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決定如下:
一、廢止《吉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二、《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對建築施工企業進行安全資格審查認證;”刪除。
三、《吉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利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會發布招工、招聘廣告和簡章前,必須到當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張貼、傳播或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發布招工、招聘廣告和簡章。”刪除。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村或外埠勞動力,必須經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批准。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刪除。
第三十九條中“或者第二十六條”刪除。
第四十條中“第三十條”刪除。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
四、《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機動車、助力車和殘疾人專用車,未經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不得申報生產企業目錄和產品目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編入產品目錄的車輛不準核發牌證。”刪除。
第十八條“機動車在車籍以外駐點超過三個月的,須到駐點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接受管理。”刪除。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到外地駐點駕駛車輛超過三個月的,須到駐點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接受管理。”刪除。
第四十條第二款“貨運機動車在公路上行駛,距離超過二十五公里必須附載乘員的,須經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刪除。
第四十二條“車輛在道路上載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準運證,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行駛和停放。”修改為:“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六條“在公路兩側開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須經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開山放炮的單位應在放炮區域設有專人維護秩序。”刪除。
第七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停車場(庫)的停車車位數、出入口位置、停車場(庫)內交通標誌線設計進行審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停車場(庫)建設設計方案的審核,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停車場(庫)建設竣工後,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準使用。”刪除。
第七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庫),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需臨時占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停車場(庫)作非停車場(庫)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需要改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於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庫)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清除。”修改為:“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庫)。對於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庫)的,應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清除。”
五、《吉林省消防條例》第二十四條“從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消防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必須經過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初審,方可申辦企業施工資質。”“設定自動消防系統的工程,投入使用前,應由建設單位報省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刪除。
第三十一條“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須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須經市(州)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刪除。
六、《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向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的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登記手續。”修改為:“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從事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級行政區域範圍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刪除。
第九條“本省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手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一)跨市(州)行政區域以及省體育行政部門所屬單位申請經營的,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二)市(州)所屬單位申請經營的,由市(州)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三)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的,由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四)其他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澳門以及國外人員申請經營的,由市(州)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五)上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核的體育經營活動可以授權下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刪除。
第十條“在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過程中,需要合併或者分立經營場所以及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的,須事先到原辦理審核、審批、登記手續的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刪除。
第十一條“體育活動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時間超過一年的,必須接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年度檢驗。”刪除。
第十二條“體育行政部門審核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同意;對於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刪除。
第十三條“本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體育經營活動的期限:(一)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為10日;(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為30日;(三)法律、法規對於審核期限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刪除。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
第十九條“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變更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業,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
第二十條“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及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變更或者年度檢驗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刪除。
第四十五條中的“特殊情況確需焚燒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密閉方式集中焚燒,對排放的廢氣和煙塵採取淨化措施”刪除。
第六十九條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批准手續外,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總額10%以上30%以下罰款”刪除。
八、《吉林省測繪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駐本省中央直屬單位可以編制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刪除。
第十四條“承擔省內測繪任務的單位,施測前應當向縣以上測繪工作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測繪任務的登記範圍和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刪除。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登記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罰。”刪除。
九、《吉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六項“經營性的文化藝術培訓、禮儀慶典承辦和節目主持活動。”刪除。
第九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或經營地點,須事先到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更換許可證。”刪除。
第十條“文化經營活動的場所合併或者分立時,其經營者須事先到有關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領到許可證。”刪除。
第十一條中的“三十日”修改為:“20日”。
第二十八條中的“對於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一的”,修改為:“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
十、《吉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嚴格控制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義務性集資。確需集資的,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家及省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項使用的原則進行;集資項目的設定和使用範圍的確定,須經省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刪除。
第五十五條第四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或設立基金項目和收取基金費用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設立基金項目和收取基金費用的”。
十一、《吉林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第三章的標題“市場登記註冊”修改為:“市場開辦”。
第十一條“開辦市場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註冊;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者委託其中一方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未經登記註冊,不得開辦市場。”刪除。
第十三條“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證明材料:(一)開辦市場的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明;(三)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四)市場負責人的任用證明和身份證明;(五)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書面契約;(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刪除。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者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決定。”“準予登記註冊的,核發《市場登記證》;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刪除。
第十五條“市場遷移、合併、擴建、縮小、撤銷及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需要行政機關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刪除。
第十六條“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刪除。
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經紀人進入市場從事經紀活動,應當具有經紀資格並持有營業執照。”刪除。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進行市場登記註冊和年度檢驗;”刪除。
第三十八條“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一)未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停止營業,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在市場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檔案和材料騙取市場登記的,責令停止營業,扣繳《市場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變更登記的,責令其在30日內補辦變更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登記的,扣繳《市場登記證》。(三)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市場年度檢驗的,責令補辦年檢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應該設立而未設立市場服務機構擅自開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扣繳《市場登記證》。”修改為:“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該設立而未設立市場服務機構擅自開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中的“扣繳《市場登記證》”刪除。
十二、《吉林省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十條“按照國家規定可以收取勘察設計費用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勘察設計收費資格證書後,方可向建設單位收取勘察設計費用。”刪除。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國外勘察設計單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設計業務,原則上應由中方甲、乙級勘察設計單位合作,並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同意後,方可承接勘察設計任務。”刪除。
第二十四條“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為建設項目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的,經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甲、乙雙方協商後可適當加收設計費。(一)在工程項目某一專業中本省首次套用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科研成果;(二)在工程項目中同時套用兩項以上獲省級以上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項為首次套用;(三)在工程項目中使用經國家和省有關部門主持鑑定的新工藝;(四)在工程項目中套用五項以上省部級以上科研成果。”刪除。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概算人員必須是取得省級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刪除。
第六十條中的“第十條”刪除。
十三、《吉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審批”修改為:“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備案、統計調查和分析”。
第十四條“建立獨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質的技術諮詢服務機構,須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同級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和編制管理部門聯合審批。”“建立獨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質企業、集體所有制性質的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由創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當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審批。”“成立私營和個體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報當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的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修改為:“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建立、分立、合併、遷移、註銷、破產及業務範圍和所有制性質的變更,應當到當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設立非獨立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由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所在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審批,再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刪除。
第十六條“凡省外單位在吉林省境內建立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須經機構所在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刪除。
第十七條“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分立、合併、遷移、註銷、破產及業務範圍和所有制性質變更,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刪除。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向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申請審批獎勵費用。”刪除。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批准的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技術交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刪除。
十四、《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七條中的“省行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刪除。
十五、《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保護區的宣傳材料、電影、電視、圖片、畫冊等的出版、發行,須經保護局同意;凡涉及邊境和外事事宜的,須經省林業、宣傳、邊防、外事主管部門同意。”修改為:“有關保護區的宣傳材料、電影、電視、圖片、畫冊等的出版、發行,凡涉及邊境和外事事宜的,須經省林業、宣傳、邊防、外事主管部門同意”。
十六、《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在自然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不得跨縣作業,確需跨縣作業的;必須經作業水域所在縣的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刪除。
十七、《吉林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中的“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國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修改為:“禁止在國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單位,必須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年度用水計畫。供水管理單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報主管部門或灌區管理機構批准後執行。”刪除。
十八、《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未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修改為:“禁止在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第四十三條中的“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刪除。
十九、《吉林省檔案條例》第十條“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具備專業知識和崗位資格。”修改為:“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具備履行職責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二十、《吉林省人才市場條例》第十八條“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體和其他傳播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啟事,必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新聞單位和其他傳播媒介不得刊登、播發未經審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啟事。”刪除。
第十九條“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自接到發布人才招聘啟事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刪除。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在人才中介活動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刊登、播發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啟事的,按有關規定處理。”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人才中介活動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的“發布人才招聘啟事”刪除。
二十一、《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條例》第十一條中的“不得擅自出賣校舍、轉讓校園,如確需出賣和轉讓,須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修改為:“不得擅自出賣校舍、轉讓校園。確需出賣、轉讓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二十二、在《吉林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八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教職人員應當是由全省性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的程式認定的;(二)其宗教活動範圍及內容符合宗教團體組織有關管理規定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有關規定。”
第三款:“省級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對於教職人員跨省活動的申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同意;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同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在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級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對於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新建、擴建、遷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申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十三、《吉林省發展中醫條例》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展以中醫藥為內容的學歷教育、職業資格培訓以及中醫藥自學考試助學教育等活動,均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刪除。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開展以中醫藥為內容的學歷教育、職業資格培訓以及中醫藥自學考試助學等活動,未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的。”刪除。
二十四、在《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由省政府批准的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前款規定的省政府批准的範圍;(二)具備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三)具備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審查、擬定的供地方案。”
第三款:“由省政府批准的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項目建設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十五、在《吉林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三款:“申請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審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設計單位具有相應資質;(二)設計單位與項目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三)項目實施單位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項目任務書;(四)設計內容符合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技術標準。”
第四款:“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實施單位,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計審批的申請。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15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十六、《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在國家確定的邊境前沿地帶範圍內從事採集、採石、開荒、復墾等生產活動,作業人員須持有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邊境作業證》。”刪除。
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未持《邊境作業證》在國家確定的邊境前沿地帶範圍內從事採集、採石、開荒、復墾等生產活動的;”刪除。
二十七、《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六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自由選擇生育時間。為享受相關的生殖保健服務,應當在生育前,持有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結婚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修改為:“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自由選擇生育時間。為享受相關的生殖保健服務,應當在懷孕後,持有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結婚登記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並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
第四十七條“接受節育手術的夫妻因特殊情況確需要再生育,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接受恢復生育手術。”修改為:“接受節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證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二十八、《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從省外引進原種畜、祖代雞的,應當在引進前到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修改為:“從省外引進原種畜、祖代雞的,必須符合《種畜禽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並在引進前到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檢疫審批。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檢疫審批手續。符合條件的,準予引進;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十九、《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旅客運輸經營者以有償方式取得的經營權,在有償使用期內,經原審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轉讓。以無償方式取得的旅客運輸經營權不準轉讓。”修改為:“旅客運輸經營者以有償方式取得的經營權,在有償使用期內,可以轉讓。以無償方式取得的旅客運輸經營權不準轉讓。”
第五十六條“為出入國境道路運輸服務的車輛維修、搬運裝卸、運輸代理、貨物倉儲、轉運包裝企業,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在批准的作業範圍內經營。”修改為:“為出入國境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企業,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在批准的作業範圍內經營。”
三十、《吉林省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因施工封閉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公路通行證和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軍警、消防、救護、防汛、搶險車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修改為:“因施工封閉的路段,除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軍警、消防、救護、防汛、搶險車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三十一、《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負責自建供水設施和生產、安裝、使用中水設施、節水設施、設備、器具的審批管理工作。”刪除。
第十三條“用水單位需要調整年度用水計畫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審定核准。超過用水指標的,需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超過取水許可證核定的取水量的,應按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修改為:“用水單位需要調整年度用水計畫增加用水量的,應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計畫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說明和有關方案。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用水定額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用水定額規定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在第十六條第二款“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垃圾場,構築污水及糞便滲井,修建滲坑廁所的,應當事先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同意。”後增加:“申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出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設計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核。對符合技術標準的,予以同意;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不予同意並說明理由。”
在第十七條第一款後增加:“申請人除提交臨時用水計畫指標外,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臨時用水申請報告,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臨時用水計畫指標進行審查,申請的用水量符合定額規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定額規定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報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修改為:“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供水設施工程項目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後報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在第二十二條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停止使用的,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新的節水措施方案。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新的節水措施方案進行審查。認為新的節水措施可行的,應當予以批准;認為不可行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在第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設中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報送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方案,並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報送的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方案進行審查。對符合技術標準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中的“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項目,必須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進行設計審查”刪除。
在第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以上活動的,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符合節水要求的項目檔案和設計方案,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項目檔案和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對用水工藝和設計方案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三十二、《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的批准檔案、安全保障措施和應急補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項目批准檔案、安全保障措施和應急補救措施方案進行審查。對不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則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經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經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驗收,並按城市建設檔案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資料和設施檔案。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上報設施檔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工程竣工驗收交接工作。”修改為:“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在整理工程竣工資料和設施檔案後,申請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驗收,並按城市建設檔案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資料和設施檔案。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上報設施檔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竣工資料進行審查。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和技術標準的,予以驗收;對不符合國家規定建設標準和技術標準的,不予驗收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須跨壓排水設施或者在其技術規範要求的安全範圍內施工的,應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修改為:“因工程建設須跨壓排水設施或者在其技術規範要求的安全範圍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安全施工和保護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安全施工和保護措施方案進行審查。對不影響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的,予以批准;否則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線戶外排水設施的,必須由市、縣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由市政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鋪設、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設施容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修改為:“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線戶外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縣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項目的批准檔案、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並向市、縣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項目批准檔案、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進行審查。對項目批准檔案合法、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予以批准;否則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經批准後,到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由市政專業隊伍施工。鋪設、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設施容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中的“因特殊情況排放的污水超過標準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高於排水設施使用費標準的二倍交納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並責令其限期達到排放標準。”修改為:“因特殊情況排放的污水超過標準的,排水單位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污水成份的資料和污水處理意見,並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認為排放的污水對排水設施沒有毀壞性損害的,予以批准;否則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但排水單位應按高於排水設施使用費標準的二倍交納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並限期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須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作業和活動。”修改為:“因特殊情況須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出施工方案和保護措施方案,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施工方案和保護措施進行審查。對符合城市防洪設施保護要求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城市防洪設施保護要求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批准後,按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
第三十九條“因特殊情況須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路燈線路、燈柱上接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的,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修改為:“因特殊情況須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路燈線路、燈柱上接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的,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方案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批准檔案合法、工程設計檔案符合技術標準的,予以批准;否則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經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三十三、《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修改為三款。
第一款:“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應當按分級管理的原則。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不用定的重點工程項目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款:“建設單位申請項目管理資質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工程項目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技術人員應當管理過二個以上相應等級的工程建設項目;(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要求的建築安裝、設備材料、工藝、水電等工程管理及經濟管理專業技術人員;(三)委託中介機構代理的,其代理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
第三款:“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工程項目管理機構資質審查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回《工程項目管理機構資質審查表》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項目報建實行分級管理: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項目的報建,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招投標管理機構負責辦理;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報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修改為:“建設工程項目報建實行分級管理。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項目報建,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招投標管理機構負責,在2日內辦理完畢;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報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在1日內辦理完畢。”
三十四、《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一)書面租賃契約;(二)房屋權屬證書;(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四)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檔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租賃檔案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頒發《房屋租賃證》。”修改為:“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滅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刪除。
三十五、《吉林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在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經營區內採種的,必須向該森林經營單位領取《採種許可證》,按指定地點採種。禁止無證採種。”刪除。
三十六、《吉林省郵政條例》第三十條“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舉辦展銷活動三十日前到省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報批手續,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持相關批准檔案到展銷活動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方可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活動”刪除。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經營未經國家或者省郵政管理部門批准製作的集郵品;”刪除。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經營快件寄遞業務的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並在十五日內到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經營”刪除。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到郵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刪除。
三十七、《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抽調、招聘合格的中國小教師改做其他工作,不準辭退具有教師資格合格證書的民辦教師。”刪除。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編寫、出版、銷售各種中小學生學習參考資料。”刪除。
第五十條“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單獨或聯合舉辦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凡已單獨或聯合辦學的單位,應堅持辦好,不得任意撤銷,停辦或縮小規模。如確因需要,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刪除。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第二十一條”刪除。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第五十條第二款”刪除。
第五十二條第八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刪除。
三十八、《吉林省國防教育條例》第三十一條“國防教育實行教師資格證書制度,對經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考核合格的國防教育教師,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頒發統一印製的國防教育教師資格證書。”刪除。
三十九、《吉林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條例》第四條“礦產資源儲量實行評審、認定、登記、統計制度。”修改為:“礦產資源儲量實行評審、備案、登記、統計制度。”
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認定”修改為“備案”
第十四條“經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必須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修改為:“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在完成評審後,應當及時將評審意見書和相關材料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申請認定礦產資源儲量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認定申請和評審意見書;(二)經過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刪除。
第十六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收到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認定;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予以認定,並下達認定書:(一)承擔評審工作的機構和專家具有相應資格;(二)評審程式符合有關規定;(三)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符合國家分類標準和技術標準;(四)評審意見書合格有效。”“對於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不予認定。不予認定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評審的單位或個人,並說明理由。”刪除。
第十七條中的兩處“認定”修改為“備案”。
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收到認定書”修改為“備案”,“認定書”修改為“備案證明”;第二項中的“認定書”修改為“備案證明”;第四項中的“被認定”修改為“備案”。
第二十七條中的“認定”修改為“備案”。
以上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需要修改的38件地方性法規按本決定予以修改,修改後的法規文本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