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0.15
  • 實施時間:1996.10.15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確保工程質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和規範建築市場的建築經營活動;
(三)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資質;
(四)負責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報建手續和開工許可證、監督管理髮包、承包活動;
(五)審查建設工程契約草案;
(六)按規定製定地方建設工程結算辦法,測定地材價格,監督檢查定額執行情況;
(七)負責管理監督施工質量和建設工程監理工作;
(八)依法查處建築市場中的違法行為。
縣(市)人民政府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市場的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參與建築市場管理。
第四條 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堅持公平競爭和合法交易的原則,禁止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的行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構配件生產、商品混凝土加工、中介服務等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取得資質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七條 大中型以上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設立項目管理機構。
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機構須到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項目管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經審查合格領取資質證書後,方可進行項目管理。不具備項目管理資質的,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組織代理項目管理。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資質證書所核准的營業範圍開展業務活動。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接受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資質動態管理和年度審查。未經年度審查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九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分立或合併,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按規定在30日內到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資質註銷登記,並重新辦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發生變更的,須事先經原登記部門進行資質審查,並在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外埠企業和單位進入本地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省外的施工企業應出示吉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入境登記手續;省內的施工企業必須經本地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驗資質,辦理登記手續。未進行登記的,不得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讓、出租、出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
第三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凡建設工程項目造價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的新建、改建、擴建、維修等土木建築、設備安裝、管道線路敷設等工程,以及造價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裝飾裝修工程,均須按《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報建。並填寫建設工程項目報建表,經核准後,建設單位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準備工作。未按規定報建的,不得發包。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的發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工程項目管理資質證書或與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組織簽訂的委託契約;
(二)建設征地和報建手續;
(三)持有經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必備的基礎資料。
第十五條 發包工程的建設單位,須經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發包。發包方不符合發包資質要求的,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中介組織代理髮包。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的發包,必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
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的生產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的發包,必須發包給具有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發包,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二)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築材料、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四)建設位置已經批准,拆遷已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可實行總體發包,也可實行勘察、設計、施工單項發包。工程項目發包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施工發包,本市城區內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總投資額在60萬元以上的,縣(市)區域內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的,必須實行公開招標。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項目施工發包,可實行邀請招標或議標,也可以公開招標。省、市人民政府確認的科研實驗、保密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救災等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發包,可以不實行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要遵循公開、公正和擇優、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營業執照或產品生產許可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及安全生產資格證等證件。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應自行組織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禁止承包方轉包工程。
第二十三條 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和專項分包企業,應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標準承建工程。總承包企業和施工承包企業可將部分任務分包,並應簽訂分包契約。除特殊專業工程和單純勞務外,分包方不得將承包的任務再行分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掛靠具有資質等級的單位或高於其本身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開工許可證制度。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招投標結束後、開工前,到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工程開工許可證,未取得開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領取開工許可證除應具備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消防部門的防火批准書;
(二)有質檢部門發放的質量監督登記證明;
(三)有已預交工程質量保證金證明。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承包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干擾發包承包;
(二)以行業特殊為由,進行行業壟斷;
(三)建設單位將項目分散以縮小投資額,逃避招標;
(四)在招標檔案中誤導投標單位;
(五)中介組織違反規定承攬代理業務;
(六)招標單位內定中標單位;
(七)泄漏標底或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標底;
(八)索賄受賄,收受回扣;
(九)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
(十)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底和工程造價。
第四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分包契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期、價格、質量的規定,合理計價,合理確定工期,明確質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發包、承包、工程監理、代理、諮詢服務等活動的,必須依法簽訂契約。
簽訂契約應使用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監製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八條 實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契約約定的主要條件與中標承諾的條件必須一致。
同一建設工程的承包契約與監理委託契約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
工程總承包企業將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應與其簽訂分包契約。分包契約與總承包契約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有不一致的,以總承包契約為準。
第二十九條 契約正式簽訂前,承包方須將契約草案報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簽訂契約的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體資格;承發包雙方是否具有相應的資質;
(二)契約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契約條款是否完備,表述是否準確;
(四)建設工程項目是否符合招標的有關規定。
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契約草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契約草案審查完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對契約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承發包雙方契約變更、契約解除或發生糾紛時,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章 工程造價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監督。
國家和省批准放開的建築材料價格由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測算並公布主要建築材料結算價格和地方建築材料價格調整係數,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須以工程預算定額、預算單價、取費標準和價格政策為依據,建設單位對工期、質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應以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原則,由雙方協商確定。
專業建設工程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各類定額和計價辦法。
第三十三條 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時必須編制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檔案。概算、預算編制必須準確齊全,符合國家規定。
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後30日內編制出竣工結算檔案,建設單位必須在接到竣工結算檔案40日內結算並支付工程款。
工程不按期結算的,自應結算之日起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概算、預算、結算專業的工作人員,必須取得省統一核發的概預算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無證不得從事概算、預算工作。
第六章 質量與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三十六條 大中型建設工程、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和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按《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建築材料和設備供應、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標準,建立質量保證體系,並依據本條例規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於建設工程的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建築材料中的鋼材、水泥除有產品合格證外,在進場使用前,施工單位必須重新做產品的試驗、化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必須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未經核定或質量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
經核定為質量合格的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的,應依法追究工程質量核定部門和有關責任方的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時向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驗收。建設工程項目經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取得《竣工驗收鑑定書》並向市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後,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有關部門方可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時,責任方必須承擔保修責任,並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證金和質量保修抵押金制度,外埠施工企業按工程造價的3%至5%預交工程質量保證金,本埠施工企業按工程造價的3%至5%提留質量保修抵押金。在保修期內未出現質量問題時,質量保證金或質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數返還。
質量保證金和質量保修抵押金由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收取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禁止有關部門或設計、建設單位和個人憑藉職權,強令施工單位使用指定廠家的建築材料及產品。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設備等。
第四十四條 禁止建設單位供應允許供應範圍以外的建築材料。建設單位供應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及產成品時,施工單位有權拒絕使用。
第四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組織責任制和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加強對施工場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產,文明施工,防止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六條 現場臨時用水、電、氣的管線須按規定架設,確保施工安全。
第七章 中介組織管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中介組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名稱及固定辦公場所;
(二)註冊資金不少於5萬元;
(三)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濟、技術專業人員;
(五)有相應的諮詢、服務、代理或監理能力。
第四十八條 中介組織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從事建築市場中介服務活動,按有關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依法收費,其業務須接受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 中介組織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專業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註冊登記,並接受年檢。
第五十條 因中介組織的過失對委託方造成損失的,中介組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損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視其情節,除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宣布發包、承包、投標、中標無效外,並對責任方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處6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處5萬元至7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對未按期辦理手續的,處7千元至2萬元罰款;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處非法所得3倍至5倍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處5萬元至8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處9萬元至12萬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3萬元至7萬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處工程造價0.8%至1.5%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處工程造價1.5%至3%的罰款;
(十二)違反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轉包工程或掛靠承包的,處15萬元至20萬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開工許可證開工的,處工程投資額1%至3%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至20萬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承發包契約未經審查的,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3萬元至6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處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處1千元至5千元罰款;
(十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2萬元至4萬元罰款;
(十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二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二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處3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二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中介組織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處1千元至1萬元罰款;
(二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處1千元至5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築構配件生產單位及個人,必須自覺接受建築市場執法人員的檢查,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推諉、拒絕和隱瞞。
第五十三條 建築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報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建築經營活動及場所。
(二)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築工程、管道線路敷設和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等。
(三)發包,是指將建設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託其他單位承包並支付相應報酬的行為;
(四)承包,是指接受委託,並收取相應報酬,完成建設工程任務的行為;
(五)總包,是指分別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任務進行承包的行為;
(六)分包,是指從總包單位承包的任務中承攬部分非總包任務的行為;
(七)轉包,是指未完成規定的工程量,而將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八)土木建築工程,包括礦山、鐵路、公路、道路、隧道、橋樑、堤壩、電站、碼頭、飛機場、運動場、房屋(如廠房、劇院、旅館、商店、學校和住宅)等工程;
(九)管道線路敷設和設備安裝工程,是指電力、郵電通訊線路、石油、天然氣、煤氣、自來水、暖氣、空調、熱水、污水等管線系統,工業與民用設備的安裝;
(十)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是指從事工程施工階段總承包活動的企業。
(十一)施工承包企業,是指從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動的企業。
(十二)專項分包企業,是指從事工程施工專項分包活動和承包限額以下小型工程活動的企業。
(十三)動態管理,是指按資質標準就位後,構成及影響企業資質的條件已經高於或低於原定資質標準時由資質管理部門對其資質等級或承包工程範圍進行相應調整的管理。
(十四)中介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應資質,在建築經營活動中提供信息、技術、法律諮詢服務,以及代理工程招標、契約簽訂、編制審查預算、工程管理等業務的有償服務機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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