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遊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旅遊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第三章 旅行社和導遊員,第四章 旅遊涉外飯店、旅遊定點單位,第五章 旅遊者,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加強旅遊行業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
第三條 市旅遊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旅遊管理工作。
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遊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城建和文化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旅遊事業,應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加強環境保護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具有遊覽、觀賞價值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六條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
第七條 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禁止在旅遊景區(點)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生態的項目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旅遊景區(點)應設定統一製作的中英文對照說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九條 旅遊景區(點)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商業服務網點和安全、衛生等設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專項使用,市財政部門監督。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國內外資金,發展旅遊業。

第三章 旅行社和導遊員

第十一條 旅行社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企業。
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範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第十二條 開辦旅行社須具備《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
第十三條 各類旅行社應嚴格按審批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旅行社須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導遊服務、旅遊安全。旅遊保險、違約責任等事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五條 外國旅行社或旅遊機構在本市設立常設機構,按有關規定報批,接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旅行社和旅遊景區(點)不得使用或聘用無導遊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十七條 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須由旅行社或旅遊景區(點)的經營單位委派。
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必須佩戴胸卡、攜帶導遊證,嚴格按照《導遊服務質量標準》提供各項服務。

第四章 旅遊涉外飯店、旅遊定點單位

第十八條 旅遊涉外飯店是指允許接待外國人或華僑、港澳台旅遊者的飯店。
第十九條 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誌和冒用星級飯店名義進行行銷。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星級標準,每年度對旅遊涉外飯店進行一次覆核。
第二十一條 旅遊定點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標準的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停車場;
(三)有設施完備的室內衛生間;
(四)有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和良好的服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利誘、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的財物。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相應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安全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旅遊者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在旅遊活動中,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和其他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方式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服務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嚴格履行契約的約定,保證服務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依法得到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旅遊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景區(點)的安全和環境衛生規定;
(五)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它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按契約執行或違約的,應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提出警告,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提出警告,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遊證件,三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提出警告,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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