證據的方式,應當與國家有關程式法的表述保持一致,不得採用違法方式取得證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採用筆錄、錄音、照相、錄像、檢測等方式取得證據”修改為“依法收集相關證據”。(建議表決稿第四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的社會責任,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也有委員提出,應當規定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疏於管理、玩忽職守,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補充、修改以下內容:一是規定“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和義務,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各項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設立並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二是規定“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疏於管理、玩忽職守,造成電力設施損壞,導致電力運行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對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等違法行為應當適當區別,對單位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當提高處罰的幅度。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適當調整處罰幅度。(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對草案二審稿一些條款的順序作適當調整,有的文字作了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1年1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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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經省人大第十一屆常委會第26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1年12月1日開始實施。這是我省電力事業發展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法制建設前進了一大步。藉此機會,我謹代表我省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全體幹部職工,向重視、關心湖北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各有關單位的領導和新聞界朋友們,表示最誠摯的感謝!向關心、支持《條例》立法工作的社會各界致以崇高的敬意!
下面,我就《條例》制定的有關情況作簡要介紹。
一、《條例》制定背景
電力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性能源產業。我省缺煤、少油、乏氣,是典型的化石能源貧乏省份,因此電力工業對我省能源保障工作尤其重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視下,我省電力工業發展十分迅速,目前,全省發電裝機、發電量、電網規模及用電量相當於一個中等歐洲國家。與此同時,湖北電網通過20回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壓、特高壓交直流線路,與華中各省市以及華北、華東、南方三大區域電網相連,成為三峽外送的起點、南北互供的樞紐,是事實上的全國電力聯網的中心。因此,我省電力設施的健康發展和安全穩定運行不僅事關湖北能源保障,同時也直接影響到其它省市的電力供應。
但從現實來看,我省電力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著很多干擾因素,影響電力設施的健康發展和安全穩定運行。如:電力設施布局規劃與其它規劃銜接不夠,電力建設項目不能順利實施;電力施工中經常遭遇搶建(房屋)、搶種(植物)索要高額補償;運行中的電力設施被盜竊破壞現象比較嚴重,違章施工、違章種樹建房頻繁引發供電中斷,等等。然而,由於《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湖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頒布時間早、操作性不強等原因,在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依法維權的實踐中,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經常出現。
鑒於以上情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依法強化和規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顯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條例》制定過程
2008年初,根據省政府加快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法制建設的要求,省經信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成立了《條例》起草工作專班,開展了大量的基礎性工作,擬定了《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按工作程式對送審稿補充完善後,形成了《條例(草案)》。2011年3月,省政府常務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同意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省人大及時將《條例》列入立法預備計畫,之後又列入2011年計畫審議項目。《條例(草案)》提交後,省人大財經委、法制委和法規工作室先後組織多次專項調研、專家論證和集中修訂,對草案進行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今年7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了條例的必要性審查;9月29日,第26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條例》,定於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從起草到最終審議通過,自始至終都是在省人大的高度重視下進行的,省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做了大量基礎性工作,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提出了許多寶貴建議。可以說,沒有全省上下共同努力、沒有相關各方的大力支持,就沒有今天這樣一部成熟的、操作性強的法規。再次表示衷心感謝!
三、《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9章58條,即:總則、電力設施規劃、電力設施建設、電力設施保護、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關係的處理、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9個部分。《條例》繼承和貫徹了上位法,並將湖北實際工作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經驗上升為法律規範,使之更具操作性和鮮明的時代性。《條例》突出了以下幾個方面的重點:
(一)《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條例》總則規定了各級政府對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職責、協調職責,同時還明確,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是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主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圍繞這個總體規定,其餘各章根據電力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及突發事件處理工作的需要,分別規定了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的具體職責。另外,《條例》將我省成立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領導小組、把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納入任期目標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等經驗,一併納入法律規範。這些規定有利於發揮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能,形成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合力。
(二)《條例》突出了電力設施規劃的法律地位。《條例》單列"電力設施規劃"一章,明確規定了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的制定主體、依據和程式,以及與其它規劃的關係。同時,為保證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的順利實施,《條例》對工業園區、住宅小區、公共管網等建設與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的銜接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有利於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的科學編制和順利實施,將有力緩解電力設施"無處落地"等實際困難。
(三)《條例》對電力設施建設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了規範。《條例》遵循《物權法》的精神,按照物盡其用、節約成本和保護合法權益等原則,對電力設施建設中的長期懸而未決的問題,如架空線路和電纜通道的建設用地、被架空線路跨越房屋的處置、城鎮中心區的電纜通道建設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四)《條例》對電力設施保護中的新情況作出了規範和補充規定。《條例》參照外省立法和我省實踐中的一般做法,對於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出現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中未予規定的新情況,如8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風電場保護區等,作出了規範。另外,《條例》單列第五章,對於電力設施和合法建造的其他設施之間相互關係的處理作出了詳細規定。
(五)《條例》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進行了規範。《條例》單列第七章"監督檢查",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舉報制度、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的職權和義務進行了規範,並規定了執法相對人配合執法工作的義務,以便電力行政執法工作順利開展。
各位領導,各位來賓!《條例》頒布以來,省經信委和省電力公司積極組織開展學習,前不久共同舉辦了一期全系統人員參加的《條例》解讀電視電話會議,並將在12月4日法制宣傳日組織全省統一行動的集中宣傳。今後,我們將繼續組織好《條例》的學習、宣傳,積極開展電力行政執法工作,努力將《條例》精神貫徹落實到位,推進我省電力事業健康發展,更好地保障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電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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