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1992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屆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統計部門 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統計基礎資料,第四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報表,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使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保障統計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私營企業和城鄉個體工商戶,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台灣同胞和華僑興辦的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組織、公民,我市在外地、港澳地區及國外舉辦的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有依法按期提供統計資料的義務和按規定使用統計資料的權利。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的建設,逐步實現遠程數據傳輸自動化,完善運程通訊網路建設。

第二章 統計部門 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主管全市統計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按分工管理本轄區的統計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完成統計任務;
(二)制定統計規劃和計畫;
(三)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利用統計資料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
(四)審查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報表,上報統計資料;
(五)進行國民經濟核算,公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公報;
(六)對統計工作實行業務指導,培訓統計人員;
(七)管理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隊;
(八)查處統計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區街道辦事處及獨立建制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應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配備專職統計人員。統計機構的職責是:
(一)完成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貫徹全國統一的基本報表制度;
(二)貫徹檢查並監督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按規定蒐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統計資料;
(四)組織指導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健全統計台帳和統計檔案制度,組織所轄範圍的統計業務工作;
(五)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
第八條 統計人員的職責是:
(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二)管理本單位統計資料,建立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
(三)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統計資料;
(四)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糾正不實的統計資料;
(五)對統計資料整理、審核、上報,對上報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對授意篡改或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予以拒絕、抵制;
(六)利用統計數據及統計分析資料及時反映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提供管理、決策的依據。
第九條 大中型企業負責人任命統計機構負責人時,應挑選具有中級以上統計技術職稱的人擔任,綜合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初級以上統計技術職稱。
第十條 統計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統計上崗證》後,方可上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每兩年對統計人員的上崗資格進行一次審查,未參加審查的和經審查不具備上崗資格的,不得上崗。
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濫用《統計上崗證》。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的統計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不得對行使統計職權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設定的統計檢查機構或專職統計檢查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制度實施情況;
(二)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三)辦理本部門的統計行政複議和統計行政應訴事項;
(四)對統計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門和所在單位提出表彰和獎勵的建議。
第十四條 統計檢查員由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考核,報省統計部門審批,並發給《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崗位時,必須交回《統計檢查證》。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員須持《統計檢查證》,按下列規定執行統計檢查任務:
(一)查閱、審核、複製被檢查人的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統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到被檢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現場檢查產品貨物及在建工程等情況;
(四)經統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就需要進一步查實的事實向被檢查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五)檢查人員對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責保密。
統計部門和統計檢查人員進行統計執法檢查,不得瞞案不報、壓案不查,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被檢查人應主動接受檢查,不得妨礙、阻撓、拒絕檢查。

第三章 統計基礎資料

第十六條 統計基礎資料是指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十七條 應設立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的單位,必須按規定設立。
第十八條 原始記錄使用的票、卡、單、表、冊(稅務部門規定統一使用的發票除外),由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人員根據統計、業務、會議核算的要求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原始記錄的內容應是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的最初成果。原始記錄必須按規定的計量單位、記錄範圍、計算方法以及票、卡、單、表、冊的要求逐環節、逐日、逐班次記錄。
原始記錄由各單位(組織)指定人員記錄。
第二十條 原始記錄由統計機構、綜合統計人員或有關人員定期整理,統一編碼。
原始記錄由單位(組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條 大中型企業應建立綜合統計台帳、專業統計台帳和基層統計台帳。
綜合統計台帳由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人員建立;專業統計台帳由專業部門(處、科、室、部、組)建立;基層統計台帳由基層組織建立。
其他單位(組織)應建立同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統計台帳。
第二十二條 統計台帳應定期整理,做到月清季結,年度累計清楚。
統計台帳由單位(組織)長期保存。

第四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統計調查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
國家統計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由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必須執行國家、省、市的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制度,保證統計調查方法、統計指標體系、統計報表制度的完整和統一。未經制表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變動原調查方案的規定。
進行統計調查時,應向調查對象出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頒發的證件。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經費、人員應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二十五條 統計報表是指各級國家機關蒐集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依據其行政職權而制發的由企業、事業組織、行政單位及其公民按照統一規定填報的統計調查表或匯總表,包括以電訊方式報送的報表和以軟碟、磁介質為載體的報表及以蒐集統計數據為主的調查提綱。
第二十六條 統計報表必須根據統計台賬或原始記錄,按規定的統計範圍、統計表式、統計編碼、分類目錄、計算方法、計量單位填寫。
第二十七條 統計報表須經單位(組織)負責人審定、簽字並加蓋本單位(組織)公章後上報。
第二十八條 在報出統計表二十四個小時內,發現重大差錯,發布立即向受表機關報告,填寫《統計報表訂正單》,並將訂正的報表報出。統計報表在報出二十四個小時後,如出現重大差錯,由報表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成立、兼併、合併、分立、更名或遷入我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必須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證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登記,並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撤銷或遷出的組織必須在批准之日後三十日內,持批准證件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申報撤銷登記。
工商、稅務、人事、民政等部門應配合本級政府統計部門提供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增減變動情況明細資料。
第三十條 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以蒐集統計數據為主的調查提綱,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必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必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重要的還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統計報表右上角應註明表號、制表機關名稱、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備案日期和報表的起止時間。

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條 制發統計報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為蒐集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所必需,基層單位能夠執行的統計表方可制發;
(二)一次性調查能夠解決的,不可制發定期報表。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能夠解決的,不制發全面統計報表;
(三)月報表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制發旬報表。年報表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制發月、季報表;
(四)通過蒐集資料,並經過加工、整理能滿足需要的,不制發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外,任何部門或組織不得擅自製發統計報表和統計調查提綱。
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統計調查提綱,被調查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廢止。
第三十三條 所有組織和個人都必須按規定如實、按期提供統計資料,不得遲報、錯報、漏報、瞞報、虛報、拒報、篡改、偽造統計資料。
各單位(組織)的領導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縱容統計人員遲報、瞞報、虛報、拒報、篡改、偽造統計資料。
各級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及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更改。如有不同意見,可同時上報,由上一級統計部門核定。
第三十四條 統計資料是指在統計活動過程中所取得的反映各種經濟、社會現象的數字資料以及與之相聯繫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資料由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人員統一管理,定期歸檔,並按規定對外提供。
第三十六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管理。
屬於私人、家庭的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開發表的統計資料。確需要使用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經統計部門、機構或統計負責人核定,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
第三十八條 制定政策、計畫,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必須以統計部門或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視其情節可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出建議,由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統計人員:從事統計活動的專職或兼職的工作人員(包括統計負責人和蒐集、提供統計資料的核算、記帳等人員)
虛報統計資料:行為人違反統計制度的規定,上報的統計數據高於實際的數據。
瞞報統計資料:行為人違反統計制度的規定,上報的統計數據低於實際的數據。
偽造統計資料:行為人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根據(基層部位沒有統計原始記錄和以統計原始記錄為依據的統計台帳,綜合部門沒有從基層蒐集的統計資料做依據的),主觀地編造虛假統計資料並予以上報的行為。
篡改統計資料:行為人利用某職務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擅自修改真實的統計資料的行為。
拒報:行為人違反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對統計部門或統計人員依法進行的統計調查和統計執法監督、檢查置之不理的行為。主要包括:在報告期內有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義務的,經《統計報表催報通知單》催報,仍然未在限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的;轄區各單位對政府統計部門或主管部門依法部署的統計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檢查單位拒絕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或在限期內仍不予執行的;不到政府統計部門進行登記且不報送統計資料的。
遲報和屢次遲報:遲報是指行為人違反統計制度的規定,超過法定報送統計資料的時間報送統計資料的行為;屢次遲報是指行為人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累計遲報次數以行為人遲報的表種數和遲報期次數之和為準。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