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土地儲備條例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土地儲備條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land reserve regulations
- 時間:2003年11月21日
- 目的: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
管轄區域,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管轄區域
包頭市
修訂的條例
(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盤活存量土地資產,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儲備,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徵收、徵用、收回及置換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將土地納入市土地儲備庫儲存並組織前期開發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儲備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儲備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以下簡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的具體實施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房產、城鄉建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列入土地儲備範圍的,應當包括:
(一)無具體使用權人的土地;
(二)依法沒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四)破產企業的劃撥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舊城區改造需要收購、置換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銀行在處置抵押財產時,需要轉移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投入和開發,並超過期限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權人提出申請,土地儲備機構認為應當儲備的土地;
(十一)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占用的國有土地;
(十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本市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其中,涉及新徵收土地的,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根據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時,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出具城市規劃設計要點和用地紅線圖;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土地儲備機構的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證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手續。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土地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市土地儲備機構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上審批手續。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土地儲備年度計畫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儲備工作。
第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時,應當會同土地使用權人擬定土地儲備方案。土地儲備方案需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土地儲備方案應當包括:實施儲備的時間、程式和進度;位置、面積、四至範圍;權屬、現用途、規劃用途;置換方式;開發整理程度和標準、效益測算分析等。
第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方案時,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在五個工作日之內協定委託有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儲備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進行評估。
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對委託評估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裁定委託評估機構。
市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實施土地儲備的補償標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評估後,核減土地已使用年限價值,商定補償費用;
(二)收購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不高於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三)置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分別經評估後協商土地價格,採取結算差價的方式給予補償;
(四)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五)收購、置換的特殊地塊,可以根據收購契約約定,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價格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償。特殊地塊的確定及補償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土地儲備告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與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協商,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置換契約》。
《土地使用權收購、置換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收購、置換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證明;
(三)土地收購、置換的補償費用及其結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的方式。
第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直接實施儲備。
第十五條 列入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拒絕土地儲備,不得擅自處置土地使用權以及以土地使用權為主要標的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處置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案件時,對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購。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土地儲備資本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土地儲備淨收益全部上繳市財政。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年度實施土地儲備淨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儲備資金,用於補充資本金。
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以入庫儲備土地做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籌集土地儲備資金。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按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核算、管理。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儲備,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徵收、徵用、收回及置換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將土地納入市土地儲備庫儲存並組織前期開發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儲備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儲備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以下簡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的具體實施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房產、城鄉建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列入土地儲備範圍的,應當包括:
(一)無具體使用權人的土地;
(二)依法沒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四)破產企業的劃撥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舊城區改造需要收購、置換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銀行在處置抵押財產時,需要轉移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投入和開發,並超過期限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權人提出申請,土地儲備機構認為應當儲備的土地;
(十一)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占用的國有土地;
(十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本市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其中,涉及新徵收土地的,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根據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時,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出具城市規劃設計要點和用地紅線圖;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土地儲備機構的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證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手續。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土地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市土地儲備機構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上審批手續。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土地儲備年度計畫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儲備工作。
第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時,應當會同土地使用權人擬定土地儲備方案。土地儲備方案需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土地儲備方案應當包括:實施儲備的時間、程式和進度;位置、面積、四至範圍;權屬、現用途、規劃用途;置換方式;開發整理程度和標準、效益測算分析等。
第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方案時,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在五個工作日之內協定委託有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儲備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進行評估。
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對委託評估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裁定委託評估機構。
市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實施土地儲備的補償標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評估後,核減土地已使用年限價值,商定補償費用;
(二)收購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不高於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三)置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分別經評估後協商土地價格,採取結算差價的方式給予補償;
(四)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五)收購、置換的特殊地塊,可以根據收購契約約定,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價格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償。特殊地塊的確定及補償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土地儲備告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與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協商,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置換契約》。
《土地使用權收購、置換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收購、置換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證明;
(三)土地收購、置換的補償費用及其結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的方式。
第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直接實施儲備。
第十五條 列入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拒絕土地儲備,不得擅自處置土地使用權以及以土地使用權為主要標的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處置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案件時,對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購。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土地儲備資本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土地儲備淨收益全部上繳市財政。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年度實施土地儲備淨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儲備資金,用於補充資本金。
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以入庫儲備土地做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籌集土地儲備資金。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按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核算、管理。
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受市財政、審計部門和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期間,對近期無法安排的建設項目用地,可採取綠地方式予以儲存。
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期間,對近期無法安排的建設項目用地,可採取綠地方式予以儲存。
第二十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條件,並優先列入供地計畫。
第二十一條 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的土地,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或者協定方式出讓的土地之外,一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二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原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並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儲備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土地儲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旗縣區土地儲備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原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並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儲備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土地儲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旗縣區土地儲備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土地儲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土地既是重要的資源又是重要的資產。對國有土地進行儲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是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壟斷土地一級市場,控制土地供應總量,盤活存量土地,最佳化配置和利用土地資源,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最大限度地為城市建設積累資金的一種有效措施和手段。我市制定條例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該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收購和儲備制度,實行土地供應總量巨觀調控”。2001年4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中指出“為增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有條件的地方政府要對建設用地試行收購儲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可劃出部分土地收益用於收購土地,金融機構要依法提供信貸支持”。自治區人民政府也於2001年6月下發了《關於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的通知》。我市從2001年對國有土地進行儲備試運行以來,土地儲備已開始為我市城市建設累計積累資金4億多元,其巨大的發展潛力正在顯現。目前,國家和自治區雖然還沒有對土地儲備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但是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這為我市制定該條例提供了立法依據。因此,為使我市土地儲備工作能夠走上法制化軌道,制定一部既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又符合我市實際,且操作性強,能夠有效規範土地儲備各方行為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
二、條例起草的過程
2003年,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責成市國土資源局抽調專人,組成條例起草班子。通過深入調查研究,在認真總結近年來土地收購儲備試運行經驗的基礎上,借鑑寧波、杭州、珠海等地在土地儲備工作中的成功經驗,擬定了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專人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經市政府辦公會議審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為保證條例的質量,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的起草、調研和論證工作,對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了認真審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一審中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後,市人大法制委先後組織召開了駐包國有大型企業和較大的房地產開發商參加的座談會,對條例草案進一步聽取意見。同時,對條例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分別諮詢了立法諮詢顧問和法院、銀行的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2003年11月10日召開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
三、對條例內容的簡要說明
因該條例內容比較單一,因此,沒有設章節,共有二十四條,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規定了該條例的目的、適用範圍以及土地儲備的概念和基本原則。確立了政府通過收購、依法收回、徵用及置換等進行土地儲備的四種方式。
二是規定了土地儲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工作機構,確立了土地儲備的法定範圍,建立土地儲備規劃和計畫制度。
三是規定了土地儲備實施的具體程式和實施土地儲備的補償標準應當遵循的原則。
四是確立政府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在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同時,保證土地受讓人的合法權益。
五是對土地儲備資金的設立、運作及滾動發展的管理作了規定。鑒於銀行貸款信用擔保要求,在土地儲備資金的管理上,規定了建立保值、增值和政府按年度淨收益中給予適當安排的條款。
六是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訴訟權益。
條例已經於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土地儲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土地既是重要的資源又是重要的資產。對國有土地進行儲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是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壟斷土地一級市場,控制土地供應總量,盤活存量土地,最佳化配置和利用土地資源,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最大限度地為城市建設積累資金的一種有效措施和手段。我市制定條例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該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收購和儲備制度,實行土地供應總量巨觀調控”。2001年4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中指出“為增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有條件的地方政府要對建設用地試行收購儲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可劃出部分土地收益用於收購土地,金融機構要依法提供信貸支持”。自治區人民政府也於2001年6月下發了《關於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的通知》。我市從2001年對國有土地進行儲備試運行以來,土地儲備已開始為我市城市建設累計積累資金4億多元,其巨大的發展潛力正在顯現。目前,國家和自治區雖然還沒有對土地儲備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但是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這為我市制定該條例提供了立法依據。因此,為使我市土地儲備工作能夠走上法制化軌道,制定一部既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又符合我市實際,且操作性強,能夠有效規範土地儲備各方行為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
二、條例起草的過程
2003年,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責成市國土資源局抽調專人,組成條例起草班子。通過深入調查研究,在認真總結近年來土地收購儲備試運行經驗的基礎上,借鑑寧波、杭州、珠海等地在土地儲備工作中的成功經驗,擬定了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專人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經市政府辦公會議審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為保證條例的質量,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的起草、調研和論證工作,對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了認真審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一審中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後,市人大法制委先後組織召開了駐包國有大型企業和較大的房地產開發商參加的座談會,對條例草案進一步聽取意見。同時,對條例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分別諮詢了立法諮詢顧問和法院、銀行的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2003年11月10日召開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
三、對條例內容的簡要說明
因該條例內容比較單一,因此,沒有設章節,共有二十四條,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規定了該條例的目的、適用範圍以及土地儲備的概念和基本原則。確立了政府通過收購、依法收回、徵用及置換等進行土地儲備的四種方式。
二是規定了土地儲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工作機構,確立了土地儲備的法定範圍,建立土地儲備規劃和計畫制度。
三是規定了土地儲備實施的具體程式和實施土地儲備的補償標準應當遵循的原則。
四是確立政府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在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同時,保證土地受讓人的合法權益。
五是對土地儲備資金的設立、運作及滾動發展的管理作了規定。鑒於銀行貸款信用擔保要求,在土地儲備資金的管理上,規定了建立保值、增值和政府按年度淨收益中給予適當安排的條款。
六是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訴訟權益。
條例已經於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4年3月23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土地儲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對國有土地進行儲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強化土地資產管理,制定這一條例使土地儲備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環資城建委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依據,在條例第一條“等法律法規”前增加“《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三條中刪去“法律、法規”後“規定的程式,按照本條例”、將“收購”修改為“徵收”,修改後的第三條為“本條例所稱土地儲備,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徵收、徵用、收回及置換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將土地納入市土地儲備庫儲存並組織前期開發的行為”。
以後各條中的“收購”統一修改為“徵收”。
三、將條例各條中的“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第六條中的“列入土地儲備範圍的,應當包括”修改為“下列土地屬於儲備範圍”;第八項中的“銀行”修改為“金融機構”。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土地儲備要嚴禁變相占用耕地,涉及新徵用土地的,應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指標內。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最後增加“其中,涉及新徵用土地的,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第十四條中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第十六條中“依法”。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資本金”修改為“資金”。
八、為了使土地儲備資金的管理和運作更為規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十八條中增加“土地儲備資金按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核算、管理”,作為第一款;在原第十八條的“監督”前增加“和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受市財政、審計部門和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
九、為使條例內容更全面,也使儲備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更規範、透明,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中增加兩條:“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期間,對近期無法安排的建設項目用地,可採取綠地方式予以儲存”;“第二十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條件,並優先列入供地計畫”。
條例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以後各條次序順延。
條例修改後由24條增加為26條。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六條第十二項土地儲備範圍的兜底規定太寬泛。鑒於列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土地儲備,是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的要求下進行的,故未作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2004年3月23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土地儲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對國有土地進行儲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強化土地資產管理,制定這一條例使土地儲備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環資城建委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依據,在條例第一條“等法律法規”前增加“《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三條中刪去“法律、法規”後“規定的程式,按照本條例”、將“收購”修改為“徵收”,修改後的第三條為“本條例所稱土地儲備,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徵收、徵用、收回及置換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將土地納入市土地儲備庫儲存並組織前期開發的行為”。
以後各條中的“收購”統一修改為“徵收”。
三、將條例各條中的“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第六條中的“列入土地儲備範圍的,應當包括”修改為“下列土地屬於儲備範圍”;第八項中的“銀行”修改為“金融機構”。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土地儲備要嚴禁變相占用耕地,涉及新徵用土地的,應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指標內。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最後增加“其中,涉及新徵用土地的,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第十四條中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第十六條中“依法”。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資本金”修改為“資金”。
八、為了使土地儲備資金的管理和運作更為規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十八條中增加“土地儲備資金按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核算、管理”,作為第一款;在原第十八條的“監督”前增加“和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受市財政、審計部門和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
九、為使條例內容更全面,也使儲備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更規範、透明,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中增加兩條:“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期間,對近期無法安排的建設項目用地,可採取綠地方式予以儲存”;“第二十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條件,並優先列入供地計畫”。
條例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以後各條次序順延。
條例修改後由24條增加為26條。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六條第十二項土地儲備範圍的兜底規定太寬泛。鑒於列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土地儲備,是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的要求下進行的,故未作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