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施建設與管理,第三章 供熱管理,第四章 用熱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區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區供熱事業的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範圍內的供熱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區供熱是指採暖供熱;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熱資格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按規定用熱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電廠、鍋爐房)、供熱管網、換熱站、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
第三條 城區供熱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鍋爐供熱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區供熱規劃和供熱設施建設;
(三)發放供熱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供熱情況,對供熱中出現的糾紛進行調解和處理;
(五)配合有關部門核定熱價,並監督熱價、熱費收繳執行情況;
(六)總結、交流、推廣供熱行業的新設計、新工藝、新設備、新經驗,提高供熱企業的技術和管理水平。
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城區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產、環保、勞動、公安、物價、電業、銀行等有關部門要配合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城區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城區供熱建設、供熱管理和供熱服務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符合城區供熱規劃;經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建設單位應與所確定的供熱單位簽訂供熱管理協定。
第七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與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新建供熱設施工程投入使用後由建設單位保修1年。
第八條 供熱(產權)單位應加強對供熱設施的維修、改造和管理,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其責任劃分是:
(一)集中供熱的主管網、支管網、室內管道及散熱設備,由產權單位負責;委託管理的由供熱單位負責;
(二)分散供熱的鍋爐、內外管網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供熱設施發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應通知用戶並及時組織搶修。在進行事故搶修時,有關用戶和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九條 凡安裝上下水、煤氣、電纜等地下管線,可能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維修的,須提前與供熱單位聯繫,經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採用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十條 禁止私自拆改、移動室內供熱管道和散熱設備,室內裝潢不得妨礙正常供熱檢修、維護、保養。
第十一條 禁止在供熱管道地溝的地表及兩側各兩米的範圍內建設各種建(構)築物、堆放物資、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進行爆破作業。
禁止在供熱管道地溝內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傾倒垃圾和各種廢棄物。
第十二條 禁止依託鍋爐房、加壓站、換熱站和地上管網搭設建(構)築物及進行牽拉承重作業。
禁止占用鍋爐房司爐作業用地。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供熱的單位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供熱。
第十四條 供熱期自當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熱期間住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16℃。
因以下情況之一,用戶室內採暖溫度達不到規定溫度的,供熱單位均不承擔責任:
(一)人為造成門窗不保溫的;
(二)室內管網不符合供熱要求的;
(三)用戶室內裝修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採暖設施的。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期前,應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和人員培訓等工作,並於供熱期前1個月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與用戶簽訂供熱契約,明確供、停熱時間、室內溫度、收費標準和違約責任等雙方權力和義務,並保證契約的履行。
供熱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索要錢物刁難用戶。在供熱期間應設立監督電話,發現問題及時處理,隨時為用戶服務。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健全供熱設施檔案,完善供熱計量、監測手段,加強科學管理,保證均衡穩定供熱。
第十八條 供熱收費必須使用全市統一票據,並單獨建帳,專款專用。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十九條 房屋產權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建設、改造、維護、管理內部供熱系統。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對熱力計量儀表應定期進行檢測,保證正常使用。
用戶應愛護供熱設施。禁止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它附屬檔案;禁止擅自調整供熱管網閥門、損壞閥門鉛封。
禁止用戶擅自在室內採暖設施上安裝水嘴、排氣閥、加裝散熱器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水。
第二十一條 用戶必須按規定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房屋採暖用熱按房屋使用面積和使用性質交納熱費。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暖氣房屋,已經竣工供熱的,用戶須辦理供熱契約後方可進戶。其空閒房屋或中間派戶的,房屋空閒期間的供熱費由產權單位或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供熱費收繳實行銀行托收或直接收繳。用熱單位變動(包括銀行帳號)和用戶變遷,須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其供熱費由原用戶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建。對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拆除,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供熱(產權)單位因維修、改造不及時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對供熱(產權)單位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供熱設施發生意外故障不及時搶修的,責令限期搶修,並對供熱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妨礙和阻撓事故搶修的,視其情節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工、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施工中未採取保護措施及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維修的,除責令採取保護措施外,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私自拆改移動室內供熱管道等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室內裝潢妨礙檢修、維護、保養的,必須無條件拆除,並視其情節分別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要給予賠償,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要給予賠償,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供熱的,對符合條件的補發供熱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取締,並分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時限供熱的,責令其限期供熱,同時按所欠時間,按標準熱價計算退還給用戶供熱費。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視其情節輕重對供熱單位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連續3天以上用戶室溫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達到規定的室溫。超過限期仍達不到規定室溫的,按使用面積計算對供熱單位處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熱價7%的罰款;在整個採暖期間,長時間供熱達不到規定室溫的,應根據溫差和累計時間,按標準熱價計算退還給用戶供熱費。造成損失的應負經濟責任,並對供熱單位處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熱價30%的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某種藉口索要錢物刁難用戶的,對當事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並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要給予賠償,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供熱管網或暖氣片上安裝水嘴、排氣閥的,除責令拆除外,從當年採暖期開始之日起計算流失量,追繳3至5倍損失費。擅自在供熱管網上安裝散熱器的,除責令拆除外,沒收擅自增加的設施,並視其情節每增加1片暖氣片追繳損失費100元至300元。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不按規定交納供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可暫緩供熱、限熱,對拒不交納供熱費、情節嚴重的可停止供熱。
第二十五條 供熱管理人員要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執行公務須持證上崗。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當事人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妨礙供熱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供熱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