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遊條例

《吉林市旅遊條例》是2007年1月12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目 錄,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第三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第四章  旅遊產業經營及市場秩序,第五章  旅遊安全,第六章  旅遊爭議的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三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四章  旅遊產業經營及市場秩序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六章  旅遊爭議的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開發、利用價值,可供旅遊者觀賞、遊覽或者休閒,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和其他社會建設成就等。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或者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旅遊業經營、旅遊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的原則和發展大旅遊、培育大市場、形成大產業的方針,促進旅遊業全面、健康、可持續發展,配合拉動全市其他相關產業的發展和經濟成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管理工作。
縣(市)區負責旅遊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旅遊行業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遊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會員需要,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組織旅遊市場開發、旅遊促銷,開展行業交流、行業培訓,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發展的政策建議。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七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委託具有旅遊規劃設計資質的機構,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旅遊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級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由旅遊管理部門專項使用,財政部門監督,重點用於開拓國內外旅遊市場、宣傳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公益設施、組織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活動。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供地計畫時,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和全市土地供需情況,統一安排旅遊產業項目用地。
第十條 加快旅遊交通網路等基礎設施建設。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開設直通重點旅遊景區、景點的旅遊專線班車或者列車。
第十一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待開發的旅遊項目庫。
第十二條 市、縣(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發展與周邊地區和旅遊城市間的區域合作,建立區域雙向互動旅遊權益保障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客源共享、優勢互補。
第十三條 支持職業旅遊教育和民辦旅遊教育的發展;鼓勵社會資金對旅遊教育的投入?培養旅遊專門人才。
第十四條 培育和引導開展影響力大、公眾參與性強的有地方特色的旅遊節慶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服務企業通過資本、管理、技術合作等形式組建聯合體,提高競爭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用參股、兼併、承租、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來本行政區域投資旅遊業,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旅行社通過各種形式招徠域外遊客。對地接旅遊人數多和旅遊收入多的旅行社,給予適當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規範旅遊信息網路建設,提供諮詢服務,多渠道向社會發布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旅遊業經營和旅遊節慶活動信息。
第十九條 建立節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完善旅遊警示信息發布系統。在重大節假日期間,通過媒體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旅遊景區、景點的氣象、住宿、交通、接待承載能力等信息。

第三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保護和利用,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旅遊資源優勢。
第二十一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科學、文化、藝術、生態價值的旅遊景區、景點,實行遊客容量控制。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從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保護管理區域內的旅遊資源。
第二十三條 鼓勵依託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等資源開發新型旅遊產品。
第二十四條 鼓勵開發能夠展現本市歷史文化、名勝古蹟、特產資源、城市建設、現代科技、風土人情、山水風光等方面的旅遊商品。
第二十五條 列入旅遊發展規劃的待開發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占用;相關部門應當設定標誌,並採取積極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規劃和審批的內容進行新建、改建、擴建,不得擅自變更;未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不得擅自向遊人開放。

第四章  旅遊產業經營及市場秩序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依法經營。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業務素質的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和旅遊行業標準,實行規範化、標準化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和服務質量標準向旅遊者提供服務?按照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經等級評定或者等級評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旅遊管理部門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和旅遊統計、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契約,明確約定日程、路線、景點、交通工具、住宿和餐飲地點與標準、娛樂項目及時間、導遊服務、價格標準、違約責任及特殊約定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旅遊景區(景點)等相關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訂立旅遊接待契約,明確服務項目、服務質量、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三十六條 實行旅行社誠信經營、導遊人員誠信執業公告及獎懲制度和旅遊投訴披露制度。
第三十七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必須取得導遊證。導遊人員必須按照相關規範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經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中心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第三十九條 特定景點的講解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考試合格取得專職講解資格。有關部門應當將專職講解人員資格考核的相關資料報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制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及車?船 票價格時,由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旅遊經營者可以設定單一門票或者聯票、套票,並應當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二條 各類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定遊客中心、停車場、公共廁所、環衛和通訊設施;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定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四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因建設、維修不能供旅遊者正常遊覽的,應當臨時關閉,向社會公布並報旅遊管理部門備案。旅遊景區、景點進行較大幅度修繕仍向旅遊者開放時,應當在售票處作出情況公告。
第四十四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契約;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商品或者服務,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約定外的任何服務;
(三)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賠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五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尊重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愛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注意人身安全;
(五)信守旅遊契約。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本行政區旅遊安全應急預案?督促、檢查旅遊業重點單位落實有關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遊安全防範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將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衛生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保障人員,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並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和完好,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為旅遊者辦理旅遊人身意外保險。
旅行社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第五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設定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
第五十二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後方可運營。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租用具有車輛?船舶 營運許可證的車?船 ,並對駕駛和乘務人員進行安全和服務質量教育。
第五十四條 在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救援措施,並向衛生、公安、安全監管、旅遊等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治理和監督,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強迫交易、強行提供服務、價格欺詐等行為。

第六章  旅遊爭議的處理

第五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
第五十七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在第三方主持下進行調解;
(三)發生旅遊爭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住所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告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旅遊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旅行社超範圍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管理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旅行社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管理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導遊人員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導遊人員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無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沒有按照國家標準設定遊客中心等設施和各類指示牌、說明牌、警示牌,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在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上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和設定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的,責令限期設定?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旅行社租用無營運許可證的車(船)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處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
第六十條 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按照相應管理許可權和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為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頒布施行的《吉林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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