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0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7月2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3年10月,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起草並報送吉林省司法廳審查的《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條例全文

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質和資格
第三章 工程發包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五章 建設監理及中介服務
第六章 契約與造價
第七章 建築質量
第八章 施工安全
第九章 建築材料與建築節能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護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建設工程項目的發包、承包及中介委託等交易活動和其他建築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築經營活動,包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
第三條 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堅持公平競爭、合法交易、誠實信用原則。
實行建築市場信用管理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建築經營活動主體及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質量監督、安全監督、勘察設計、招標投標、工程抗震、造價、施工、散裝水泥、牆體改革、城建檔案等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築市場管理有關的其他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和資格
第五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裝飾裝修,監理、招標代理依法發包或者委託給符合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
第六條 實行國家註冊制度的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後方可從業。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七條 域外進入我省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及相應個人執業證書,進行備案。
第八條 設立為招標活動提供場所、提供服務、依法收費的有形建築市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有形建築市場應當與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開。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的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方可任職或者上崗。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技術性勞務作業人員,應當經過規定的崗前技術培訓,獲得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變造、偽造各類資質、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三章 工程發包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前,建設單位應當將下列內容向工程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工程名稱;
(二)建設地點;
(三)工程規模;
(四)投資總額;
(五)當年投資額;
(六)資金來源;
(七)銀行資信證明;
(八)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九)預計開工、竣工日期;
(十)發包方式;
(十一)建設單位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情況。
第十二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大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採購應當招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發包方式由發包單位自行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
第十三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項目及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建設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採購,應當公開招標,實行經評審的合理低價中標、綜合評估法和無標底招標制度。
其他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方式由發包人自行確定。
實行邀請招標的,必須有三個以上具備招標項目勘察、設計、施工能力並具有相應資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投標。
第十四條 應當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過批准可以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性、專業性較強或者環境資源條件特殊,符合條件的潛在投標人數量有限的;
(二)公開招標所需費用占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一的;
(三)建設條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將影響項目實施時機的。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工程項目備案手續辦理完畢;
(二)按國家規定已辦理需要履行的審批手續;
(三)建設工程資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有滿足施工招標要求的設計檔案及其他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應當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過批准可以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條件限制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不宜公開招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發包: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搶險救災的;
(三)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四)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五)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六)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七)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招標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項目依法必須招標的,應當在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並接受監察機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禁止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各有關部門、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產品。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招標檔案中誤導投標人;
(二)中介機構違反規定承攬招標代理業務;
(三)招標人明招暗定、假招標;
(四)泄露標底;
(五)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為中標條件。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公告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報名截止時間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於五日。
第二十二條 評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進行。評標標準、方法、中標條件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並作為評標依據,評標過程中不得另外補充。
第二十三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的專家名單應當由招標人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參加評標的招標人代表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資格,所從事的專業應當與招標工程內容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後,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有效期截止前三十日內確定中標人,並在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公示三天。
其他投標人對中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書面核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
第二十五條 本章規定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具體範圍與招標程式按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承包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二)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三)投標人串通投標。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其中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契約款的百分之五十;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契約款的百分之三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拆除工程施工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備可拆除條件;
(二)已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關技術檔案;
(四)拆除現場採取的安全措施滿足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可以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承包,也可以分別發包給不同承包單位承包。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承包單位必須自主完成建設工程主體部分勘察、設計,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可以將非主體部分分包給其他勘察、設計單位。
施工總承包單位必須自行完成承接工程的主體工程,可以按總承包契約約定或者經發包方書面認可,將非主體工程分包給專業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承接的分包工程施工。
勞務分包單位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分包的勞務作業。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從事工程施工活動應當使用取得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
第三十一條 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轉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施工轉包行為:
(一)工程項目管理機構相關管理人員崗位資格證書與施工承包單位不符的;
(二)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由分包單位採購的;
(三)承包單位在主體工程施工過程中,沒有自備的大型機具和主要施工設備的。
第三十二條 施工承包單位承接建設工程,應當確定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管理機構。
項目管理機構由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組成。在施工過程中,項目管理機構組成人員未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動。
一個項目管理機構及其項目經理和主要技術質量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和分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負有監督檢查分包單位施工現場有關活動的責任,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分包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管理,並承擔分包範圍內施工現場相應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文明施工。禁止非施工人員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施工現場周圍應當設立維護設施,在顯著位置設定工程公告,並按照施工總平面圖設定各種臨時設施。
執法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檢查時應當依法進行,並出具建設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在建設工程中推行擔保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設監理及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條 建設監理單位及從事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施工圖審查、工程檢測、建築起重機械設備檢測等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國家機關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關係。
施工企業、房地產企業、建設工程使用產品生產企業不得成立或者投資參股建設監理、工程檢測、建築起重機械設備檢測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國有單位投資以及政府、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控股的建設工程,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國內工程造價諮詢單位進行工程造價諮詢。
第三十八條 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出具文書,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相關規定,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下列建設工程施工必須進行建設監理:
(一)國有投資、參股或者融資的大中型項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眾安全的項目;
(三)國家規定必須實行建設監理的項目。
第四十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相關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建設資金使用和施工安全以及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和義務進行監理。
第四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承擔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
第四十二條 禁止建設監理單位等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下列行為:
(一)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謀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開展中介服務活動;
(三)泄露、非法轉讓依法應當保密的業務和經濟技術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契約與造價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發包、承包、分包和監理等中介委託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勞務分包單位應當與所僱傭的勞務作業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總承包單位與專業承包單位應當依照契約約定向勞務分包單位支付勞務承包款;勞務分包單位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支付勞務作業人員工資。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勞務作業人員工資的,建設工程項目發包單位、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與勞務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採用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契約的主要條款應當與中標單位的投標檔案的內容相一致,簽訂契約不得附加違法或不合理條款。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簽訂契約。
第四十六條 發包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簽訂後七個工作日內將契約及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備案機關發現契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告知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糾正。契約主要條款變更的,發包單位應當自契約變更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契約協定書送原備案機關備案。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對契約文本有異議的,以備案契約為準。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推行工程量清單計價制度。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
第四十八條 工程造價中的規費和安全施工措施費執行國家和省的規定,不得作為投標競價的費用,並於開工前向施工企業支付。投標報價應當依據企業定額和市場價格信息,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造價辦法編制。
第四十九條 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結算檔案。發包人應當自接到竣工結算檔案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竣工結算的審核,並依照契約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發包人逾期不予結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結算檔案視為已被認可。契約對結算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竣工結算的期限經發包人與承包人協商,可適當延長,但竣工結算總天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七章 建築質量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考核認定,經考核合格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監督,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不得開工。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行巡查抽檢制度,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必須符合技術標準。
建設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構配件以及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實行見證取樣制度。實行建設監理的工程由監理人員見證,未實行建設監理的工程由建設單位技術人員見證,施工單位的現場試驗人員取樣,按有關規定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圖設計檔案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施工圖審查機構,但選定的審查機構不得與項目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施工圖設計檔案變更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建設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符合技術標準要求。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經審查合格的勘察檔案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對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和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審查工作負責,承擔審查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驗收檔案資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並由建設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備案。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保修範圍和期限內,質量缺陷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修復並由責任單位承擔相應責任。保修範圍和期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使用、裝修、改建、擴建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現有工程的結構體系或者損害結構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第五十九條 抗震設防區內下列已建成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抗震鑑定:
(一)未經抗震設防的;
(二)已經抗震設防,但設防的依據與國家現行規定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不一致的;
(三)因改造、裝修、安裝更換設備或者改變使用性能使抗震能力下降的;
(四)經過破壞性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使抗震能力下降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中規定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地方技術標準的,應當經國家、省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論證,出具檢測報告,並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項技術審定後,方可使用。
第六十一條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抗震審查申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進行專項審查。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意見進行勘察、設計。未經專項審查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
第八章 施工安全
第六十二條 實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投標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專門負責建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施工企業應當設立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承包企業和專業承包企業不得少於三人,分包企業不得少於二人。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施工現場的實際情況,配備規定數量的現場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十四條 實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企業按規定額度自行提取,專戶存儲,並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六十五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規定劃分區域,施工區域與辦公、生活區域應當有隔離設施。
第六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達到安全使用條件後,由施工使用單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六十七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和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八條 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施工企業應當積極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章 建築材料與建築節能
第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使用符合技術標準的節能、節地、節材、節水、環保、利廢和有利於改善建築功能的新型建築材料及製品。
第七十條 實行建材產品目錄公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不定期發布新型建築材料產品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產品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使用產品目錄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產品。
第七十一條 在國家和省規定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城市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禁止新建、擴建和改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
第七十二條 在建設工程中鼓勵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中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在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區域內,建築施工單位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要求。建築工程改建、擴建時應當根據現行節能標準進行節能改造。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備案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補辦備案手續。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其他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買賣、出租、出借、變造、偽造資質、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且五年內不予註冊。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包前未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其他手續。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決定中標無效:
(一)在評標過程中另外補充評標標準、方法和中標條件的;
(二)未按規定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專家的;
(三)招標人代表不具備相應專業資格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一)中介機構違反技術標準和相關規定出具文書的;
(二)監理單位未按規定向所監理的工程派駐監理機構及未履行監理責任的;
(三)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開展監理等中介服務活動的;
(五)泄露、非法轉讓依法應當保密的業務和經濟技術資料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設計單位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設計並造成違反規劃後果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使用、裝修、改建、擴建房屋過程中擅自改變現有工程的結構體系或者損害結構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進行超限高層建築工程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止區域內使用粘土實心磚的;
(二)新建、擴建和改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的;
(三)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第八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邀請招標條件,批准邀請招標的;
(二)不符合直接發包條件,批准直接發包的;
(三)對招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違法宣布中標無效的;
(五)不符合條件發放施工許可證的;
(六)未履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出現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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