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其使用功能,更好地為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設施: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公共停車場、管線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街路兩側擋土牆、街頭空地、道路綠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橋樑、隧道、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橋下空地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側溝、排水溝渠、檢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排澇泵站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景點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與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政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發展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年度建設、維修、養護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四)負責審批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監督、檢查市政工程設施施工情況及工程質量;
(六)負責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線接裝的審批;
(七)負責指導、監督區市政建設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處違反有關市政工程設施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市路燈設施管理部門和區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分管範圍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環保、水利、公安、工商、郵電、電業、鐵路等有關部門,配合市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對侵占和損壞市政工程設施或改變其性質和功能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對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應符合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要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應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供熱、燃氣、供電、通信、消防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與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資;
(四)國內外貸款;
(五)社會資助;
(六)市政工程設施有償使用費收入;
(七)其它投資。
第十二條 建設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報批制度。凡進行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其它審批手續後,方可開工。
第十三條 從事市政工程設施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必須具有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和施工監理制度。未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設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養護。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須按城市建設檔案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資料和設施檔案。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項目時,須同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會審、會簽。
第十七條 對利用貸款、集資或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必須用於償還貸款或者投資回報以及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八條 市城建、財政部門對市政工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按照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區城建行政管理部門須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檢測和普查,編制養護、維修計畫,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養護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
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實行自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損壞時,產權單位須及時組織養護、維修、搶修;對因附屬設施缺損和地下管線破裂故障引起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並督促產權單位和專業管理部門組織搶修或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搶修時,應按照規定期限完成,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
第二十三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搶修任務的專用車輛須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線的限制。
第四章 道路與橋涵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道路和橋涵的管理,確保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挖掘的,須經市政工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和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繳納占道費和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二十六條 利用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的,須經市政工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自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經批准挖掘的,按恢復費用標準的二倍繳納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二十八條 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需挖掘道路時,應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及繳納占道費和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按規劃埋設有關管線。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三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和修復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封閉道路的,登報通告後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三)持占道許可證和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五)主要街路鋪設地下管線應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六)施工中觸及地下其它設施時,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七)回填土方必須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雜物;
(八)施工物料須擺放整齊,不得占壓或損壞其它市政工程設施;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施工完畢應及時清運殘餘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九)從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幹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完成,其它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十)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長期限的,必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管理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礙道路、橋涵及其設施的各種作業;
(二)擺攤設亭、棚、畫廊、存車處、開辦市場;
(三)設定、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
(四)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練試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二)挖砂取土、裝置設施、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三)損壞、移動城市橋涵的護欄、台柱、欄柱、電線、電纜及其它各種標誌;
(四)其它有損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事先徵得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道口,應與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構築物,須與路面銜接好;如因構築物損壞而影響路面使用,應由產權單位及時維修。
第三十五條 城市橋涵管理範圍為橋涵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條 車輛通過橋涵,必須遵守橋涵限載、限高、限速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供熱、供水、燃氣管線以及各種纜線依附橋涵通過時,建設單位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排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建立正常的管理、維修、養護和疏浚制度,經常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滲漏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必須及時清掏、疏浚、修復。
第三十九條 對城市規劃區內的雨水、污水排放系統實行統一管理。
居民小區及單位自管的接入城市排水管網之前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需要通過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業戶。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並交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自建或集資修建排水設施並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單位,自建成使用之日起,應按排水總量的50%交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排放有毒、有害和合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規定的,方可通過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因特殊情況經環保部門同意排放的污水超過標準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排放,收取超標排放二倍的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並限期達到排放標準。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排水設施並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必須持市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按指定的位置、高程、管徑等技術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第四十二條 從事基本建設的單位排放廢水必須到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辦理《臨時排水許可證》,設定沉澱池,並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和排水設施完好保證金。造成設施損壞的,予以修復。
第四十三條 各類地下施工使排水設施遭到破壞時,建設單位應立即停工並及時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報告,按排水專業技術要求予以處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需將城市排水管線接入單位專用排水管線時,產權單位應服從城市建設規劃的統一安排。
第四十五條 城市防洪設施應嚴加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和破壞。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移動、接裝、占用、占壓、改裝或堵塞排水管線及附屬設施;
(二)在排水溝渠兩側各5米內挖砂取土、傾倒垃圾、堆放物資、修築建築物或構築物;
(三)向雨水井、檢查井及排水溝渠內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殘液、混凝土、砂漿,撒掃和傾倒垃圾、積雪、糞便等污物;
(四)擅自在排水設施上設泵抽水或設閘截水;
(五)在排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上圈占用地或修建構築物;
(六)擅自合流排放雨水、污水;
(七)其它有損於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道路照明設施
第四十七條 市路燈設施管理部門對道路照明設施要經常養護、維修,保持其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道路照明設施,不得攀登路燈桿柱,不得在路燈桿柱上拴繩掛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燈電源、遷移道路照明設施和進行影響照明設施的施工作業。凡需接用路燈電源和遷移道路照明設施以及進行影響照明設施施工作業的,必須經市路燈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開發小區,建設單位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即進行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施工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補辦報批手續;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招用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責令立即停止,並處以2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設計、施工、養護、維修未按有關的技術標準、養護規範和規程的要求進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排水、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未及時進行養護、維護、搶修及作業現場未設明顯標誌或未採取安全措施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利用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及有各種有損於城市道路、橋涵及其設施行為的,責令恢復城市道路、橋涵及其設施原貌,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進行施工、竣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城市道路和橋涵、城市排水管理、路燈照明管理範圍的有關要求,責令改正;設施損壞的責令予以賠償,並處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即依附橋涵設定供熱、供水等各種管線、纜線的,責令立即停止,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未辦理《排水許可證》;未按技術要求進行設計施工;未辦理《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使排水設施遭到破壞,未及時向設施管理部門報告並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繳納費用,並處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圍攻、謾罵、毆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妨礙執行公務及其它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視其情節,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日頒布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