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5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包頭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8
  • 實施時間:1996.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發包承包管理,第三章 契約管理,第四章 資質管理,第五章 施工管理,第六章 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第七章 建設監理、諮詢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保障建設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裝飾裝修、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建築製品、構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以及加工生產企業(以上統稱建築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管理。
市屬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授權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在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及旗、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監督。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建築隊伍(含建築裝飾裝修);
(三)編制建築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審核發包方、承包方的資格;管理監督招標投標和發包承包工作;
(六)為建築市場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務;
(七)監督建設工程契約的執行情況;
(八)管理建設工程的監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九)監督檢查建築市場的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的管理情況。依法維護建築市場秩序。

第二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五條 發包承包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公開、平等競爭,不受地區、部門的限制。
第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履行建設工程的報建手續。禁止私自發包。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實行分級管理,由招標投標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凡具備招標條件的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進行招標投標。
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建設工程,不得辦理髮包手續,不準開工。
不需要招標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選定承包單位。
不適宜招標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或者公民;
(二)有與發包的建設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本條第(二)、(三)項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諮詢單位代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或者施工圖及預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計畫及有關檔案;
(三)有保證施工需要的有關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並經有關部門審核確認;
(五)建設用地已經徵用,拆遷已符合進度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必須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證書(或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建築企業。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方,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開戶銀行資信證明,方準承包。
第十四條 承包方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包建設工程。不得越級、超範圍承包,不準無證承包。
承包方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具有總承包資格的建築企業方可進行分包,並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禁止倒手轉包建設工程。

第三章 契約管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契約,並嚴格履行。
簽訂建設工程契約,必須使用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併到有關部門備案,也可進行鑑證或者公證。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契約,必須執行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頒發的有關工程造價的標準、定額、預算價格和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壓價、抬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十七條 發包方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撥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後,必須編制竣工結算檔案,按時審核辦理工程結算手續。
第十八條 契約履行過程中,如契約所規定的條件發生變化,當事人應當簽訂補充契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執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依據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協定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資質管理

第二十條 建築企業必須接受資質審查和管理,並按資質等級和營業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申辦建築企業,必須取得資質證書,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任何建築企業,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圖章圖簽、銀行帳號等;不得為無資質證書、無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承攬建設工程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外埠建築企業來本市承攬建設工程時,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核准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地建築企業外出承攬建設工程,應當持有關證件辦理外出手續。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實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制度。未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準開工。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進行,採用先進技術,實行科學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必須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固體廢棄物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竣工驗收制度。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轉入固定資產。

第六章 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質量責任、質量保修和質量重大事故報告制度,實行以質定價。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必須執行工程建設的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保證勘察、設計質量。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含外資、中外合資、獨資)必須履行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手續,接受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築企業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要實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無出廠合格證和經復檢不合格的原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等,不得使用。
質量認證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予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發包承包方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接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發包方應當為承包方完成建設工程提供安全生產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必須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施工生產安全。

第七章 建設監理、諮詢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凡具備監理條件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公平競爭,選定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必須持有關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承攬業務。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越級承攬。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監理實施全過程監理和分項目、分階段監理。
第三十七條 監理和諮詢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建設工程的法律、法規及經備案的契約開展業務。
第三十八條 外埠監理、諮詢單位來本市承攬業務,必須經有關部門核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警告、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
(二)具備招標條件而未招標的;
(三)不具備發包條件而發包的;
(四)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未經批准的;
(五)未辦理質量監督登記手續的;
(六)發包給不符合承包條件的建築企業的;
(七)發包給未經核准的外埠建築企業的;
(八)泄漏標底的;
(九)建設資金未經有關部門審核確認的。
第四十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警告、責令停工停產、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一)無證、無照承攬建設工程的;
(二)倒手轉包、越級承包工程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賣、出借、轉讓、塗改、偽造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施工證件、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圖章圖簽的;
(五)為無證、無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承攬建設工程條件的;
(六)未辦理核准手續,擅自來本市承包建設工程的;
(七)任意壓價、抬價承包工程的;
(八)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條 對未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分別處以罰款,並按規定補辦手續。
對未辦理建設工程契約和契約未經備案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編制建設工程預決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勘察、設計、建築施工不執行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導致工程質量低劣、嚴重浪費,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施工現場不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在監督管理中以權謀私、敲詐勒索、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妨礙建築市場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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