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2年8月2日
  • 最後修改時間:2017年3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9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修訂的條例,

檔案發布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統計管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統計調查對象必須準確及時地向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履行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監督的職責。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根據統計工作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設定統計人員,支持統計工作採用現代先進技術、設備,為統計工作創造良好條件。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強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意見,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有關人員核實訂正,並按照核實訂正後的統計數據上報。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其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據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並對所提供的統計資料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負有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責任。重要統計數據上報前,政府分管統計工作的領導應當進行認真審核並簽字,對其真實性負責。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通過統計分析、統計預測,為制定規劃和領導決策提供依據,並產生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揭發、檢舉或者抵制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統計制度、方法、信息技術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統計工作其他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十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制度和統計方法,保證統計調查方法、統計指標體系、統計報表制度的完整和統一。未經制定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制度和統計方法。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以蒐集統計數字為主的調查提綱,其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統計調查表,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右上角必須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和有效期限。
各部門統計調查管轄系統的劃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未經批准或者備案以及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二條統計調查應當以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典型調查和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實施;一般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統計調查所需經費中應當由地方負擔的部分,由地方各級財政列支。
第十三條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活動。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按照統計制度上報各項統計資料。單位領導人和統計負責人要對上報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並簽署或者蓋章。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其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負責提供,並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蓋章。
統計資料上報後,上報單位發現差錯,應當在統計制度規定期限內進行訂正,並附文字說明。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該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確定並標明密級,按照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管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統計資料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發布統計公報,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業務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各部門公布,其中,與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有重複、交叉的,應當在同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後,由有關部門公布。各業務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公布統計資料,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三)新聞媒介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須經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提供無償服務。
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省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各市(州)國內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開發表的統計資料。確需使用時,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經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單位應當設立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等管理制度。對各種統計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損壞。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專職或兼職綜合統計人員;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在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統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專(兼)職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具有統計師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非國家公務員,可以申請建立統計師事務所或者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組織。
統計師事務所及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組織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部門、單位的委託,進行統計調查和諮詢服務,對有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統計人員應當保持基本穩定。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由能夠履行統計職責的持證人員接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統計人員的專業學習和培訓,鼓勵和支持統計人員學習統計專業知識。
第二十七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在制定規劃和計畫,進行經營、管理決策等重大管理事務時,應當聽取統計負責人或者統計人員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章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省和市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其編制內設立統計檢查機構;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其編制內設立統計檢查機構或者設定統計檢查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專(兼)職統計檢查員。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情況。
(二)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檢查,並對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向有關部門提出表彰或者獎勵的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統計檢查員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發給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的《統計執法檢查證》。統計檢查員調離檢查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執法檢查證》。
第三十條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參加統計檢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根據需要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及有關材料,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所查詢的問題在規定限期內據實答覆,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不得包庇統計違法人員及隱瞞其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機構或者組織專門力量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直接責任者或者領導人提出處理意見時,應當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發出《統計違法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統計違法處理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根據《統計違法處理建議書》提出的意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簽發《統計違法處理建議書》的統計機構,對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此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
統計機構有權查詢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督促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統計機構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由於瀆職提供失實的統計資料的,可視其情節,對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前條所稱情節較重的統計違法行為是指: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占應報數額的份額較多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兩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責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七)國家統計局依法認定的其他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實施統計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泄露屬於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秘密、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所得的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條阻礙、拒絕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根據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省統計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履行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統計基層基礎建設,將統計工作以及本級應當負擔的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確保統計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反映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統計指標體系,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完善統計調查制度,推進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加強對經濟社會運行的統計分析和統計監測,為科學決策管理和社會公眾提供優質統計服務。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推動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互聯互通、共享開放。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落實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責任,強化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主體責任,明確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數據質量責任,建立統計數據質量追溯和問責機制,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
(二)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依法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情況等統計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情況應當依法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採取激勵和聯合懲戒措施的依據。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依法規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健康發展,發揮其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普法教育和各類普查、調查工作,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十二條地方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其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第十三條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統計調查對象的意見,並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一併按照下列規定報經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的,由批准機關公布。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蒐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當地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實施;一般項目的抽樣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統計調查:
(一)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
(二)統計調查表未標明法定標誌或者法定標誌不完整的;
(三)統計調查表超過有效期限的;
(四)現場調查時,統計人員未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制發的工作證件的;聘用的統計調查人員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調查證的;
(五)大型普查、調查時,普查指導員和普查人員未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普查機構頒發的普查指導員證和普查證的。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級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向有關部門調用與統計工作有關的行政記錄等資料對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進行動態管理。機構編制、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合本級統計機構,提供所需的行政記錄等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職責和調查需要,簽訂部門間協定,依法授權其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依法提供名錄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全省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數據質量監管。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委託依法成立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等活動。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未經委託,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名義實施統計調查。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應當對所提供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並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統計資料公布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公布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公布的,應當及時向公眾告知並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經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說明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與同級統計機構統計指標有交叉的部門統計數據,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業的經濟總量數據,應當與同級統計機構協商一致後,方可對外公布、提供。對依法須經統計機構審核認定的統計數據,在統計機構審核認定後,方可對外公布、提供。
調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統計數據的,應當重新公布,並就調整或者修改依據和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統計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存儲備份管理制度,保證統計資料安全。
第二十三條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鄉鎮(街道)統計人員統一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該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統一管理;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統計人員或者統計負責人有變化時,應當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將統計資料完整移交,不得缺失。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統計負責人以及統計資料填報人員在統計報表上籤字,並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的,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按照規定通過聯網直報等網路傳輸方式直接報送統計數據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設定電子統計台賬,並列印、留存統計報表,單位負責人、統計負責人以及統計人員應當在統計報表上籤字,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指導和規範統計調查對象建立統計台賬。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以業務活動、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為依據,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要素、內容和形式建立、登記統計台賬。
第二十六條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以及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中獲得的下列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三)涉及個人信息的資料以及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開發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區域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配備統計輔助調查人員。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村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統計調查工作。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明確統計工作負責人和統計人員,統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統計業務能力。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在崗統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其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
省、市、州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其編制內設立統計執法監督機構;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其編制內設立統計執法監督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全省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後頒發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的統計執法證。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調離檢查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執法證。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根據需要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七條依法認定的嚴重統計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政府入口網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會公示失信信息,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失信企業和責任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對所轄行政區域統計機構和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統計工作巡查;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統計工作巡查。
統計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和省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與管理的執行情況;
(三)統計數據質量和統計基礎工作情況,統計數據公布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統計工作的其他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工作巡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要求被巡查單位及時糾正,並在巡查結束後三十日內,向被巡查單位出具巡查情況通報,對其在統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舉報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核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擅自組織實施的;
(二)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的;
(五)應當公布統計資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統計資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統計監督檢查職責或者不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
鄉、鎮人民政府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統計人員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漏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的,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或者電子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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